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字数 1562 2025-12-10 01:26:44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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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概念与基本定位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人发出要约后,想要改变主意、使其不发生效力或使其已发生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它们属于合同订立(要约-承诺规则)阶段的具体规则,目的是在合同成立前,给予要约人一定的反悔空间,平衡双方利益。核心区别在于时间点:撤回针对尚未生效的要约;撤销针对已经生效但合同尚未成立的要约。 -
第二步:要约的撤回
- 定义: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通知受要约人取消该要约的行为。
- 法律性质:阻止一个尚未生效的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方始生效,所以在生效前将其“拦截”是允许的。
- 条件:撤回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这是撤回能够成功的关键。例如,要约人通过快递寄出要约书后,立即以更快的电子邮件发出撤回通知,且电子邮件先于或与快递同时被受要约人收到,则撤回有效。
- 法律效果:要约被成功撤回后,视为自始未发出,受要约人无从知晓,亦不能对此要约进行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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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要约的撤销
- 定义: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通知受要约人取消该要约,使其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
- 法律性质:消灭一个已经生效的要约的约束力。此时要约已对受要约人产生效力(使其获得承诺资格),撤销意味着要约人单方终止这种约束。
- 一般条件:撤销通知必须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发出,合同即告成立(对于非对话方式),要约人便不能再撤销。
- 禁止撤销的例外情形(不可撤销的要约):为保护受要约人的合理信赖和预期,法律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
-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如“本要约有效期为10天”)。
- 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如写明“此为不可撤销的要约”)。
-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合理准备工作。例如,基于一个长期的供货要约,受要约人已经开始投资扩建生产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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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步:撤回与撤销的核心区别与应用场景
- 时间节点:撤回作用于“要约生效前”;撤销作用于“要约生效后、承诺发出前”。
- 权利性质:撤回权是形成权,行使即可达到目的,通常不受限制(除时间要求外)。撤销权虽也是形成权,但受到上述三种例外情形的严格限制。
- 立法价值:撤回制度侧重保障要约人的“最终决定自由”,因其通知尚未对他人产生影响。撤销制度则需在保护要约人“改变想法的自由”与保护受要约人“基于生效要约产生的合理信赖”之间进行权衡,因此设置了更多限制。
- 实例辨析:甲公司周一发出一份普通采购要约(未设定期限),预计周三到达乙公司。甲公司在周二发出撤回通知,周三与要约同时到达乙处——撤回有效。若该要约周三已到达乙公司(生效),乙公司周四开始联系备货(但未正式承诺),甲公司周四下午发出撤销通知,周五到达乙处——此时需判断乙的备货是否构成“合理准备工作”。若仅是普通询价,则撤销可能有效;若乙已投入重大、专用性成本,则可能构成“合理准备工作”,撤销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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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步:体系关联与重要提示
- 与“要约邀请”的区别:要约邀请(如价目表、拍卖公告)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本身无法律约束力,无所谓撤回或撤销。
- 与“承诺”的关系:承诺生效则合同成立,要约的效力被合同吸收,再无撤回或撤销可言。承诺也有撤回制度(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同时),但承诺不得撤销,因为撤销承诺等于单方解除已成立的合同。
- 实践意义:在商业往来中,若希望发出的要约稳固可靠,应明确“不可撤销”或设定“承诺期限”;作为受要约人,对于重要的、需投入前期准备的要约,应尽快与对方确认其不可撤销性,或及时发出承诺以锁定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