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中的利息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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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支付义务的基本定位与性质。在CISG框架下,利息支付是金钱债务违约时一项独立的、法定的救济措施。当一方当事人(通常是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其他应付金额(如损害赔偿金、合同价格减少额等),或另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卖方)需归还价款时,即构成支付义务的迟延履行。CISG第78条规定了利息支付的一般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 此条款表明:(1)收取利息的权利是自动产生的,无需债权人证明实际损失;(2)利息是拖欠金额的法定孳息,旨在补偿债权人因资金被占用而遭受的时间价值损失;(3)收取利息不影响债权人就迟延支付可能造成的、超出利息范围的进一步损失(如汇率损失、收款费用增加等)依据损害赔偿条款(第74条)另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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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的起算时间。CISG第78条明确了债权人有权收取利息,但该条款本身并未规定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起算。这被认为是公约的一个“故意留下的空白”。实践中,利息起算点需根据公约第7条的解释原则,依据公约的一般原则(如第58、59、61、62、63条关于付款时间、卖方/买方违约救济的规定)来确定。目前主流的、为多数判例和学说支持的观点是:利息应从支付义务到期应付之日起算。对于价款,这通常是买方根据合同或公约第58条有义务付款之日;对于其他拖欠金额(如应付的损害赔偿金),则是该金额确定并到期应付之日。公约不要求债权人进行催告或给予额外宽限期作为起算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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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的确定。CISG第78条同样没有规定计算利息应适用的具体利率。这是公约另一个明确留白、需通过解释填补的事项。填补此空白的方法在国际实践中存在分歧,主要分为两种主要路径:(1)适用国内法:根据公约第7条第2款,对于公约未明确解决的问题,应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即冲突规范)指向的某一国内实体法来确定利率。这是许多早期判决采用的方法。(2)适用公约的一般原则:越来越多的仲裁庭和部分法院倾向于从公约自身内部寻找解决方案,以促进适用的统一性。常用的“一般原则”包括“全额赔偿原则”(第74条)和“避免不当得利原则”。据此,有裁决认为应适用债权人营业地国的通行商业利率,或债务货币所属国的平均贷款利率,以反映债权人实际的资金成本或市场融资成本。也有判决采用“支付时债务人所在地的官方利率”加一定百分比的做法。目前尚未形成全球统一的标准,具体案件中需结合案情、当事人主张和裁判机构的裁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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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支付义务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如前所述,CISG第78条明确规定利息支付“不妨碍”根据第74条索赔损害赔偿。这意味着利息和损害赔偿是两项可以并存的请求权。如果债权人能证明,除了资金占用的时间价值损失(由利息覆盖)外,债务人的迟延支付还造成了其他额外损失(例如,因未收到货款导致其无法履行对第三方的义务而支付的违约金,或因货币贬值造成的实际购买力损失超过利息部分等),其有权在利息之外就这部分额外损失主张赔偿。债权人需对此等额外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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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计算的复利问题。CISG对是否允许计算复利(即对逾期利息再计息)未作规定。主流观点和多数判例倾向于不允许计算复利,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或所适用的国内法强制规定。这种倾向的理由是,公约规定的利息主要被视为对已发生损失的补偿,而非一种旨在惩罚债务人的工具,计算单利通常被认为已能实现补偿目的。然而,在极少数案件中,如果债权人能证明根据具体情况(如债务人的恶意迟延、或特定行业的商业惯例),不计算复利将导致其无法获得全额赔偿,仲裁庭在严格条件下也可能支持复利请求。但这属于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