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的欺诈抗辩
字数 1526 2025-12-11 17:01:36

国际私法中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的欺诈抗辩

  1. 核心概念
    欺诈抗辩,是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被请求国(即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法院所在国)法院允许当事人(通常是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主张原判决国法院的判决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从而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此为由拒绝承认或执行该判决的一项制度。其核心理念是,尽管国际司法合作要求尊重外国司法程序,但法院不能协助一个通过欺诈(如伪证、伪造文件、贿赂法官或证人、刻意隐瞒关键证据等)得来的判决获得效力。

  2. 法理基础与政策平衡
    此抗辩涉及两项基本法律政策的冲突与平衡:

    • 终局性与既判力原则: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国际司法礼让,外国判决一旦生效,原则上应被赋予效力。
    • 自然公正与程序正义原则:公正是一切司法程序的基石。一个通过欺诈手段“污染”的程序得出的判决,其正当性存在根本缺陷。允许欺诈抗辩,是被请求国维护本国基本公正标准、防止本国司法程序成为欺诈工具的最后防线。因此,其适用通常被严格限制,以防止败诉方滥用此理由进行“再审”。
  3. 欺诈的类型区分
    这是理解该抗辩适用规则的关键。国际主流理论与实践通常将欺诈分为两类,并区别对待:

    • 外部欺诈:指欺诈行为直接影响或剥夺了当事人在原诉讼中获得公平听审的机会,且在原审法院的诉讼程序中无法或难以被发现并提出。例如,一方贿赂了法官或关键证人,或通过威胁阻止对方证人出庭。此类欺诈由于“污染”了整个程序的公正基础,被请求国法院通常更倾向于接受对此类欺诈的抗辩并进行审查。
    • 内部欺诈:指涉及案件实体争议本身的欺诈,例如当事人提交虚假证据、作伪证,或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原审法院本应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当事人质证、辩论来查明和判断这些事项。如果当事人有机会在原审程序中提出这些欺诈指控而未提出,或已提出但被原审法院驳回,则被请求国法院通常不再审查。这体现了对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主权的尊重,防止承认与执行程序变为事实上的上诉。
  4. 适用条件与审查标准
    被请求国法院在受理欺诈抗辩时,通常遵循严格条件:

    • 欺诈主张需具体且有初步证据支持:抗辩方不能仅作笼统指控,必须提供具体事实和初步证据,表明存在欺诈的实质可能性。
    • 欺诈是获得判决的决定性因素:需证明若无此欺诈,判决结果可能会有实质不同。
    • 在原审程序中是否可获得救济:审查抗辩方在原审程序中是否已知或应知该欺诈,并有合理机会提出但未提出。如果欺诈是在原审判决后才被发现,此抗辩成功的可能性更大。
    • 审查的限度:被请求国法院的审查通常限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剥夺了公平审理的机会,一般不就原审的实体法律和事实认定进行重新审理。法院关注的是程序的公正性,而非判决实体内容是否正确。
  5. 与公共政策保留的关系
    欺诈抗辩与公共政策保留关系密切。在许多法域,通过欺诈获得判决被视为严重违反程序公正,直接触犯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因此,欺诈抗辩常被视为公共政策保留原则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一个具体体现和适用情形。但欺诈抗辩的构成要件更为具体,提供了更明确的适用标准。

  6. 国际实践差异
    各国对待欺诈抗辩的态度存在差异:

    • 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传统上承认欺诈作为一项独立的拒绝理由,审查相对宽松,可能重新调查事实。但现代趋势是收紧,尤其对内部欺诈。
    •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通常不将欺诈列为独立的拒绝理由,而是将其纳入“违反公共政策”的框架下进行审查,标准更为严格,更强调程序的终局性,通常不接受就已在原审中提出的证据问题再行争议。
    • 国际公约:如《选择法院协议公约》(2005年海牙公约)未单独列明欺诈抗辩,相关问题归于公共政策条款处理。这反映了国际社会限制拒绝理由、促进判决流动的倾向。
国际私法中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的欺诈抗辩 核心概念 欺诈抗辩,是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被请求国(即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法院所在国)法院允许当事人(通常是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主张原判决国法院的判决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从而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此为由拒绝承认或执行该判决的一项制度。其核心理念是,尽管国际司法合作要求尊重外国司法程序,但法院不能协助一个通过欺诈(如伪证、伪造文件、贿赂法官或证人、刻意隐瞒关键证据等)得来的判决获得效力。 法理基础与政策平衡 此抗辩涉及两项基本法律政策的冲突与平衡: 终局性与既判力原则 :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国际司法礼让,外国判决一旦生效,原则上应被赋予效力。 自然公正与程序正义原则 :公正是一切司法程序的基石。一个通过欺诈手段“污染”的程序得出的判决,其正当性存在根本缺陷。允许欺诈抗辩,是被请求国维护本国基本公正标准、防止本国司法程序成为欺诈工具的最后防线。因此,其适用通常被严格限制,以防止败诉方滥用此理由进行“再审”。 欺诈的类型区分 这是理解该抗辩适用规则的关键。国际主流理论与实践通常将欺诈分为两类,并区别对待: 外部欺诈 :指欺诈行为直接影响或剥夺了当事人在原诉讼中获得公平听审的机会,且在原审法院的诉讼程序中无法或难以被发现并提出。例如,一方贿赂了法官或关键证人,或通过威胁阻止对方证人出庭。此类欺诈由于“污染”了整个程序的公正基础,被请求国法院通常更倾向于接受对此类欺诈的抗辩并进行审查。 内部欺诈 :指涉及案件实体争议本身的欺诈,例如当事人提交虚假证据、作伪证,或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原审法院本应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当事人质证、辩论来查明和判断这些事项。如果当事人有机会在原审程序中提出这些欺诈指控而未提出,或已提出但被原审法院驳回,则被请求国法院通常不再审查。这体现了对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主权的尊重,防止承认与执行程序变为事实上的上诉。 适用条件与审查标准 被请求国法院在受理欺诈抗辩时,通常遵循严格条件: 欺诈主张需具体且有初步证据支持 :抗辩方不能仅作笼统指控,必须提供具体事实和初步证据,表明存在欺诈的实质可能性。 欺诈是获得判决的决定性因素 :需证明若无此欺诈,判决结果可能会有实质不同。 在原审程序中是否可获得救济 :审查抗辩方在原审程序中是否已知或应知该欺诈,并有合理机会提出但未提出。如果欺诈是在原审判决后才被发现,此抗辩成功的可能性更大。 审查的限度 :被请求国法院的审查通常限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剥夺了公平审理的机会,一般不就原审的实体法律和事实认定进行重新审理。法院关注的是程序的公正性,而非判决实体内容是否正确。 与公共政策保留的关系 欺诈抗辩与公共政策保留关系密切。在许多法域,通过欺诈获得判决被视为严重违反程序公正,直接触犯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因此,欺诈抗辩常被视为公共政策保留原则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一个具体体现和适用情形。但欺诈抗辩的构成要件更为具体,提供了更明确的适用标准。 国际实践差异 各国对待欺诈抗辩的态度存在差异: 普通法系国家 :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传统上承认欺诈作为一项独立的拒绝理由,审查相对宽松,可能重新调查事实。但现代趋势是收紧,尤其对内部欺诈。 大陆法系国家 :如德国、法国等,通常不将欺诈列为独立的拒绝理由,而是将其纳入“违反公共政策”的框架下进行审查,标准更为严格,更强调程序的终局性,通常不接受就已在原审中提出的证据问题再行争议。 国际公约 :如《选择法院协议公约》(2005年海牙公约)未单独列明欺诈抗辩,相关问题归于公共政策条款处理。这反映了国际社会限制拒绝理由、促进判决流动的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