行政法上的行政自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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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概念定义
行政法上的“行政自制”,是指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基于对自身主体性的认知,出于对法律、社会伦理、公共利益等的尊重和认同,自发、主动地对自身的行政权设定内部约束,并自觉遵循这些约束的一种理念、机制和行为模式。其核心是“自我约束、自我控制、自我规范”,与来自外部的立法控制、司法审查等共同构成完整的行政权控制体系。 -
理论基础与产生背景
行政自制的产生基于两个主要背景:一是“行政国”背景下,行政权不断扩张,职能日益复杂,传统的外部控制模式(立法与司法)在及时性、专业性和全面性上存在局限,难以完全、有效地预防和纠正行政违法或不当行为。二是现代行政法理念的发展,强调从“消极控权”向“积极建构良好行政”转变。它承认行政主体并非仅仅是被动的、被规制的对象,也应当成为主动的、负责任的治理主体,通过内部机制主动提升行政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
主要表现形式与制度载体
行政自制并非抽象理念,而是通过一系列具体的内部制度和机制得以落实,主要包括:- 行政伦理与内部行为准则:制定公务员行为守则、廉政规范等,从道德和职业操守层面进行内部约束。
- 行政裁量基准:行政机关为规范本机关及下属机构的裁量权行使,通过制定内部规范性文件,对裁量权的行使范围、条件、标准、幅度等进行细化、量化,防止同案不同判、裁量专横。
- 行政内部监督制度:如层级监督、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主动发现和纠正错误的重要途径。
- 行政内部分权与程序控制:在机关内部实行调查、审理、决定等职能的适度分离,以及内部审批流程、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性要求,防止权力集中导致滥用。
- 行政绩效管理与问责:通过设定行政目标、评估行政效能、实施内部问责等方式,促使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勤勉、高效、负责任地履行职责。
- 行政自我纠正机制:行政机关发现自身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情形时,主动启动程序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 行政承诺与行政规则: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办案标准、工作时限等,对自身形成具有公信力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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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义与功能
行政自制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价值:预防功能,能在行政权运行前端和过程中主动设防,减少违法不当行为的发生;补充功能,能弥补外部监督的事后性、被动性和专业性不足;效率功能,通过内部标准化、流程化,提高行政决定的效率和一致性;和谐功能,通过提升行政的自我规范水平,有助于减少行政争议,构建更为和谐的政民关系。 -
局限性及其与外部控制的关系
尽管重要,但行政自制存在固有局限:“自己监督自己”的悖论,其深度和效果取决于行政机关自身的意愿和能力,可能流于形式;可能侵蚀外部监督,过度强调自制可能成为抵制外部监督的借口。因此,行政自制与外部控制(立法、司法、社会监督)并非替代关系,而是互补、协同的关系。行政自制是“第一道防线”和“常态控制”,而外部控制则是“最终保障”和“底线控制”。健全的行政法治必然是行政自制与外部控制有机结合、良性互动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