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选择协议的成立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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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与在冲突法体系中的定位
“法律选择协议”,亦称“选法协议”或“法律适用条款”,是国际民商事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共同选择特定国家(或法域)法律作为支配其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准据法的合意。其核心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冲突法体系中,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主要方法之一,与法院依冲突规则(如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的方法并列,且通常被赋予优先地位。它本质上是一个关于“法律选择”的合同,因此其自身也涉及成立、效力等问题,需要特定的冲突规则来调整。 -
成立要件:形式有效性与实质有效性的双重维度
一项有效的法律选择协议,必须同时满足形式与实质两方面的要求。形式有效性关注协议的“外化表现”。多数现代立法(如欧盟《罗马I条例》)对此要求宽松,允许采用“明示”或“由合同条款或具体案情清晰显示”的方式。书面形式最常见,但符合当事人交易习惯或国际商事惯例的其他形式也可能被认可。实质有效性则关注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性,核心是考察双方在作出法律选择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是否存在错误、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情况。这直接关系到协议是否成立及可执行。 -
效力的准据法:适用什么法律来判断协议本身是否有效?
这是法律选择协议的核心冲突法问题,即“用哪国法律来判断我们关于选择法律的这个协议是有效的?”。对此,国际上有多种理论:a. 适用法院地法:主张由审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判断,逻辑直接但可能被当事人规避。b. 适用被选择的法律:即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那个法律(“准据法”)来判断选法协议本身是否有效。这是当前主流的、被广泛接受的观点(如《罗马I条例》第3条、第10条),其逻辑是尊重当事人对法律整体的选择,包括其中关于合同有效性的规则。c. 适用假定协议有效时应适用的法律:即假设协议有效,依法院地冲突规则本应适用的法律。这种方法较为复杂,实践中较少采用。主流观点(适用被选择的法律)为法律选择协议的效力提供了一个相对确定和可预期的判断标准。 -
效力的范围:协议可以对哪些事项“选法”?
法律选择协议的效力范围并非毫无限制。a. 可被选择的法律:通常允许选择与合同有客观联系或无任何联系的任何国家法律,但在特定领域(如消费者合同、雇佣合同)中,为保护弱势方,可能限制选择法律的自由,不得剥夺其依强制性保护规定应享有的权利。b. 调整的事项范围:选法协议通常用于确定合同的解释、履行、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实体问题。但一些事项可能被排除在外,如:缔约能力(通常由属人法调整)、合同形式有效性(有独立的冲突规则)、程序性问题(由法院地法支配),以及涉及第三人的权利等。此外,被选择的法律必须是一国现行有效的实体法,不包括其冲突法(即排除反致)。 -
特殊问题:默示选择、分割选择与合同无效后的效力
a. 默示选择:当当事人未明示选择法律时,能否从合同条款、交易行为或案件总体情况中推断出其默示的选择意图。现代立法普遍承认默示选择,但要求其必须是“明确”或“合理地确定”的。b. 分割选择:即“Dépeçage”,当事人是否可以针对合同的不同部分(如履行、赔偿)选择不同的法律。只要逻辑上协调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许多国家允许这种选择。c. 合同无效情况下的效力:若主合同被主张无效,其中的法律选择条款(或独立的法律选择协议)是否依然有效?这是“仲裁条款/法律选择条款独立性原则”的体现。主流观点认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为独立判断合同效力等问题,应假定法律选择条款是独立的,其效力应单独依据其自身准据法(通常是所选择的法律)来判断,不因主合同可能无效而当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