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上自认的撤销
字数 1390 2025-12-11 13:49:55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上自认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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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界定:首先,需要理解“诉讼上自认的撤销”这一行为本身。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自认人)在法庭上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作出了承认(即“诉讼上自认”)之后,又在诉讼程序中,通过法定的方式和条件,收回、否定其先前自认内容的一种诉讼行为。其核心在于推翻已作出的、对己方产生拘束力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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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的前提——“诉讼上自认”的成立:要讨论撤销,必须先明确什么是可被撤销的对象。这里的“诉讼上自认”特指在诉讼过程中(通常是在准备程序或言词辩论期日),向审理案件的法官所作的承认。它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
- 主体:必须是本案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 对象:必须是对己方不利的案件事实,而不是法律评价或权利主张。
- 方式: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以明示(明确陈述)或被视为自认的默示(如对对方主张不争执)方式作出。
- 效果:一经有效作出,将对自认人产生拘束力,即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法院原则上应将其作为裁判基础,无需再进行证据调查。这是撤销制度存在的根本原因,因为自认产生了强大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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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的法定情形(条件):并非所有自认都能随意撤销。法律对此设定了严格限制,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认和撤销,破坏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诚信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允许撤销诉讼上自认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提出撤销请求,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法院应当准许。这体现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即双方合意可以解除自认产生的拘束力。
- 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这是最重要的单方撤销情形。自认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作出自认时,意思表示不自由(如受到胁迫)或不真实(如对事实存在重大误解)。仅仅是“说错了”或“后来觉得不利”通常不足以构成撤销理由。
- (需注意的除外情况) 如果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确凿无疑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根据司法解释,该自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实质上否定了其自认效力,无需启动“撤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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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的程序与法律后果:
- 程序:主张撤销的自认人必须向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需提供相应证据(如证明受胁迫的证据)。撤销申请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 审查:法院收到申请后,需对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于“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主张,审查标准较为严格。
- 法律后果:一旦法院准许撤销,将产生以下效果:
- 对自认方的拘束力消灭:自认人不再受其先前承认的约束。
- 举证责任还原:对方当事人重新承担对“被撤销的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诉讼行为效力:自认的撤销本身是一个诉讼行为,其生效时间具有溯及力,即视为该自认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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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与“诉讼外自认”的区别:诉讼外自认(如在谈判、信函中承认)不具有诉讼上自认的强制拘束力,其证据效力由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因此不存在严格的“撤销”制度,当事人可以简单地在诉讼中否认。
- 与“权利认诺”的区别:权利认诺是对对方诉讼请求(权利主张)的承认,会导致直接败诉的法律后果,其撤回条件比事实自认的撤销更为严格。
- 与“更正陈述”的区别:如果当事人只是对先前的陈述作技术性修正或澄清,并未否定核心事实的承认,这不属于撤销,而可能被视为陈述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