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行为
字数 1286 2025-12-12 03:15:37

实行行为

  1. 基本定义
    实行行为是刑法中犯罪论的核心概念之一,特指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它是行为人将犯罪故意或过失外化为具体的、具有法益侵害现实危险性的行动。并非任何与犯罪相关的举动都是实行行为,只有那些直接侵犯或直接威胁到刑法所保护法益(生命、财产、公共安全等)的行为,才可能被评价为实行行为。

  2. 核心特征
    实行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核心特征:

    • 类型性:该行为必须属于刑法分则条文明确描述的某一特定犯罪的行为类型。例如,盗窃罪的“窃取他人财物”、故意杀人罪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 法益侵害的直接危险性:该行为本身必须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了现实、紧迫的危险。它不仅仅是犯罪的预备或计划,而是已经“着手”开始直接威胁法益。例如,举枪瞄准被害人是故意杀人的着手(实行行为开始),而购买枪支、跟踪被害人则属于预备行为。
  3. 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 与“危害行为”:危害行为是更上位的概念,泛指一切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帮助行为等。实行行为是危害行为中最核心、最典型的部分。
    • 与“犯罪预备”:犯罪预备行为是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如准备工具、勘察地点),其本身尚未直接侵害法益。实行行为则是预备行为的进一步发展,是“着手”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二者的区分点是“着手”。
    • 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教唆行为(引起他人犯意)和帮助行为(为实行犯罪提供辅助)本身通常不符合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它们是通过与实行行为相结合,才能完整评价为犯罪。因此,教唆犯和帮助犯(从犯)被称为“非实行犯”,而直接实施分则规定行为的人是“实行犯”(正犯)。
  4. “着手”的判断标准
    确定实行行为的起点,即“着手”,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关键。理论上主要采用“实质的客观说”,即从客观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紧迫的危险来判断。具体考虑因素包括:

    • 行为是否已经接触或接近犯罪对象。
    • 行为是否已经开始直接使用为犯罪准备的工具或方法。
    • 根据行为计划,该行为是否属于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环节。
    • 例如,为了杀人而尾随是预备,拔刀刺向对方是着手(实行行为开始);为了盗窃而撬门是着手,而在远处观望则是预备。
  5. 不作为犯的实行行为
    在不作为犯中,实行行为表现为负有特定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能力的人,违反该义务而不作为。此时,不作为本身(如母亲不给婴儿喂奶)被法律拟制为具有法益侵害直接危险性的行为,即不作为的实行行为。其“着手”点通常是义务产生且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时刻。

  6. 意义与功能
    实行行为的概念在刑法体系中具有基石性作用:

    • 定罪的核心:它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中心要素,是判断犯罪是否成立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
    • 确定犯罪阶段:是区分犯罪预备、未遂、既遂和实行阶段中止的标尺。
    • 划定共犯范围:共同犯罪理论通常围绕实行行为展开,帮助、教唆等行为需依附于实行行为。
    • 限制处罚范围:通过强调行为的“类型性”和“直接危险性”,将不具有实质危害的举动(如不能犯中的迷信犯)排除在刑罚之外,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实行行为 基本定义 实行行为是刑法中犯罪论的核心概念之一,特指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它是行为人将犯罪故意或过失外化为具体的、具有法益侵害现实危险性的行动。并非任何与犯罪相关的举动都是实行行为,只有那些直接侵犯或直接威胁到刑法所保护法益(生命、财产、公共安全等)的行为,才可能被评价为实行行为。 核心特征 实行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核心特征: 类型性 :该行为必须属于刑法分则条文明确描述的某一特定犯罪的行为类型。例如,盗窃罪的“窃取他人财物”、故意杀人罪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法益侵害的直接危险性 :该行为本身必须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了现实、紧迫的危险。它不仅仅是犯罪的预备或计划,而是已经“着手”开始直接威胁法益。例如,举枪瞄准被害人是故意杀人的着手(实行行为开始),而购买枪支、跟踪被害人则属于预备行为。 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与“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是更上位的概念,泛指一切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帮助行为等。实行行为是危害行为中最核心、最典型的部分。 与“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行为是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如准备工具、勘察地点),其本身尚未直接侵害法益。实行行为则是预备行为的进一步发展,是“着手”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二者的区分点是“着手”。 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在共同犯罪中,教唆行为(引起他人犯意)和帮助行为(为实行犯罪提供辅助)本身通常不符合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它们是通过与实行行为相结合,才能完整评价为犯罪。因此,教唆犯和帮助犯(从犯)被称为“非实行犯”,而直接实施分则规定行为的人是“实行犯”(正犯)。 “着手”的判断标准 确定实行行为的起点,即“着手”,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关键。理论上主要采用“实质的客观说”,即从客观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紧迫的危险来判断。具体考虑因素包括: 行为是否已经接触或接近犯罪对象。 行为是否已经开始直接使用为犯罪准备的工具或方法。 根据行为计划,该行为是否属于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环节。 例如,为了杀人而尾随是预备,拔刀刺向对方是着手(实行行为开始);为了盗窃而撬门是着手,而在远处观望则是预备。 不作为犯的实行行为 在不作为犯中,实行行为表现为负有特定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能力的人,违反该义务而不作为。此时,不作为本身(如母亲不给婴儿喂奶)被法律拟制为具有法益侵害直接危险性的行为,即不作为的实行行为。其“着手”点通常是义务产生且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时刻。 意义与功能 实行行为的概念在刑法体系中具有基石性作用: 定罪的核心 :它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中心要素,是判断犯罪是否成立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 确定犯罪阶段 :是区分犯罪预备、未遂、既遂和实行阶段中止的标尺。 划定共犯范围 :共同犯罪理论通常围绕实行行为展开,帮助、教唆等行为需依附于实行行为。 限制处罚范围 :通过强调行为的“类型性”和“直接危险性”,将不具有实质危害的举动(如不能犯中的迷信犯)排除在刑罚之外,贯彻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