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
字数 1620 2025-12-11 23:29:24

股份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

  1. 基本概念与定位

    • 定义:股份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特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场景下,当股东(“转让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外部受让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公司其他现有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转让条件下,依法享有的优先于该外部受让人购买该拟转让股权的权利。
    • 法律性质:它是一种法定的形成权,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人合性强调股东间的相互信赖与紧密合作,股东构成的变化直接影响这种信赖基础。优先购买权通过赋予现有股东阻止不信任的外部人加入的机会,从而保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性。
    • 核心法条依据: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2. 权利行使的法定触发条件与程序

    • 触发条件:转让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通常不触发法定优先购买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 基本流程
      1. 通知义务:转让方必须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内容需包含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全部“同等条件”。
      2. 答复期间:其他股东在收到书面通知后,需在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法定为收到通知后三十日)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明确表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3. 视为同意转让:若其他股东过半数(按股东人数而非持股比例计算)不同意对外转让,则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拟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则视为同意对外转让。
  3. 核心要素:“同等条件”

    • 这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实质基础,确保了转让方不会因其他股东行使权利而遭受经济利益损失,也保障了外部潜在受让人的公平竞争机会。
    • 构成内容:“同等条件”不仅指转让价格,它是一个综合性的条件集合,通常包括:股权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如一次性付清、分期付款)与期限、违约责任、以及转让方与外部受让人约定的其他重要商业条款。其他股东必须整体接受这些条件,不得仅选择其中对自己有利的部分。
  4. 权利行使的份额与部分行使

    • 根据司法解释,当转让方转让其全部股权时,如果其他股东主张只购买部分股权,除非转让方同意,否则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为部分行使可能导致剩余股权因失去“同等条件”而无法对外转让,损害转让方利益。因此,优先购买权原则上应针对拟转让股权的全部份额行使。
  5. 权利的排除、放弃与限制

    • 公司章程的优先性: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包括优先购买权)作出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例如,章程可以规定更宽松或更严格的转让条件,甚至可以完全禁止对外转让或取消优先购买权。章程规定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
    • 权利放弃:其他股东可以在收到通知后明示放弃,也可以通过在法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方式“默示放弃”。
    • 强制执行与继承的例外:在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时,或股权因自然人股东死亡而发生继承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会受到一定限制,其行使需遵循特别规定,旨在平衡人合性与财产权流动、继承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6. 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

    • 如果转让方未履行通知义务,或在与外部受让人达成交易后,其他股东才得知并主张权利,将产生复杂法律后果。
    • 救济方式:其他股东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除斥期间),向法院主张按照与外部受让方达成的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但若外部受让人善意(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已办理股东名册或工商变更登记,且行使权利会严重影响交易稳定,其他股东的请求可能不被支持,但其有权向侵权股东(转让方)请求损害赔偿。
  7. 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区别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广义理解:前述内容聚焦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因其资合性,股份自由转让为原则,通常不存在此类法定优先购买权。
    • 区别于“类别股权利转让中的优先权安排”:后者是基于类别股(如优先股)的特别合同或章程约定,赋予特定类别股东在同类股份转让时的优先受让权,其权利基础是约定而非法定,权利主体和行使规则也由特别约定确定。
股份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 基本概念与定位 定义 :股份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特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场景下,当股东(“转让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外部受让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公司其他现有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转让条件下,依法享有的优先于该外部受让人购买该拟转让股权的权利。 法律性质 :它是一种法定的形成权,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人合性强调股东间的相互信赖与紧密合作,股东构成的变化直接影响这种信赖基础。优先购买权通过赋予现有股东阻止不信任的外部人加入的机会,从而保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性。 核心法条依据 :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权利行使的法定触发条件与程序 触发条件 :转让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通常不触发法定优先购买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基本流程 : 通知义务 :转让方必须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内容需包含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全部“同等条件”。 答复期间 :其他股东在收到书面通知后,需在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法定为收到通知后三十日)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明确表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视为同意转让 :若其他股东过半数(按股东人数而非持股比例计算)不同意对外转让,则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拟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则视为同意对外转让。 核心要素:“同等条件” 这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实质基础,确保了转让方不会因其他股东行使权利而遭受经济利益损失,也保障了外部潜在受让人的公平竞争机会。 构成内容 :“同等条件”不仅指转让价格,它是一个综合性的条件集合,通常包括: 股权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如一次性付清、分期付款)与期限、违约责任、以及转让方与外部受让人约定的其他重要商业条款 。其他股东必须整体接受这些条件,不得仅选择其中对自己有利的部分。 权利行使的份额与部分行使 根据司法解释,当转让方转让其全部股权时,如果其他股东主张只购买部分股权,除非转让方同意,否则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为部分行使可能导致剩余股权因失去“同等条件”而无法对外转让,损害转让方利益。因此,优先购买权原则上应针对拟转让股权的全部份额行使。 权利的排除、放弃与限制 公司章程的优先性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包括优先购买权)作出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例如,章程可以规定更宽松或更严格的转让条件,甚至可以完全禁止对外转让或取消优先购买权。章程规定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 权利放弃 :其他股东可以在收到通知后明示放弃,也可以通过在法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方式“默示放弃”。 强制执行与继承的例外 :在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时,或股权因自然人股东死亡而发生继承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会受到一定限制,其行使需遵循特别规定,旨在平衡人合性与财产权流动、继承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 如果转让方未履行通知义务,或在与外部受让人达成交易后,其他股东才得知并主张权利,将产生复杂法律后果。 救济方式 :其他股东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除斥期间),向法院主张按照与外部受让方达成的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但若外部受让人善意(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已办理股东名册或工商变更登记,且行使权利会严重影响交易稳定,其他股东的请求可能不被支持,但其有权向侵权股东(转让方)请求损害赔偿。 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区别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广义理解 :前述内容聚焦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因其资合性,股份自由转让为原则,通常不存在此类法定优先购买权。 区别于“类别股权利转让中的优先权安排” :后者是基于类别股(如优先股)的特别合同或章程约定,赋予特定类别股东在同类股份转让时的优先受让权,其权利基础是约定而非法定,权利主体和行使规则也由特别约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