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主观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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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既判力本身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核心制度,它指的是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拘束力。简单说,一个官司打完、判决生效后,对于判决中已经决定的事项,当事人不得再行争执,法院也不得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这旨在维护司法权威、防止矛盾裁判和避免重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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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解了既判力的基本概念后,我们需要对其进行“范围”上的划分。既判力的范围通常分为“客观范围”(判决中哪些事项产生了拘束力)和“主观范围”(拘束力对哪些人发生效力)。既判力主观范围,就是指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作用所及的主体范围,即判决效力对哪些人产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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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原则是“相对性原则”。这是理解其主观范围的起点。该原则指出,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仅及于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而不及于案外第三人。这是因为民事诉讼遵循辩论主义,判决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和辩论作出的,让未参与程序、未享有程序保障的第三人受其约束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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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在“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法律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维护法律关系的统一与稳定等政策考量,规定了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若干例外情形。即,在特定情况下,判决的既判力可以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这是本词条的核心与难点。常见的扩张情形主要包括:
- 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指在诉讼过程中或判决确定后,因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或法律规定(如继承)而承受当事人诉讼标的权利或义务的人。例如,甲起诉乙要求归还房屋所有权,诉讼中甲将房屋卖给了丙,则生效判决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判断,其既判力及于丙。
- 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指仅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而占有诉讼标的物(如保管人、承租人),并不享有自身独立占有权源的人。例如,判决确认甲对某动产享有所有权,该判决的既判力及于为该动产现占有人乙(当事人)保管此动产的丙。
- 诉讼担当情形下的被担当人:在诉讼担当中,形式上的当事人(担当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为他人(被担当人,如全体债权人、继承人)的利益进行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同时及于担当人和被担当人。
- 涉及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在离婚、确认亲子关系等涉及人的基本身份关系的诉讼中,基于身份关系需统一确定的要求,判决的既判力往往具有对世效力,及于所有案外人。
- 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诉讼,其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公司及全体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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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需要明确既判力主观范围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区别。执行力是实现判决内容(如支付金钱、交付财物)的强制力作用的主体范围。两者虽有重叠(如通常及于当事人及其继受人),但并非完全一致。例如,为当事人占有标的物的人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对象,但通常不属于执行力直接扩张的对象(不能直接对其强制执行,但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理解既判力主观范围,关键在于把握其“禁止重复争议、禁止矛盾判断”的拘束效果,而非直接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