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中止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字数 1642 2025-12-12 17:07:32

犯罪中止的中止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 基础概念:何为“中止行为”与“损害结果”

    • 中止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这是行为人主观上“不想让犯罪既遂结果发生”这一意志的外在表现。例如,在投毒杀人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
    • 损害结果:这里特指在犯罪中止过程中,可能伴随发生的、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刑法上值得关注的危害后果。例如,上述例子中,在投毒和送医救治之间,被害人因中毒已对身体健康造成了实际损害(但未达死亡的程度)。
  2. 核心问题:为什么要讨论二者间的因果关系?

    •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里的“损害”认定,直接关系到处罚的轻重。
    • 然而,并非所有在中止前后出现的损害结果,都能直接归因于“中止行为”本身,并据此适用“造成损害”的处罚规定。必须精确判断:这个“损害”结果,是中止前的犯罪行为自然导致的,还是由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本身(或其不完美)所引发或加重的? 这决定了能否将该“损害”作为对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的依据。
  3. 因果关系的具体分析与判断步骤

    • 步骤一:损害结果的性质区分。首先明确,这里的“损害”不是行为人原本意图实现的、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犯罪结果(如死亡之于故意杀人罪),否则犯罪已既遂。它通常是一种**“犯罪结果以外的损害”**,例如故意杀人中止后造成的被害人重伤、轻伤,或抢劫中止中对被害人造成的轻微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坏。
    • 步骤二:因果关系链条的梳理。需要将整个事件过程分解为两个阶段:
      1. 犯罪实行行为阶段:行为人为实现犯罪目的而实施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最初的、基础的危险状态或初步损害。如投毒行为导致毒物进入被害人体内。
      2. 犯罪中止行为阶段:行为人出于己意,为阻止犯罪结果发生而实施的中止行为。如将被害人送医、呼救、实施急救等。
    • 步骤三:关键判断——损害结果的归因。核心问题是:最终被法律评价的“损害”,究竟应主要归因于前一阶段(实行行为),还是后一阶段(中止行为)?
      • 归因于实行行为:如果损害结果主要是由犯罪行为直接、必然引起的,即使行为人实施了中止行为,该损害也属于犯罪行为本身的“作品”。例如,持刀砍杀数刀致人重伤后,因恐惧而停止并送医,重伤结果由砍杀行为造成,与“送医”这一中止行为无关。此时,因果关系链条为:实行行为 → 损害结果。对行为人适用“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是合理的,因为这损害是其实行行为的直接体现。
      • 归因于中止行为:这种情况较为特殊,但需要辨析。即损害结果主要是由行为人实施的中止行为本身所直接造成,而非由实行行为必然导致。例如,为阻止被害人(被捆绑但无毒无害)去报警(犯罪未完成),在慌乱中拖拽被害人致其摔倒重伤。此处的重伤,与先前的拘禁行为(实行行为)无直接必然联系,而是由不恰当的“中止行为”(拖拽)直接造成。此时,因果关系链条为:中止行为 → 损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将该损害结果作为对“中止犯”减轻处罚的依据,其合理性就需要审慎考量,因为该损害并非犯罪实行意图的体现,甚至可能是新的过失行为所致。
  4. 实践意义与结论

    • 确立中止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审查,其根本目的在于精确、公正地适用中止犯的处罚规定。它要求司法者不能简单地将中止前、中止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危害结果都一律认定为适用“减轻处罚”的“损害”。
    • 主要判断规则是:只有当可归责的“损害结果”与犯罪实行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该实行行为内在危险性的现实化体现时,才应将其评价为刑法第24条中的“造成损害”,对行为人适用减轻处罚。如果损害纯粹或主要由行为人实施的中止行为本身所引发,则需单独评价该行为(可能构成其他过失犯罪),不宜简单将其作为对“中止犯”减轻处罚的依据,否则可能不当扩大中止犯的处罚范围或混淆不同性质的行为责任。这一分析确保了刑罚减免的根据(自动性、有效性、减少的社会危害性)与处罚后果之间的逻辑自洽。
犯罪中止的中止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基础概念:何为“中止行为”与“损害结果” 中止行为 :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这是行为人主观上“不想让犯罪既遂结果发生”这一意志的外在表现。例如,在投毒杀人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 损害结果 :这里特指在犯罪中止过程中,可能伴随发生的、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刑法上值得关注的危害后果。例如,上述例子中,在投毒和送医救治之间,被害人因中毒已对身体健康造成了实际损害(但未达死亡的程度)。 核心问题:为什么要讨论二者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里的“损害”认定,直接关系到处罚的轻重。 然而,并非所有在中止前后出现的损害结果,都能直接归因于“中止行为”本身,并据此适用“造成损害”的处罚规定。必须精确判断: 这个“损害”结果,是中止前的犯罪行为自然导致的,还是由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本身(或其不完美)所引发或加重的? 这决定了能否将该“损害”作为对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的依据。 因果关系的具体分析与判断步骤 步骤一:损害结果的性质区分 。首先明确,这里的“损害” 不是 行为人原本意图实现的、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犯罪结果(如死亡之于故意杀人罪),否则犯罪已既遂。它通常是一种** “犯罪结果以外的损害”** ,例如故意杀人中止后造成的被害人重伤、轻伤,或抢劫中止中对被害人造成的轻微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坏。 步骤二:因果关系链条的梳理 。需要将整个事件过程分解为两个阶段: 犯罪实行行为阶段 :行为人为实现犯罪目的而实施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最初的、基础的危险状态或初步损害。如投毒行为导致毒物进入被害人体内。 犯罪中止行为阶段 :行为人出于己意,为阻止犯罪结果发生而实施的中止行为。如将被害人送医、呼救、实施急救等。 步骤三:关键判断——损害结果的归因 。核心问题是:最终被法律评价的“损害”,究竟应主要归因于前一阶段(实行行为),还是后一阶段(中止行为)? 归因于实行行为 :如果损害结果主要是由犯罪行为直接、必然引起的,即使行为人实施了中止行为,该损害也属于犯罪行为本身的“作品”。例如,持刀砍杀数刀致人重伤后,因恐惧而停止并送医,重伤结果由砍杀行为造成,与“送医”这一中止行为无关。此时, 因果关系链条为:实行行为 → 损害结果 。对行为人适用“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是合理的,因为这损害是其实行行为的直接体现。 归因于中止行为 :这种情况较为特殊,但需要辨析。即损害结果主要是由行为人实施的中止行为本身所直接造成,而非由实行行为必然导致。例如,为阻止被害人(被捆绑但无毒无害)去报警(犯罪未完成),在慌乱中拖拽被害人致其摔倒重伤。此处的重伤,与先前的拘禁行为(实行行为)无直接必然联系,而是由不恰当的“中止行为”(拖拽)直接造成。此时, 因果关系链条为:中止行为 → 损害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将该损害结果作为对“中止犯”减轻处罚的依据,其合理性就需要审慎考量,因为该损害并非犯罪实行意图的体现,甚至可能是新的过失行为所致。 实践意义与结论 确立中止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审查,其根本目的在于 精确、公正地适用中止犯的处罚规定 。它要求司法者不能简单地将中止前、中止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危害结果都一律认定为适用“减轻处罚”的“损害”。 主要判断规则 是:只有当可归责的“损害结果”与 犯罪实行行为 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该实行行为内在危险性的现实化体现时,才应将其评价为刑法第24条中的“造成损害”,对行为人适用减轻处罚。如果损害纯粹或主要由行为人实施的中止行为本身所引发,则需单独评价该行为(可能构成其他过失犯罪),不宜简单将其作为对“中止犯”减轻处罚的依据,否则可能不当扩大中止犯的处罚范围或混淆不同性质的行为责任。这一分析确保了刑罚减免的根据(自动性、有效性、减少的社会危害性)与处罚后果之间的逻辑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