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保护优先购买权”制度
字数 1516 2025-12-12 16:20:03

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保护优先购买权”制度

  1. 基本概念与定义

    • “资源保护优先购买权”是指在特定自然资源(如特定矿种、重要水资源资产、珍稀动植物资源等)的产权或开发权发生流转时,法律赋予国家或其指定的特定主体(通常是负有资源保护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或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者或受让方获得该资源相关权利的一项法定权利。
    • 其核心并非一般市场交易中的“优先缔约权”,而是基于“公共利益”和“资源战略安全”考量,旨在从源头上确保对重要、稀缺或具有特殊生态、战略价值的资源进行有效管控。
  2. 制度设立的目的与功能

    • 维护国家资源战略安全:防止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的重要战略性资源控制权无序流转,特别是流向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主体。
    • 保障公共资源利益:确保具有重大生态价值、科研价值或公共属性的资源得到最符合公共利益的利用和保护,避免纯粹商业开发导致破坏。
    • 落实资源国家所有权:是国家作为自然资源所有者,在资源产权处分环节行使权利、实现所有者权益的具体法律工具之一。
    • 优化资源配置:作为一种宏观调控手段,引导资源流向更符合国家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生态保护要求的领域和主体。
  3. 适用的主要情形与标的

    • 适用情形:通常适用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转让等公开或非公开方式进行的资源产权(如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海域使用权等)或资源性资产(如特定林木、珍稀动植物活体或其制品等)的转让交易。
    • 适用标的: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重要战略性矿产资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特定水域或海域的使用权、重要的生态空间资源等。
  4. 行使的主体与程序

    • 行使主体:一般为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具体由相应的资源主管部门(如自然资源、林草、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代表国家行使。
    • 触发条件:当资源权利持有人意图转让其权利,并已与第三方达成实质交易意向或进入公开交易程序时,优先购买权即被触发。
    • 行使程序
      1. 通知义务:转让方在确定转让意向后,有法定义务书面通知优先购买权主体,告知转让条件(包括价格、支付方式等核心条款)。
      2. 决定与回应:优先购买权主体在收到通知后的法定期限内(如30日),需作出是否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若决定行使,则应在规定期限内与转让方签订合同。
      3. “同等条件”认定:这是制度关键,指优先购买权主体必须接受转让方与第三方约定的完全相同的主要交易条件,不得提出新的条件,以保障转让方的基本经济利益和交易公平。
      4. 权利放弃与失效:若优先购买权主体逾期未作表示或明示放弃,则视为放弃权利,转让方可第三方进行。
  5. 法律效力与责任

    • 对转让方的效力:转让方违反通知义务,或在优先购买权人主张权利后仍与第三方完成权利变更登记的,该转让行为对优先购买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优先购买权人可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转让方之间按同等条件成立的买卖关系,或请求损害赔偿。
    • 对第三方的效力:在优先购买权有效存续且未放弃期间,第三方即使已与转让方签约,该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无法对抗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 法律责任:转让方违规操作、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承担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相关主管部门也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6. 制度关联与意义

    • 该制度与资源产权交易制度资源开发许可/准入制度战略资源储备制度等紧密衔接,共同构成资源流转与管控的闭环。
    • 它是资源保护法从静态的“权属管理”和“行为管制”,延伸到动态的“市场流转调控”的重要体现,强化了公共利益和市场规制在资源要素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是防范资源安全风险、落实保护优先原则的关键性制度安排之一。
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保护优先购买权”制度 基本概念与定义 “资源保护优先购买权”是指在特定自然资源(如特定矿种、重要水资源资产、珍稀动植物资源等)的产权或开发权发生流转时,法律赋予国家或其指定的特定主体(通常是负有资源保护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或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者或受让方获得该资源相关权利的一项法定权利。 其核心并非一般市场交易中的“优先缔约权”,而是基于“公共利益”和“资源战略安全”考量,旨在从源头上确保对重要、稀缺或具有特殊生态、战略价值的资源进行有效管控。 制度设立的目的与功能 维护国家资源战略安全 :防止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的重要战略性资源控制权无序流转,特别是流向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主体。 保障公共资源利益 :确保具有重大生态价值、科研价值或公共属性的资源得到最符合公共利益的利用和保护,避免纯粹商业开发导致破坏。 落实资源国家所有权 :是国家作为自然资源所有者,在资源产权处分环节行使权利、实现所有者权益的具体法律工具之一。 优化资源配置 :作为一种宏观调控手段,引导资源流向更符合国家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生态保护要求的领域和主体。 适用的主要情形与标的 适用情形 :通常适用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转让等公开或非公开方式进行的资源产权(如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海域使用权等)或资源性资产(如特定林木、珍稀动植物活体或其制品等)的转让交易。 适用标的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重要战略性矿产资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特定水域或海域的使用权、重要的生态空间资源等。 行使的主体与程序 行使主体 :一般为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具体由相应的资源主管部门(如自然资源、林草、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照法定权限代表国家行使。 触发条件 :当资源权利持有人意图转让其权利,并已与第三方达成实质交易意向或进入公开交易程序时,优先购买权即被触发。 行使程序 : 通知义务 :转让方在确定转让意向后,有法定义务书面通知优先购买权主体,告知转让条件(包括价格、支付方式等核心条款)。 决定与回应 :优先购买权主体在收到通知后的法定期限内(如30日),需作出是否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若决定行使,则应在规定期限内与转让方签订合同。 “同等条件”认定 :这是制度关键,指优先购买权主体必须接受转让方与第三方约定的完全相同的主要交易条件,不得提出新的条件,以保障转让方的基本经济利益和交易公平。 权利放弃与失效 :若优先购买权主体逾期未作表示或明示放弃,则视为放弃权利,转让方可第三方进行。 法律效力与责任 对转让方的效力 :转让方违反通知义务,或在优先购买权人主张权利后仍与第三方完成权利变更登记的,该转让行为对优先购买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优先购买权人可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转让方之间按同等条件成立的买卖关系,或请求损害赔偿。 对第三方的效力 :在优先购买权有效存续且未放弃期间,第三方即使已与转让方签约,该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无法对抗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法律责任 :转让方违规操作、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承担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相关主管部门也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制度关联与意义 该制度与 资源产权交易制度 、 资源开发许可/准入制度 、 战略资源储备制度 等紧密衔接,共同构成资源流转与管控的闭环。 它是资源保护法从静态的“权属管理”和“行为管制”,延伸到动态的“市场流转调控”的重要体现,强化了公共利益和市场规制在资源要素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是防范资源安全风险、落实保护优先原则的关键性制度安排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