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调查
字数 1557 2025-12-10 11:36:06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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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证据调查,是指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以及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判断的诉讼活动。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环节,连接着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与法院的最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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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动与范围:
- 依当事人申请:通常情况下,证据调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指明需要调查的证据、该证据能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不能自行收集的理由(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控制等)。
- 法院依职权:在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或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以及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等法定情形时,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证据调查。
- 调查范围:证据调查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所依据的、对裁判有实质性影响的主要事实进行,即限于“争点事实”。法院通常不会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或与案件无关的事实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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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方法与程序:
- 直接调查:审判人员直接接触证据本身。主要方式包括:
- 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通过法庭上的提问、对质,直接获取言词证据信息。这是最核心的调查方式。
- 出示与辨认证据:在法庭上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由当事人进行辨认、质证。
- 宣读证据:对于证人书面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在法庭上予以宣读。
- 现场勘验:审判人员亲临与案件有关的场所或物品所在地,进行查看、测量、拍照、记录,制作勘验笔录。
- 委托调查:受诉法院对于需要在外地调查的事项,可以依法委托当地法院代为进行调查。受托法院应在收到委托书后30日内完成调查,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告知委托法院。
- 证据调查的保障程序:为保证调查的顺利进行,法律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例如,证人、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关单位有提交由其保管的书证、物证的义务;对于妨害证据调查的行为(如伪造、毁灭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 直接调查:审判人员直接接触证据本身。主要方式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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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原则与限制:
-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审判人员必须直接接触证据的来源(如亲自听取证人陈述),调查应在各方当事人到场、能够进行口头辩论的法庭上进行,以保证法官形成直接的心证。
- 公开原则:证据调查原则上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众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不公开进行;涉及商业秘密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进行。
- 适时提出主义:当事人申请证据调查,通常应当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否则可能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即证据不被采纳),除非该证据属于“新证据”等法定例外情形。
- 调查必要性原则: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应以查明案件事实所必要为限。对于可通过其他已调查证据认定的事实,或无调查必要的证据,法院可以不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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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结果与运用:
- 证据调查笔录:整个证据调查的过程,特别是法庭调查过程,应当由书记员全面、客观地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 心证形成:审判人员通过证据调查,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资格)和证明力(价值)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
- 裁判基础:经过法定程序调查、并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未经证据调查和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最终,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以及根据证据认定事实的逻辑。
综上所述,证据调查是一个动态的、程序法定的核心诉讼阶段,它通过一系列严格的程序和方式,将静态的证据材料转化为能够被法庭采信、用于构建案件事实的法律证据,是民事诉讼法实现“以事实为根据”裁判原则的关键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