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xxx
字数 1987 2025-12-11 04:2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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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现在我来为您详细讲解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第一步:核心概念与基本内涵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其核心是禁止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进行重复的追诉和惩罚。通俗地讲,就是“一个人不能因为同一件事被反复折腾两次”。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该原则主要体现在“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追诉”的精神上,尽管法律条文未直接使用“禁止双重危险”这一术语,但其精神和具体规则已体现在相关制度中。

其基本内涵包括:

  1. 实体上的终局性: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事项,不得再次启动追诉程序进行实体审理,以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2. 程序上的保障:防止国家利用其强大的追诉资源,对个人进行长期的、骚扰性的追诉,从而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和程序安定性。

第二步:法律条文依据与体现
虽然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此原则,但《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通过多个条款体现了其精神:

  1. 《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为终局判决的既判力提供了基础。
  2. 《刑事诉讼法》第259条:“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生效裁判具有终结程序的效力。
  3. 《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关于再审理由的规定,对提起再审(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严格限制,例如,必须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等。这体现了原则上不轻易推翻生效裁判,是对禁止双重危险的尊重。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5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刑事处罚的,对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当立即解除。” 对于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而被判不负刑事责任的,不得再次追诉。

第三步:原则的核心规则与例外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并非绝对,其核心规则和例外构成了平衡司法公正与个人权利的关键:

  1. 核心规则

    • 针对同一事实:必须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或同一犯罪行为。
    • 终局性程序终结:通常是指案件已经过生效裁判。对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原则上也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除非发现了新的事实或证据,符合起诉条件(这本身也是一种例外)。
  2. 主要例外(在中国法语境下的体现)

    • 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这是最主要的例外。为了纠正重大的事实或法律错误,维护司法公正,允许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但启动条件极为严格,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43条的具体规定,且启动权由法院和检察院严格控制。
    • 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的不起诉再起诉:对于因证据不足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如果日后发现了新的、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检察院可以重新提起公诉。
    • 有利于被告的变更:如果变更是为了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责任(如将重罪改为轻罪,或减轻刑罚),则不违反该原则的精神,甚至是被鼓励的。
    • 原判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发回重审:在二审或再审中,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不属于对同一危险的重复追究,而是为了保障公正审判的必要程序。

第四步: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1. 与“一事不再理”的关系:在刑事诉讼领域,二者常被互换使用,但侧重点略有不同。“一事不再理”更侧重于诉讼系属的效力,即同一案件一经法院受理,不得再次提起诉讼;而“禁止双重危险”更侧重于防止个人遭受多次追诉的危险和精神压力。在我国,通常将二者精神融合理解。
  2. 与“既判力”的关系:既判力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效力来源和直接体现。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即其决定的事项被视为已得到最终解决,不得再行争议。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实现既判力、保障程序终结性的重要手段。

第五步:实践意义与价值

  1. 保障人权:防止国家公权力无休止地追诉个人,使被追诉人能够尽快摆脱诉讼状态,回归正常生活,体现了对人格尊严的尊重。
  2. 维护司法权威:确保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局性,增强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如果判决可以轻易被推翻重来,司法将失去权威。
  3. 提高诉讼效率:促使侦查、起诉机关在第一次程序中就尽力收集证据、查明事实,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4. 实现程序正义:体现了“纷争终局解决”的法治理念,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

综上所述,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中国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隐性基本原则,它通过保障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严格限制再审启动等方式得以体现,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安定之间寻求着精妙的平衡。

xxx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xxx 好的,现在我来为您详细讲解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 第一步:核心概念与基本内涵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其核心是禁止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进行重复的追诉和惩罚。通俗地讲,就是“一个人不能因为同一件事被反复折腾两次”。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该原则主要体现在“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追诉”的精神上,尽管法律条文未直接使用“禁止双重危险”这一术语,但其精神和具体规则已体现在相关制度中。 其基本内涵包括: 实体上的终局性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事项,不得再次启动追诉程序进行实体审理,以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程序上的保障 :防止国家利用其强大的追诉资源,对个人进行长期的、骚扰性的追诉,从而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和程序安定性。 第二步:法律条文依据与体现 虽然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此原则,但《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通过多个条款体现了其精神: 《刑事诉讼法》第12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为终局判决的既判力提供了基础。 《刑事诉讼法》第259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生效裁判具有终结程序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关于再审理由的规定 ,对提起再审(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严格限制,例如,必须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等。这体现了原则上不轻易推翻生效裁判,是对禁止双重危险的尊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5条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刑事处罚的,对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当立即解除。 ” 对于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而被判不负刑事责任的,不得再次追诉。 第三步:原则的核心规则与例外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并非绝对,其核心规则和例外构成了平衡司法公正与个人权利的关键: 核心规则 : 针对同一事实 :必须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或同一犯罪行为。 终局性程序终结 :通常是指案件已经过生效裁判。对于检察院作出 不起诉决定 的案件,原则上也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除非发现了新的事实或证据,符合起诉条件(这本身也是一种例外)。 主要例外(在中国法语境下的体现) : 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这是最主要的例外。为了纠正重大的事实或法律错误,维护司法公正,允许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但启动条件极为严格,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43条的具体规定,且启动权由法院和检察院严格控制。 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的不起诉再起诉 :对于因证据不足作出的 存疑不起诉 ,如果日后发现了新的、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检察院可以重新提起公诉。 有利于被告的变更 :如果变更是为了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责任(如将重罪改为轻罪,或减轻刑罚),则不违反该原则的精神,甚至是被鼓励的。 原判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发回重审 :在二审或再审中,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不属于对同一危险的重复追究,而是为了保障公正审判的必要程序。 第四步: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与“一事不再理”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领域,二者常被互换使用,但侧重点略有不同。“一事不再理”更侧重于诉讼系属的效力,即同一案件一经法院受理,不得再次提起诉讼;而“禁止双重危险”更侧重于防止个人遭受多次追诉的危险和精神压力。在我国,通常将二者精神融合理解。 与“既判力”的关系 :既判力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效力来源和直接体现。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即其决定的事项被视为已得到最终解决,不得再行争议。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实现既判力、保障程序终结性的重要手段。 第五步:实践意义与价值 保障人权 :防止国家公权力无休止地追诉个人,使被追诉人能够尽快摆脱诉讼状态,回归正常生活,体现了对人格尊严的尊重。 维护司法权威 :确保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局性,增强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如果判决可以轻易被推翻重来,司法将失去权威。 提高诉讼效率 :促使侦查、起诉机关在第一次程序中就尽力收集证据、查明事实,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实现程序正义 :体现了“纷争终局解决”的法治理念,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 综上所述,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是中国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隐性基本原则,它通过保障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严格限制再审启动等方式得以体现,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安定之间寻求着精妙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