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中止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第一步:理解基础概念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状态。一个完整的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性”、“时空性”(在犯罪过程中)、“彻底性”和“有效性”(防止结果发生)四个要件。我们之前已分别探讨过这些要件。现在聚焦于“有效性”要件中的一个深层问题:行为人实施的中止行为与最终“未发生犯罪结果”或“仅发生较小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步:明确因果关系的核心地位
犯罪中止制度减免刑罚的重要根据之一,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积极努力,主动消除了其先前犯罪行为所创设的法益侵害危险,从而使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降低。因此,法律所鼓励和奖励的,正是这个 “消除危险的努力” 。这就要求,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或仅发生轻于既遂结果的损害),必须主要是由于行为人实施的、真诚的、力所能及的中止行为所导致的。换言之,中止行为必须是结果未发生(或损害较轻)的 “原因”。
第三步:区分三种典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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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成立(典型的中止):行为人的中止行为直接、有效地防止了结果发生。
- 例子:甲投毒杀乙,见乙痛苦后悔,立即将乙送往医院。医生诊断后使用特效解毒剂,成功救治乙。乙的死亡结果未发生,直接归功于甲的送医行为(中止行为),因果关系成立,构成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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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不成立(不构成中止):犯罪结果未发生,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无关,而是由其他独立因素导致。
- 例子:丙放火烧屋,后心生怜悯试图泼水灭火,但其泼水量极少,完全无法控制火势。最终是突如其来的暴雨将火扑灭。死亡结果未发生,原因在于暴雨,而非丙的中止行为。丙的行为不构成有效中止,应属犯罪未遂(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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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争议的介入情形: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他人的救助行为共同作用防止了结果发生。
- 处理原则:只要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对防止结果发生起到了 实质性、不可或缺的作用,就应当肯定其因果贡献。不要求中止行为是唯一原因。
- 例子:丁持刀刺伤戊,造成重伤,后自动将戊送至医院门口即离开。戊被路人发现后送医抢救成功。丁的送医行为将戊置于极有可能获救的境地,为后续救助创造了决定性的条件,应认定其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成立中止。
第四步:在“造成损害”的中止中的特殊体现
犯罪中止包括“没有造成损害”和“造成损害”两种情形。在“造成损害”的中止中,这里的 “损害”指的是轻于犯罪既遂结果的损害。同样,这个较轻损害结果的最终形态,也必须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通过中止行为,有效地将犯罪进程阻断,使得最终发生的损害结果停留在轻于既遂的程度。
- 例子:己意图杀害庚,连刺两刀均非致命伤,庚流血不止。己见状自动停止刺杀,并紧急为庚包扎伤口止血,随后送医。医生治疗证实,若不止血,庚将因失血过多死亡。己的包扎止血行为(中止行为)直接防止了死亡结果,最终仅造成重伤结果。重伤结果(损害)与中止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造成损害的中止。
第五步:总结与司法考量
“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损害较轻”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中止是否“有效”的客观标尺。它确保了刑罚的减免只给予那些 以实际行动真正降低了法益风险 的行为人,避免行为人仅仅在内心放弃犯罪,却因偶然因素未发生结果而获得不当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该因果关系时,会基于社会一般观念,考察中止行为对结果防止的贡献程度和作用力大小,进行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