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客观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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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定义:在犯罪中止制度中,“客观有效性”是指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足以防止犯罪既遂结果发生的真实、有效的“中止行为”,而不仅仅是内心放弃了犯罪意图。它关注的是行为人在客观外部世界采取了何种具体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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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的双重体现:此处的“有效性”包含两层递进的含义。首先,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必须与其先前的犯罪行为“方向相反”,即旨在抵消、阻碍先前行为对犯罪客体(法益)造成的危险或侵害。其次,这个相反方向的行为,必须在事实上达到了“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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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与效果的统一:刑法不惩罚单纯的“思想中止”。即便行为人主观上真诚、自动地放弃了犯罪,也必须将此想法外化为客观行动。这个客观行动(如呼救、阻止、归还财物、送医等)必须与最终“犯罪结果未发生”这一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是行为人的积极中止行为,直接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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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的判断标准:通常采用“主观说结合客观情况”的标准进行判断。即,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到的事实和可能利用的条件为基础,判断其中止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是否足以防止结果发生。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所能及、在经验法则上被认为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即使结果未发生还介入了其他因素(如第三人救助),也应认定其行为具有“客观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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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与“损害”的关系:需注意,“客观有效性” 的成立,并不意味着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在“造成损害的中止犯”情形中,行为人的中止行为虽然有效防止了更严重犯罪结果(如死亡)的发生,但可能已经造成了一个较轻的、既成的损害结果(如轻伤)。此时,其中止行为对于防止更重结果而言,仍是“客观有效”的,只是不能适用“应当免除处罚”,而适用“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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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犯罪未遂”的关键区别:这是区分中止与未遂的核心之一。在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犯罪未遂”中,行为人没有实施,或者实施了但根本不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中止行为,结果的未发生完全源于外界障碍。而在“犯罪中止”中,结果的未发生,主要归功于行为人自主实施的、具有“客观有效性”的中止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