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返还的抗辩事由
字数 1609 2025-12-11 19:25:11
不当得利返还的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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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然而,法律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机械地要求返还,为了平衡双方利益、维护特定法律价值或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规定了若干特定情形,在这些情形下,得利人可以拒绝返还或免除返还义务。这些特定情形,即为“不当得利返还的抗辩事由”。它们是得利人在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中,用以对抗受损失方返还请求权的主要防御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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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事由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 内涵:给付人基于道德上的义务(如对无抚养义务的亲属给予经济帮助、对救助者给予酬谢等)向他人为给付,后不得以该给付“无法定原因”为由请求返还。
- 法理基础:法律鼓励和尊重良好的道德风尚,不鼓励“出尔反尔”的行为。将道德义务层面的给付认定为“有法律上原因”,从而排除其不当得利性质,是法律对道德行为的一种肯定性评价和保护。
- 判断关键:区分离散型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核心在于判断该义务是否具有强烈的、为社会一般观念所普遍认可的道德属性,且该属性足以使给付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应受尊重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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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事由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 内涵: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动向债权人提前清偿了债务,其后不得以“提前履行时债务未到期、无给付义务”为由主张构成不当得利而要求返还。
- 法理基础:尊重债务人的自愿履行行为,维护债权实现的安定性。提前清偿是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的行为,法律承认其效力。若允许债务人嗣后以不当得利为由索回,将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损害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和既得利益。
- 例外情形:如果清偿人能够证明其提前清偿是基于对事实(如误以为债务到期)或法律(如误解法律关于履行期限的规定)的重大误解,则可能依据重大误解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而非直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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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事由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 内涵:清偿人明知自己根本不存在该笔债务(即“明知无给付义务”),却仍主动向“债权人”为给付,事后不得请求返还。
- 法理基础:此即“禁止出尔反尔”或“禁反言”原则的体现。法律不保护明知无义务却故意为之,然后又意图反悔的行为,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种给付被视为一种“赠与”或自愿的财产处分行为,给付人自应承担其后果。
- 与“非债清偿”的区分:这是不当得利返还的核心抗辩事由,与典型的“非债清偿”(即误以为有债务而清偿,构成不当得利)形成鲜明对比。区分的关键在于给付人“明知”的主观状态。若为“不知”或“误信”有债务而清偿,则构成不当得利,受领人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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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事由四:不法原因给付。
- 内涵:给付人出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原因(如为行贿、偿还赌债、支付嫖资等)而为给付,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所谓“赌债非债,但已付之款不得索回”。
- 法理基础:基于“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及“法律不保护非法利益”的原则。如果允许给付人请求返还,无异于间接承认了其请求权基础(即其不法行为产生的“债权”),这将与法律的根本宗旨相悖。通过剥夺双方的返还请求权,体现法律对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 例外与限制:此项抗辩并非绝对。首先,如果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例如,因受欺诈、胁迫而支付的不法款项),给付人通常可以请求返还。其次,相关财物可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国家依法没收,而非在当事人间进行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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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与体系定位:不当得利返还的抗辩事由,是不当得利制度中平衡“矫正正义”(取除不当利益)与“法秩序维护”、“意思自治”、“诚信原则”等其他法律价值的关键枢纽。它们共同构成了对“无法律根据”这一核心要件的限缩性解释,将某些形式上“无法律根据”但实质上因其他法律政策考量而“视为有法律上原因”的情形排除出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在诉讼中,主张这些事由的证明责任,由得利人(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