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核定中的自白
字数 1339 2025-12-12 13:30:48
税收核定中的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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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税收核定中的“自白”,是指纳税人或其代理人,在税收核定程序(即税务机关确定应纳税额的程序)中,就于己不利的课税事实(如收入金额、交易性质、成本费用等)所作出的承认或陈述。其核心在于当事人主动、明确地承认了对自己不利的、可能导致税负增加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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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性质与效力:在税收行政程序中,纳税人的“自白”通常被视为一种重要的证据资料,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与刑事诉讼中的“自白”不同,税收程序中的“自白”一般不具有绝对的决定性效力。其法律效力受以下原则约束:首先,适用税收核定中的职权调查原则,税务机关不能仅凭纳税人自白就认定事实,仍负有依职权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需调查其他证据予以核实。其次,遵循税收核定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只有经过查证属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自白”,才能作为核定税额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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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规则与限制:
- 自愿性与真实性审查:税务机关需审查“自白”是否出于纳税人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受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这与税收核定中的诚实推定原则相关联,但自白本身也可能是对该推定的某种“放弃”,此时更需谨慎。
- 补强证据规则:对于关键课税事实,尤其是涉及高额税负或复杂交易的事实,仅凭“自白”不足以定案。通常需要适用税收核定中的证据补强规则,要求有其他证据对“自白”所承认的事实进行补充和强化,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 与协力义务的关系:纳税人就所知事实进行如实陈述,是其税收核定中的协力义务的内容之一。但“自白”超越了单纯的陈述,是一种对不利事实的明确承认。履行协力义务所作的陈述不一定构成“自白”,但“自白”可视为履行协力义务的一种深入表现。
- 不得作为唯一处罚依据:在涉及税务行政处罚(如罚款)时,当事人的“自白”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这符合行政程序的基本法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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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撤销与撤回:
- 可撤销的自白:如果纳税人能证明其“自白”是在受到税务机关的欺诈、胁迫、暴力或重大威胁下作出的,该“自白”的效力可能被否定,相关事实需重新调查。
- 自白的撤回:纳税人在作出“自白”后,在有充分、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如发现了新的关键证据),可以在税收核定决定作出前撤回自白。但撤回后,该“自白”将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依据,税务机关必须基于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纳税人需对撤回理由承担一定的说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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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区别于“自认”:在已讲过的税收核定中的自认中,其通常指在复议或诉讼等对抗性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而“自白”更侧重于在行政核定程序前端,纳税人主动向税务机关作出的不利陈述,发生阶段和程序场景有所不同。
- 区别于“和解契约”:税收核定中的和解契约是双方就事实或法律状态的疑义通过合意予以消除。“自白”是单方行为,是纳税人的单方承认;而“和解”是双方协议,旨在解决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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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意义与风险提示:对税务机关而言,纳税人的“自白”能提高调查效率、明确争议焦点。对纳税人而言,作出“自白”需极为审慎,因为一旦作出并被查证属实,将成为对其极为不利的证据,可能导致税负增加乃至处罚。在作出前,应充分评估事实、证据和法律后果,必要时寻求专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