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的调整
字数 1710 2025-12-12 03:41:55

违约金的调整

违约金的调整,是指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或增加违约金数额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平衡合同自由与实质公平,防止违约金异化为惩罚工具或不足以补偿损失。

第一步:违约金的基本功能与性质
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预先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其主要功能有二:

  1. 补偿(填平)功能: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这是其首要功能。
  2. 担保(督促)功能:通过预设的违约成本,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
    中国《民法典》采用“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定位。原则上,违约金旨在填补损失,而非惩罚违约方。因此,当约定金额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严重失衡时,法律赋予司法干预的权力。

第二步:启动调整程序的要件
司法调整并非主动进行,必须满足特定条件:

  1. 存在有效的违约金约定:合同(或条款)本身合法有效,且明确约定了违约金。
  2. 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必须由当事人(通常是违约方请求调低,守约方请求调高)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明确提出调整申请。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调整。
  3. 存在“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的情形:这是启动调整的核心实体要件。
    • 过分高于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30%。这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给出的重要参考比例。
    • 低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

第三步:调整的核心标准——“实际损失”的界定
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核心参照系是“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此处的“实际损失”包括:

  1. 直接损失(实际损失):因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减少或费用增加,如货物价差、修复费用、已付价金的利息损失等。
  2. 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合同如能正常履行,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可预见的利益。例如,转售利润、生产利润等。判断可得利益需考虑其可预见性、确定性和因果关系。
  3. 非财产性损失:原则上,违约责任主要赔偿财产损失。但在特定合同(如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服务合同)中,也可能考虑精神损害,但这并非调整违约金时的常规考量因素。
    计算“实际损失”的时点通常为违约发生时。主张调整的一方(尤其是主张调低的违约方)通常对损失金额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第四步:调整的考量因素与裁量方法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决定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时,并非机械适用“30%”的标准,而需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

  1. 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是根本未履行,还是部分履行?部分履行可酌情减少。
  2. 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是恶意违约、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过错程度高,调整空间小。
  3. 违约方的缔约地位:是否存在优势方利用格式条款约定过高违约金的情况?
  4. 违约方的获益情况:违约方是否因违约获得了不当利益?
  5. 当事人预期:订立合同时,能否预见到可能的损失范围。
  6. 当事人的财务能力、行业特点等:作为辅助性、个案性的裁量因素。
    裁量方法:在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后,法官通常会将损失数额的130% 作为调整的上限基准,再结合上述因素在此基准线下进行最终裁量,以实现个案公正。

第五步:调整的程序与法律效果

  1. 程序阶段:调整请求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二审中,若当事人提出,法院可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但若一审中已明确询问而当事人未提,二审可能不予处理)。
  2. 法律效果
    • 经调整的判决:法院作出的调整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按调整后的金额履行。
    • 对担保责任的影响: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即使调整了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此外,担保合同(如保证、抵押)的担保范围通常包括违约金,调整后的违约金属于担保责任范围。

总结:违约金的调整制度是《民法典》合同编平衡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的关键机制。它以“实际损失”为核心标尺,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通过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由司法机关行使裁量权,旨在使违约金的最终数额既能有效补偿守约方,又不过分加重违约方的责任,从而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违约金的调整 违约金的调整,是指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或增加违约金数额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平衡合同自由与实质公平,防止违约金异化为惩罚工具或不足以补偿损失。 第一步:违约金的基本功能与性质 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预先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其主要功能有二: 补偿(填平)功能 :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这是其首要功能。 担保(督促)功能 :通过预设的违约成本,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 中国《民法典》采用“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定位。原则上,违约金旨在填补损失,而非惩罚违约方。因此,当约定金额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严重失衡时,法律赋予司法干预的权力。 第二步:启动调整程序的要件 司法调整并非主动进行,必须满足特定条件: 存在有效的违约金约定 :合同(或条款)本身合法有效,且明确约定了违约金。 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 :必须由当事人(通常是违约方请求调低,守约方请求调高)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明确提出调整申请。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调整。 存在“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的情形 :这是启动调整的核心实体要件。 过分高于损失 :约定的违约金 超过 造成的损失的 30% 。这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给出的重要参考比例。 低于造成的损失 :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 第三步:调整的核心标准——“实际损失”的界定 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核心参照系是“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此处的“实际损失”包括: 直接损失(实际损失) :因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减少或费用增加,如货物价差、修复费用、已付价金的利息损失等。 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 :合同如能正常履行,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可预见的利益。例如,转售利润、生产利润等。判断可得利益需考虑其可预见性、确定性和因果关系。 非财产性损失 :原则上,违约责任主要赔偿财产损失。但在特定合同(如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服务合同)中,也可能考虑精神损害,但这并非调整违约金时的常规考量因素。 计算“实际损失”的时点通常为 违约发生时 。主张调整的一方(尤其是主张调低的违约方)通常对损失金额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第四步:调整的考量因素与裁量方法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决定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时,并非机械适用“30%”的标准,而需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 合同履行情况 :违约方是根本未履行,还是部分履行?部分履行可酌情减少。 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是恶意违约、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过错程度高,调整空间小。 违约方的缔约地位 :是否存在优势方利用格式条款约定过高违约金的情况? 违约方的获益情况 :违约方是否因违约获得了不当利益? 当事人预期 :订立合同时,能否预见到可能的损失范围。 当事人的财务能力、行业特点等 :作为辅助性、个案性的裁量因素。 裁量方法 :在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后,法官通常会将损失数额的 130% 作为调整的上限基准,再结合上述因素在此基准线下进行最终裁量,以实现个案公正。 第五步:调整的程序与法律效果 程序阶段 :调整请求可以在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提出。二审中,若当事人提出,法院可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但若一审中已明确询问而当事人未提,二审可能不予处理)。 法律效果 : 经调整的判决 :法院作出的调整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按调整后的金额履行。 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即使调整了违约金,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此外,担保合同(如保证、抵押)的担保范围通常包括违约金,调整后的违约金属于担保责任范围。 总结 :违约金的调整制度是《民法典》合同编平衡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的关键机制。它以“实际损失”为核心标尺,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通过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由司法机关行使裁量权,旨在使违约金的最终数额既能有效补偿守约方,又不过分加重违约方的责任,从而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