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核定中的补缴担保执行
字数 1587 2025-12-11 23:55:43
税收核定中的补缴担保执行
1. 基本概念
税收核定中的补缴担保执行,是指在税务机关作出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核定决定后,为确保该补缴税款(及可能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等)在未来能够得到实际清偿,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一系列法律措施使其转化为可用资金,用以实现税收债权的活动。它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而是税务机关为保障“补缴决定”得以履行而采取的后续执行性、实现性措施的总称。
2. 启动前提与条件
此程序的启动,并非在担保设定后自动发生,而是需要满足法定的前提条件。核心条件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以下统称“被担保人”)在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后,仍未足额缴纳或解缴税款、滞纳金。此时,原已设定的担保(如抵押、质押、保证)从“或有”状态转化为“实有”的执行标的。税务机关需审查纳税人是否已过清偿期、担保是否合法有效、担保财产状况是否清晰等。
3. 执行程序的阶段划分
执行程序通常分阶段、按顺序进行:
- 催告与通知:在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前,税务机关应向被担保人(尤其是不动产抵押人、动产质押人等)发出书面催告通知,告知其未履行情况,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同时,也应书面通知担保人(特别是保证人),告知其将承担担保责任。
- 执行方式的选择与决定:根据担保类型,税务机关依法选择并决定具体执行方式。这是核心环节,方式包括:
- 对抵押物/质物的执行:对于纳税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如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有价证券等)设定的抵押或质押,税务机关可与担保人协议,以该财产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该财产,以所得价款抵缴税款。
- 对保证人的执行:对于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税务机关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令其限期缴纳。保证人拒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 执行措施的实施:在决定做出后,税务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具体措施。例如,对抵押不动产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对质押的存款进行划扣;对保证人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划拨等。实施过程需严格遵守关于财产评估、拍卖公告、价款支付等程序性规定。
4. 执行中的核心原则与限制
- 担保物特定性:执行必须针对已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或特定保证人的责任财产,不得随意扩大执行范围。
- 价值相当原则:执行担保财产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所担保的税收债务(税款、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清偿后剩余部分应退还担保人;不足部分,税务机关可继续向纳税人追缴,但超出部分不得执行。
- 程序法定与权利保障:税务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的执行程序,保障担保人及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异议权和陈述申辩权。例如,在拍卖前应通知抵押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
- 执行顺位:若同一财产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如既有税收抵押权又有银行抵押权),执行时应遵循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通常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5. 救济途径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如财产共有人)认为税务机关的担保执行行为(如评估价格明显过低、执行程序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法律救济。
6. 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与“税收强制执行”的关系:补缴担保执行是税收强制执行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执行标的是“担保财产/保证责任”,而非纳税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它是一种有特定财产范围保障的执行。
- 与“税收保全”的关系:税收保全是纳税期前的预防性措施,而补缴担保执行是纳税义务确定且逾期后的实现性措施。但若纳税期前已采取保全措施(如查封),纳税期后可直接转为执行措施。
- 与“补缴决定”的关系:补缴决定是确定纳税义务的行政行为,是执行的前提和依据;补缴担保执行是为实现该决定所载明的金钱给付义务而采取的措施,具有从属性和保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