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管辖异议
字数 1609 2025-12-10 04:42:18
刑事管辖异议
我们来循序渐进地学习“刑事管辖异议”这个词条。
第一步:基本概念与法律依据
刑事管辖异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常是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特定环节)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从而向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的、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机关处理的诉讼主张。其核心目的是确保案件由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机关审理,保障诉讼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其直接法律依据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回避,其中包含对职能管辖的异议基础)及“管辖”一章的相关规定中,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体现。
第二步:提出异议的类型与情形
管辖异议主要针对三种法定管辖类型提出:
- 职能管辖异议:对公、检、法等机关之间的立案分工有异议。例如,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侵占案(告诉才处理的侵占罪依法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却错误地以公诉案件立案,可提出异议。
- 审判管辖异议: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类型,主要指对法院的审判管辖权提出异议,具体又包括:
- 级别管辖异议:认为案件应由上级或下级法院审理。如被告人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而基层法院受理了此案。
- 地域管辖异议:认为案件应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其他法院审理。例如,被告人的主要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在A市,却被B市法院基于次要的、牵强的连接点受理。
- 专门管辖异议:认为案件不应由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等专门法院审理,而应由普通法院审理,或者相反。
第三步:提出的主体、时间与对象
- 提出主体:主要是案件的当事人,即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被害人通常对立案管辖有异议权。
- 提出时间:法律未明确规定统一时限,但根据司法实践和诉讼效率原则,通常应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提出,最迟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如果在庭审开始后才得知管辖事由,可立即提出。二审程序中一般不再受理管辖异议,但违反专属管辖等严重情形除外。
- 受理对象:异议应向正在受理或审理该案的机关(如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本身提出,由其进行审查。对驳回异议的决定不服,相关机关应如何移送或当事人如何进一步救济,法律程序不如民事诉讼中“上诉”规定得明确,通常是通过上诉、抗诉或申诉等渠道,将管辖错误作为程序违法理由之一提出。
第四步:审查与处理程序
受理机关收到管辖异议后,应进行审查:
- 审查内容:主要审查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即本机关对本案是否确实依法享有管辖权。
- 处理方式:
- 异议成立:受理机关经审查或依职权发现自身确无管辖权的,应作出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机关的决定(如法院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 异议不成立:受理机关认为自身有管辖权的,应作出驳回异议的决定或通知,并继续案件的办理或审理。对于法院作出的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法律未明确赋予当事人独立的上诉权,但当事人可以将“管辖错误”作为一审判决的重大程序违法事由,在上诉理由中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移送管辖。
第五步:法律意义与实践困境
- 法律意义:
- 保障程序公正:是“正当程序”原则的体现,确保案件由法定的、中立的机关审理,防止推诿或争抢管辖。
- 维护当事人权益: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降低讼累,并可能影响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如地方保护主义)。
- 制约公权力:是对司法机关管辖权行使的一种重要监督和制约机制。
- 实践困境:与民事诉讼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管辖异议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像民诉法那样完整的提出、审查、裁定、上诉的程式化规定。这导致在实践中,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行使渠道不够畅通,司法机关对异议的回应和处理有时存在随意性,权利救济效果有限。这是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并呼吁完善的一个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