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言词原则
字数 1124 2025-12-10 01:21:33
直接言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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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与基本含义
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审判原则。它由“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两部分组成,共同核心是要求法庭审判必须以最直接、最鲜活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实。“直接原则”强调,法官必须亲自、直接接触和审查案件的所有原始证据(如被告人、证人、被害人本人)和原始材料,不能仅仅依靠间接的、转述的材料作出判决。“言词原则”则要求,法庭上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原则上应以口头陈述和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以保证诉讼各方能够当庭、即时地进行对抗和交流。这两者结合,旨在保障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是直接、鲜活和可靠的。 -
原则的具体要求
该原则在诉讼程序中体现为一系列具体要求:- 法官的亲历性:审理案件的法官必须自始至终参与庭审,亲自听取诉讼各方的陈述、辩论,观察证据的出示和质证过程。中途更换法官通常需要重新开庭。
- 证据提出的直接性:据以定案的证据,特别是人证(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应尽可能出庭,以言词方式当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法官应直接听取其陈述,观察其表情、语气等。
- 审理方式的言词性: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核心环节必须以口头言词方式进行。诉讼参与人应以口头陈述意见,律师进行口头辩护,各方可以即时反驳和回应。
- 对传闻证据的限制:原则上排斥传闻证据(即非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所作的转述,或书面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鉴定人无法定理由不出庭,其书面证言、鉴定意见可能不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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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的价值与功能
直接言词原则具有多方面的诉讼价值:- 发现真实:通过当庭、直接、言词的质证,能更有效地揭露矛盾、辨明真伪,帮助法官形成准确的心证。
- 保障程序公正:赋予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面对质、询问不利证人的机会,是被告人辩护权(特别是质证权)实现的重要程序保障。
- 强化法官责任心:要求法官基于亲自审理获得的直接印象作出裁判,增强了裁判过程的亲历性和责任感。
- 审判中心主义:该原则的确立和贯彻,是推动刑事诉讼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确保审判成为认定事实、定罪量刑的决定性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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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的例外与中国的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存在必要的例外情形。例如,对于诉讼各方无异议的书面证据、因特定原因(如身患重病、身处海外、已死亡等)确实无法出庭的证人证言,在经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未明文将“直接言词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但其精神体现在诸多具体规定中,如强调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第192条),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第193条),并规定了经法院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可能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这些规定是该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重要体现和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