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法律体系间适应(Inter-Systemic Adapta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字数 2491 2025-12-10 09:17:38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体系间适应(Inter-Systemic Adapta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第一步:定义与核心概念
法律体系间适应,是指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当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需要同时或先后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或法域)的法律,而这些法律在具体规则、概念或制度上存在结构性差异或断层,导致无法直接、逻辑连贯地得出判决结果时,由审理法院主动对相关外国法的内容或适用范围进行调整、调和或填补,以解决法律冲突、实现个案公正的一种司法技术或过程。

其核心在于处理 “规范的冲突”(conflict of rules) 而非单纯的“法律选择冲突”。它不同于“识别”或“反致”,后两者主要解决定性或指引问题;也不同于“公共秩序保留”,后者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适应的目的是促成外国法的适用,但使其适用结果合理。

第二步:适应的典型触发情形(为什么需要适应?)
适应问题通常在以下结构性法律冲突场景中出现,这些场景是你之前未系统学习过的:

  1. “隐藏的法律冲突”(Hidden Conflict):冲突规范表面指向了某国法律,但该国法律内部(实体法与冲突法之间,或不同实体法之间)存在断层。例如,根据法院地冲突法,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甲国法)。甲国实体法规定,继承权包含配偶的法定特留份。但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在乙国订立,涉及不动产在丙国。甲国的冲突法规定,遗嘱形式有效性适用立遗嘱地法(乙国法),而乙国法对遗嘱形式有特殊公证要求,若该遗嘱未满足,则在甲国法看来可能“形式无效”。此时,若严格适用甲国冲突法,会导致遗嘱无效,配偶特留份自动生效;但若考虑实体正义,可能需要调整对乙国形式要件的解释,或协调甲国实体法与冲突法的适用,以尊重被继承人遗嘱意愿。这种因冲突法与实体法指向不同而产生的断层,即为隐藏冲突。

  2. “归属不能”(Non-Assignment)或“法律真空”: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或问题,在法院地法律体系中有明确的定性(如“婚前财产协议”),但被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所属国法律体系中,根本不存在对应的法律制度或法律概念。例如,法院地冲突法规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国籍国法。夫妻一方国籍国是普通法系国家,其婚姻财产制度与大陆法系的“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结构迥异,没有完全对应的分类。直接“套用”将无从下手,必须进行制度或概念的转换与调和。

  3. “累积适用”或“重叠指引”下的冲突:一些冲突规范要求累积适用多个法律。例如,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可能要求同时符合双方各自属人法婚姻举行地法。如果这些法律对“结婚年龄”、“禁止疾病”等规定不一致,就可能出现一方依其属人法可以结婚,但依另一方属人法或举行地法却不能结婚的困境。此时,法院可能需要对各法律的适用范围进行目的性限缩或调和,而非机械地否定结婚效力。

第三步:适应的主要方法与司法技术
当出现上述情形时,法院可以采用以下方法进行适应:

  1. 解释与限缩:对相关外国法的法律规范进行目的解释或限缩解释,使其与另一需要同时适用的法律或法院地的冲突政策相协调。例如,在上述“隐藏冲突”的例子中,法院可解释乙国关于遗嘱形式的要求,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欺诈,若该遗嘱虽未完全符合乙国形式但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则可视为在甲国法体系下“实质有效”,从而适用甲国实体法处理继承。

  2. 功能等值(Functional Equivalence):在“归属不能”的情况下,不去纠结概念名称,而是分析法院地法律概念所要实现的核心社会功能或法律目的,然后在准据法体系中寻找功能最相近的制度或规则来替代适用。例如,将大陆法系的“法定财产制”在功能上对应为普通法系中基于婚姻产生的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财产调整(Property Adjustment) 制度的相关规则。

  3. 创设中间规则(Creation of an Intermediate Rule):当法律断层无法通过解释填补时,法院可能基于公平原则和案件所涉各国法律体系的共同政策,自行创设一项临时性的具体规则来解决本案。这种方法司法裁量权较大,需谨慎使用。

  4. 诉诸更一般的法律原则:在无法直接调和具体规则时,转向适用被普遍接受的一般法律原则,如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保护合理期待等,作为裁判依据。

第四步:适应的性质与限制

  1. 性质:适应本质上是一种司法裁量权的行使,是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一种“微调”和“修复”机制。它不是独立的冲突规范,而是确保冲突规范所指引的法律能够得到合理适用的辅助工具。
  2. 限制
    • 不得违反法院地公共秩序:适应不能成为变相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的手段。
    • 不得歪曲外国法:适应的目的是使外国法得到合理适用,而非将其改造为法院地法。对外国法的解释和调和,应尽可能尊重其本意和体系。
    • 必要性原则:只有当严格适用导致明显不公正、不合理或逻辑上不可行的结果时,才应考虑启动适应程序。

第五步:适应与其他制度的区分与联系

  • 与“识别”:识别是确定法律问题性质(定性)的第一步,发生在寻找冲突规范之前。适应是在冲突规范已经确定并开始适用准据法的过程中,解决准据法内部或准据法之间规则协调的问题。识别是“找路”,适应是“修路”
  • 与“反致”:反致是冲突规范指引外国法时,接受该国冲突法对本国法的再指引。适应不涉及这种“踢皮球”,而是在确定最终适用的实体法内容后,对这些内容本身进行协调。
  • 与“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是一种“防御机制”。适应是努力促成外国法的适用,是一种“协调机制”。

总结:法律体系间适应是国际私法中处理复杂、结构性法律冲突的高级司法技术。它要求法官不仅懂得选择法律,还要具备在比较法视野下解释、调和与整合不同法律体系规则的能力,以实现冲突法所追求的“具体案件中的公正”和“国际协调”的根本目标。其应用考验着司法智慧,也是国际私法从“机械选法”走向“功能协调”的重要体现。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体系间适应(Inter-Systemic Adapta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第一步:定义与核心概念 法律体系间适应,是指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当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需要同时或先后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或法域)的法律,而这些法律在具体规则、概念或制度上存在结构性差异或断层,导致无法直接、逻辑连贯地得出判决结果时,由审理法院主动对相关外国法的内容或适用范围进行调整、调和或填补,以解决法律冲突、实现个案公正的一种司法技术或过程。 其核心在于处理 “规范的冲突”(conflict of rules) 而非单纯的“法律选择冲突”。它不同于“识别”或“反致”,后两者主要解决定性或指引问题;也不同于“公共秩序保留”,后者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适应的目的是 促成外国法的适用 ,但使其适用结果合理。 第二步:适应的典型触发情形(为什么需要适应?) 适应问题通常在以下结构性法律冲突场景中出现,这些场景是你之前未系统学习过的: “隐藏的法律冲突”(Hidden Conflict) :冲突规范表面指向了某国法律,但该国法律内部(实体法与冲突法之间,或不同实体法之间)存在断层。例如,根据法院地冲突法,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 住所地法 (甲国法)。甲国实体法规定,继承权包含配偶的法定特留份。但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在乙国订立,涉及不动产在丙国。甲国的冲突法规定,遗嘱形式有效性适用 立遗嘱地法 (乙国法),而乙国法对遗嘱形式有特殊公证要求,若该遗嘱未满足,则在甲国法看来可能“形式无效”。此时,若严格适用甲国冲突法,会导致遗嘱无效,配偶特留份自动生效;但若考虑实体正义,可能需要调整对乙国形式要件的解释,或协调甲国实体法与冲突法的适用,以尊重被继承人遗嘱意愿。这种因冲突法与实体法指向不同而产生的断层,即为隐藏冲突。 “归属不能”(Non-Assignment)或“法律真空” :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或问题,在法院地法律体系中有明确的定性(如“婚前财产协议”),但被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所属国法律体系中, 根本不存在对应的法律制度或法律概念 。例如,法院地冲突法规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 国籍国法 。夫妻一方国籍国是普通法系国家,其婚姻财产制度与大陆法系的“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结构迥异,没有完全对应的分类。直接“套用”将无从下手,必须进行制度或概念的转换与调和。 “累积适用”或“重叠指引”下的冲突 :一些冲突规范要求累积适用多个法律。例如,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可能要求同时符合 双方各自属人法 和 婚姻举行地法 。如果这些法律对“结婚年龄”、“禁止疾病”等规定不一致,就可能出现一方依其属人法可以结婚,但依另一方属人法或举行地法却不能结婚的困境。此时,法院可能需要对各法律的适用范围进行目的性限缩或调和,而非机械地否定结婚效力。 第三步:适应的主要方法与司法技术 当出现上述情形时,法院可以采用以下方法进行适应: 解释与限缩 :对相关外国法的法律规范进行目的解释或限缩解释,使其与另一需要同时适用的法律或法院地的冲突政策相协调。例如,在上述“隐藏冲突”的例子中,法院可解释乙国关于遗嘱形式的要求,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欺诈,若该遗嘱虽未完全符合乙国形式但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则可视为在甲国法体系下“实质有效”,从而适用甲国实体法处理继承。 功能等值(Functional Equivalence) :在“归属不能”的情况下,不去纠结概念名称,而是分析法院地法律概念所要实现的 核心社会功能或法律目的 ,然后在准据法体系中寻找功能最相近的制度或规则来替代适用。例如,将大陆法系的“法定财产制”在功能上对应为普通法系中基于婚姻产生的 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或 财产调整(Property Adjustment) 制度的相关规则。 创设中间规则(Creation of an Intermediate Rule) :当法律断层无法通过解释填补时,法院可能基于公平原则和案件所涉各国法律体系的共同政策,自行创设一项临时性的具体规则来解决本案。这种方法司法裁量权较大,需谨慎使用。 诉诸更一般的法律原则 :在无法直接调和具体规则时,转向适用被普遍接受的一般法律原则,如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保护合理期待等,作为裁判依据。 第四步:适应的性质与限制 性质 :适应本质上是一种 司法裁量权 的行使,是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一种“微调”和“修复”机制。它不是独立的冲突规范,而是确保冲突规范所指引的法律能够得到合理适用的辅助工具。 限制 : 不得违反法院地公共秩序 :适应不能成为变相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的手段。 不得歪曲外国法 :适应的目的是使外国法得到合理适用,而非将其改造为法院地法。对外国法的解释和调和,应尽可能尊重其本意和体系。 必要性原则 :只有当严格适用导致明显不公正、不合理或逻辑上不可行的结果时,才应考虑启动适应程序。 第五步:适应与其他制度的区分与联系 与“识别” :识别是确定法律问题性质(定性)的第一步,发生在寻找冲突规范之前。适应是在冲突规范已经确定并开始适用准据法的过程中,解决准据法内部或准据法之间规则协调的问题。 识别是“找路”,适应是“修路” 。 与“反致” :反致是冲突规范指引外国法时,接受该国冲突法对本国法的再指引。适应不涉及这种“踢皮球”,而是在确定最终适用的实体法内容后,对这些内容本身进行协调。 与“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是一种“防御机制”。适应是努力促成外国法的适用,是一种“协调机制”。 总结 :法律体系间适应是国际私法中处理复杂、结构性法律冲突的高级司法技术。它要求法官不仅懂得选择法律,还要具备在比较法视野下解释、调和与整合不同法律体系规则的能力,以实现冲突法所追求的“具体案件中的公正”和“国际协调”的根本目标。其应用考验着司法智慧,也是国际私法从“机械选法”走向“功能协调”的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