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双重许可”制度与“单一许可”制度)
字数 1832 2025-12-12 13:51:46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双重许可”制度与“单一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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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与产生背景
- 本词条探讨的是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不同法域所采取的两类不同司法审查与许可模式。这里的“许可”指的是执行地国法院批准裁决在其境内生效并允许强制执行的司法行为。
- 产生背景:源于各国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权的不同理念。核心争议在于,执行地法院是否应对一项外国仲裁裁决的“生产全过程”(包括仲裁地法院的司法监督结果)进行审查,还是仅聚焦于裁决本身是否符合本国法定的执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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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许可”制度的定义与运作
- 定义:“双重许可”制度,是指在承认与执行一项外国仲裁裁决时,申请人必须先后获得两个法院的许可。第一重许可是仲裁地国法院对裁决的司法确认(如驳回撤销申请或颁发执行令);第二重许可是执行地国法院依据其本国法律(或《纽约公约》)对裁决的审查与执行批准。
- 核心逻辑:执行地法院认为,仲裁地法院的司法监督是第一道、且是重要的质量控制程序。一项在仲裁地被撤销或尚未经过当地司法审查的裁决,执行地法院有权拒绝执行,或认为其不具备可执行性。
- 运作方式:申请人向执行地法院申请时,通常需要提供仲裁地法院出具的、证明该裁决在其法域内是“终局的”或“可执行的”司法文件(如“执行许可”或“执行条款”)。若裁决在仲裁地正面临撤销程序,执行地法院可能中止执行程序。
- 影响:此制度增加了承认与执行的不确定性和成本,延长了时间。它强化了仲裁地与执行地双重司法监督,但也可能为败诉方提供双重拖延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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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许可”制度的定义与运作
- 定义:“单一许可”制度,是指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执行地法院仅依据本国法律(及《纽约公约》)规定的条件进行一次性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执行的决定,原则上不考虑仲裁地法院是否已对该裁决进行过司法审查或确认。裁决在仲裁地被申请撤销,本身不必然导致执行地法院拒绝执行。
- 核心逻辑: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为代表的现代主流理念。该制度强调仲裁裁决的“自足性”和“跨国流动性”,将审查重点严格限定在公约第五条列举的有限事由上(如仲裁协议无效、程序不当、违反公共政策等)。仲裁地法院撤销裁决的决定,只是执行地法院“可以”(而非“必须”)拒绝执行的理由之一(《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 运作方式:申请人直接向执行地法院提交裁决书和仲裁协议原件/经认证的副本。执行地法院独立审查是否存在公约或本国法规定的拒绝执行的理由。即使裁决在仲裁地被撤销,执行地法院仍可基于自身判断(如认为撤销决定是基于仲裁地国内法中的非公约事由,或违反国际公共政策)裁定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 影响:此制度极大促进了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流通和执行效率,是《纽约公约》成功的关键。它体现了对仲裁程序独立性和终局性的尊重,削弱了仲裁地国对裁决的垄断性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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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制度的比较与当代实践
- 关键区别:在于执行地法院是否将“仲裁地法院已确认裁决效力”作为受理或准予执行的前置条件。“双重许可”是串联审查(仲裁地审查+执行地审查);“单一许可”是并联/独立审查(执行地独立审查,仲裁地审查结果仅为参考因素)。
- 法律依据:“单一许可”制度是《纽约公约》确立的国际标准,已被绝大多数缔约国采纳。公约并未要求提供仲裁地的执行许可作为前提条件。
- “双重许可”的残留与变体:在实践中,绝对的“双重许可”已罕见。但某些国家法律可能要求在申请执行时,证明裁决在作出地国是“终局的”,这可能被解释为一种弱化的“双重许可”要求。然而,《纽约公约》已明确,只要裁决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即视为“终局的”,并不要求已在仲裁地获得执行许可。
- 趋势:全球趋势是普遍采纳和强化“单一许可”制度。一些法域(如法国、美国的部分判例)甚至走得比《纽约公约》更远,确立了“更优权利条款”原则,即在特定情况下,即使仲裁地法院撤销了裁决,只要不违反国际公共秩序,仍可予以执行,这代表了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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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当事人的启示
- 中国是《纽约公约》缔约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纳“单一许可”制度。中国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纽约公约》审查外国仲裁裁决,不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地法院的执行许可。
- 当中国当事人需要在境外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事先研究执行地国的法律与实践,明确其属于哪种制度,以及其具体操作要求(如需要公证认证的文件类型),以制定高效的执行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