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防止结果发生”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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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在犯罪中止的认定中,“防止结果发生”是一个重要的客观要件。它特指在行为人自动停止继续实行犯罪之后,为了阻止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发生,而自愿、积极地实施了具有针对性的防止行为。此要件强调的是,中止不仅是“停止”,更是主动的“防止”,是行为人主观悔意向客观行为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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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涵:此要件的核心在于“防止行为”的实质有效性。防止行为必须与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具体的关联。它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单凭一己之力完全、彻底地阻止结果,但要求其行为是认真的、真诚的努力,并且是阻止结果发生过程的一部分。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行为人在刺伤被害人后自动放弃继续加害,并立即呼叫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医,其送医行为就是典型的“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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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特征:防止行为具有两个关键特征:
- 自愿性:防止行为是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愿主动实施的,而非受外界强制或客观障碍所迫。这与中止的“自动性”主观要件一脉相承,是自动性在结果防止阶段的外在表现。
- 现实性:防止行为必须是实际实施的行为,而非仅仅停留在内心的悔意或口头承诺。仅仅停止侵害、等待结果自然发生,通常不构成“防止结果发生”。行为必须是对外部的、能够对因果流程产生影响的积极举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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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结果未发生”的关系:“防止结果发生”要件与犯罪中止的另一个核心要件“结果未发生”紧密相连,但侧重点不同。
- “结果未发生”是犯罪中止的最终状态要求,即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最终没有出现。
- “防止结果发生”则是为了达成“结果未发生”这一状态,行为人所必须采取的积极作为。它是连接“自动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状态的桥梁。即使行为人实施了防止行为,但结果仍然发生了,则不成立犯罪中止(可能成立未遂);反之,如果结果未发生,但并非行为人的防止行为所致,而是由其他独立因素导致,则可能因缺乏“有效性”而不成立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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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的判断:对防止行为是否有效的判断,采取“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不要求行为人的防止行为必须是阻止结果的唯一或决定性原因。只要行为人真诚努力地实施了在当时条件下一般人认为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即使结果最终是因为第三人(如医生)的救助行为才得以避免,也应认定行为人满足了“防止结果发生”的要件。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避免结果的发生做出了实质贡献,并足以体现其放弃犯罪、避免法益侵害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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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在“结果中止”(即行为已实施完毕,但距离结果发生还有一段时间间隔)的情况下,“防止结果发生”的要件尤为重要。此时,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去阻止先前实行行为所可能导致的结果。如果只是消极等待,即使结果最终未发生,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例如,投毒后心生悔意,必须采取送医、告知毒物性质等积极行为阻止死亡结果,方可能成立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