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的临时措施
字数 2076 2025-12-11 21:53:39

仲裁庭的临时措施

第一步:基本概念与定位
仲裁庭的临时措施,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最终裁决作出之前,仲裁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现状发生不可逆转的改变、或确保未来裁决能够有效执行,而对争议标的或相关财产、证据、行为所采取的具有临时性、保全性质的强制命令或决定。它并非对案件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判定,而是服务于仲裁程序本身和最终裁决效力的程序性保障工具。

第二步:主要类型与目的
临时措施主要服务于三大目的,并由此衍生出常见类型:

  1. 财产保全:为防止一方当事人转移、隐匿、挥霍财产,导致将来胜诉裁决无法执行,仲裁庭可命令其不得处分特定资产,或要求其提供担保。例如,冻结银行账户、查封不动产。
  2. 证据保全:为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影响事实查明,仲裁庭可命令对证据进行固定、封存或要求一方提交。例如,对易腐货物进行检验、封存设计图纸。
  3. 行为保全
    • 维持现状:命令当事人在争议解决前维持特定法律关系或事实状态不变。例如,在合资纠纷中,要求继续合作经营直至裁决作出。
    • 禁止特定行为:命令一方当事人不得实施可能加剧争议或造成不可弥补损害的行为。例如,在知识产权仲裁中,禁止被申请人继续生产涉嫌侵权的产品。
    • 强制特定行为:命令一方当事人先行履行部分义务。例如,在货物买卖纠纷中,要求买方先支付无争议部分的货款。

第三步:发布临时措施的管辖权与权力来源
这是该制度的核心法律问题,涉及两层权力:

  1. 仲裁庭的固有权力:现代仲裁法理论和主要国际仲裁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ICC、SIAC、LCIA等规则)普遍承认,仲裁庭享有发布以当事人为对象的临时措施的固有权力。这是仲裁庭有效履行裁判职能、保障程序完整的必要组成部分。
  2. 法院的辅助/并行权力:各国国内法通常也赋予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其与仲裁庭的权力关系主要有两种模式:
    • 并存权力模式:当事人既可向仲裁庭申请,也可在必要时(特别是针对第三方或需强制执行时)向法院申请。法院权力通常作为仲裁庭权力的补充和支持。
    • 仲裁庭专属模式(罕见):少数法域可能限制法院在仲裁协议存在时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
      关键原则是:仲裁庭的命令通常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如需对第三方产生效力或需通过国家强制力执行,则必须寻求法院的协助,将仲裁庭的命令转化为法院的裁定或命令。

第四步:发布临时措施的实质性条件
仲裁庭在决定是否发布临时措施时,通常需综合权衡以下要件,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

  1. 初步管辖权:仲裁庭对案件实体争议有初步的管辖权(通常依据仲裁协议)。
  2. 表面案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非无依据或无胜诉可能(通常只需达到“表面良好论据”的标准,而非“优势证据”)。
  3. 紧急性:情况紧急,若不采取临时措施将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且这种损害无法通过金钱赔偿充分救济。
  4. 损害权衡:采取临时措施给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不超过不采取该措施可能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5. 担保:仲裁庭可(并通常倾向于)要求申请人对可能因临时措施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提供适当担保(如银行保函)。
  6. 程序正当:通常需给予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除非情况极度紧急需单方采取。

第五步:临时措施决定的形式、效力与执行

  1. 形式:可以裁决(Award)或命令/指令(Order)的形式作出。以“裁决”形式作出的临时措施(尤其是关于费用担保、财产保全的)在某些法域可能更易获得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2. 效力:一经作出,立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有义务遵守。但仲裁庭可基于情况变化修改、中止或撤销该措施。
  3. 执行:这是临时措施制度效力的关键。依赖于各国国内法:
    • 若一方不遵守,仲裁庭可作出不利推论或影响最终的费用分摊,但无直接强制执行力。
    • 如需强制执行,通常需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根据本国法律(及适用的国际公约,如《纽约公约》是否适用于临时措施仍有争议,但趋势是支持)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执行。法院审查通常侧重于程序正当性,而非实体内容。

第六步:与法院临时措施的关系与协调

  1. 互补关系:仲裁庭擅长处理案件专业性和紧急性判断;法院拥有强制执行力,且可针对非当事人采取行动(如银行、登记机构)。
  2. 协调机制:主流实践是当事人首先向仲裁庭申请,因仲裁庭更了解案情。在仲裁庭组成前、无法有效行事、或措施需对第三方生效时,可向法院申请。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一般不影响其向仲裁庭申请的权利,反之亦然,但需避免冲突命令。
  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的示范:其2006年修订版详细规定了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条件和法院的执行支持,为各国立法提供了重要蓝本,促进了该制度的国际统一化。

总结:仲裁庭的临时措施是仲裁程序自主性、有效性的重要体现。它是一套在仲裁庭主导、法院支持下的精密程序工具,通过在最终裁决前提供临时性救济,确保仲裁程序不因一方当事人的恶意行为而受挫,并保障裁决的“牙齿”不致落空。其实施效果高度依赖于仲裁地法及执行地法的具体规定。

仲裁庭的临时措施 第一步:基本概念与定位 仲裁庭的临时措施,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最终裁决作出之前,仲裁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现状发生不可逆转的改变、或确保未来裁决能够有效执行,而对争议标的或相关财产、证据、行为所采取的具有临时性、保全性质的强制命令或决定。它并非对案件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判定,而是服务于仲裁程序本身和最终裁决效力的程序性保障工具。 第二步:主要类型与目的 临时措施主要服务于三大目的,并由此衍生出常见类型: 财产保全 :为防止一方当事人转移、隐匿、挥霍财产,导致将来胜诉裁决无法执行,仲裁庭可命令其不得处分特定资产,或要求其提供担保。例如,冻结银行账户、查封不动产。 证据保全 :为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影响事实查明,仲裁庭可命令对证据进行固定、封存或要求一方提交。例如,对易腐货物进行检验、封存设计图纸。 行为保全 : 维持现状 :命令当事人在争议解决前维持特定法律关系或事实状态不变。例如,在合资纠纷中,要求继续合作经营直至裁决作出。 禁止特定行为 :命令一方当事人不得实施可能加剧争议或造成不可弥补损害的行为。例如,在知识产权仲裁中,禁止被申请人继续生产涉嫌侵权的产品。 强制特定行为 :命令一方当事人先行履行部分义务。例如,在货物买卖纠纷中,要求买方先支付无争议部分的货款。 第三步:发布临时措施的管辖权与权力来源 这是该制度的核心法律问题,涉及两层权力: 仲裁庭的固有权力 :现代仲裁法理论和主要国际仲裁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ICC、SIAC、LCIA等规则)普遍承认,仲裁庭享有发布以当事人为对象的临时措施的固有权力。这是仲裁庭有效履行裁判职能、保障程序完整的必要组成部分。 法院的辅助/并行权力 :各国国内法通常也赋予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其与仲裁庭的权力关系主要有两种模式: 并存权力模式 :当事人既可向仲裁庭申请,也可在必要时(特别是针对第三方或需强制执行时)向法院申请。法院权力通常作为仲裁庭权力的补充和支持。 仲裁庭专属模式(罕见) :少数法域可能限制法院在仲裁协议存在时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 关键原则是:仲裁庭的命令通常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如需对第三方产生效力或需通过国家强制力执行,则必须寻求法院的协助,将仲裁庭的命令转化为法院的裁定或命令。 第四步:发布临时措施的实质性条件 仲裁庭在决定是否发布临时措施时,通常需综合权衡以下要件,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 初步管辖权 :仲裁庭对案件实体争议有初步的管辖权(通常依据仲裁协议)。 表面案情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非无依据或无胜诉可能(通常只需达到“表面良好论据”的标准,而非“优势证据”)。 紧急性 :情况紧急,若不采取临时措施将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且这种损害无法通过金钱赔偿充分救济。 损害权衡 :采取临时措施给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不超过不采取该措施可能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担保 :仲裁庭可(并通常倾向于)要求申请人对可能因临时措施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提供适当担保(如银行保函)。 程序正当 :通常需给予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除非情况极度紧急需单方采取。 第五步:临时措施决定的形式、效力与执行 形式 :可以裁决(Award)或命令/指令(Order)的形式作出。以“裁决”形式作出的临时措施(尤其是关于费用担保、财产保全的)在某些法域可能更易获得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效力 :一经作出,立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有义务遵守。但仲裁庭可基于情况变化修改、中止或撤销该措施。 执行 :这是临时措施制度效力的关键。依赖于各国国内法: 若一方不遵守,仲裁庭可作出不利推论或影响最终的费用分摊,但无直接强制执行力。 如需强制执行,通常需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根据本国法律(及适用的国际公约,如《纽约公约》是否适用于临时措施仍有争议,但趋势是支持)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执行。法院审查通常侧重于程序正当性,而非实体内容。 第六步:与法院临时措施的关系与协调 互补关系 :仲裁庭擅长处理案件专业性和紧急性判断;法院拥有强制执行力,且可针对非当事人采取行动(如银行、登记机构)。 协调机制 :主流实践是当事人首先向仲裁庭申请,因仲裁庭更了解案情。在仲裁庭组成前、无法有效行事、或措施需对第三方生效时,可向法院申请。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一般不影响其向仲裁庭申请的权利,反之亦然,但需避免冲突命令。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的示范 :其2006年修订版详细规定了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条件和法院的执行支持,为各国立法提供了重要蓝本,促进了该制度的国际统一化。 总结 :仲裁庭的临时措施是仲裁程序自主性、有效性的重要体现。它是一套在仲裁庭主导、法院支持下的精密程序工具,通过在最终裁决前提供临时性救济,确保仲裁程序不因一方当事人的恶意行为而受挫,并保障裁决的“牙齿”不致落空。其实施效果高度依赖于仲裁地法及执行地法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