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对条约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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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与定义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国家继承”本身。在国际法上,国家继承 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这通常发生在国家领土发生重大变更之时,例如:国家合并(如1990年两德统一)、国家分离(如1991年苏联解体,多个共和国独立)、国家解体(如1993年捷克斯洛伐克和平分立)、或一部分领土转移(如1997年香港主权从英国移交中国)。而 “对条约的继承” ,特指在国家继承发生时,被继承国(即领土变更前对该领土负责的国家)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其权利和义务是否以及如何转移给继承国(即领土变更后对该领土负责的国家)的问题。其核心法律问题是:继承国是否自动受被继承国条约的约束? -
核心法律原则的演变与争论
对此问题,历史上存在两种对立的理论。一是“移动条约边界规则” ,主张继承国在继承领土的同时,也继承适用于该领土的条约,即条约随主权“移动”。二是“白板规则” ,主张新国家如同一张白板,不受被继承国任何条约的自动约束,有权自主决定加入哪些条约。现代国际法实践并未完全采纳其中任何一种极端理论,而是根据不同的继承情形和条约类型,发展出更具灵活性的规则。这些规则主要体现在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1978年公约”)中。该公约虽未对所有国家普遍生效,但其许多条款被视为对习惯国际法的编纂,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
不同类型国家继承下的具体规则
1978年公约根据继承情形的不同,规定了差异化的规则:- 领土的一部分发生变更(部分领土转移): 这是规则最清晰的情形。公约第15条规定,当一国的一部分领土成为另一国领土时,自继承日期起,被继承国的条约停止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继承国的条约开始对其生效。这实质上采纳了“移动条约边界规则”。
- 新独立国家(原殖民地或附属领土独立): 这是“白板规则”体现最明显的领域。公约第16条明确,新独立国家没有义务维持任何条约继续有效或成为其当事国。它可以发出继承通知,选择成为多边条约的当事国(但可能需其他当事国同意),或通过与被继承国协议决定双边条约的效力。这体现了对民族自决权的尊重,允许新国家轻装上阵。
- 国家的合并与分离/解体: 规则较为复杂,倾向于条约连续性。
- 国家合并: 公约第31条规定,合并后成立的新国家,应被视为被合并各国任何仍在生效的条约的当事国,除非该条约适用将不符合条约目的或根本改变条约实施条件。条约原则上在原领土范围内继续有效。
- 国家分离或解体: 公约第34条(分离)和第35条(解体)规定,被继承国已失效的条约不予继承,而对在被继承国全部领土内有效的条约,继承国(分离出的国家或解体的各继承国)可以通知其愿意继续受该条约约束。这通常被称为“选择性连续原则”,实践中继承国多选择继续受关键条约(如边界条约、交通运输条约)的约束以维持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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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类别条约的处理
对于某些性质的条约,规则有特殊考量:- 领土“处置”型条约: 主要指划定边界、建立领土制度(如通行权、地役)的条约。根据公约第11条和习惯国际法,这类条约应当继承。其效力来自条约所确立的客观领土状况本身,而非缔约方的个人意志,旨在保障边界和领土安排的稳定性。
- 建立客观制度的条约: 如涉及国际水道、中立化或非军事化的条约。其继承性存在争议,但倾向于继承,因为其创设的权利义务附属于领土,具有“对物”性质。
- 人权条约: 这是当代实践发展的重点。虽然1978年公约未特别规定,但国际实践(如前南斯拉夫解体后的实践)和国际法理(如国际法院、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观点)强烈支持人权条约应具有连续性。理由是,人权条约赋予的是个人的权利,国家的义务是向领土上的个人承担,而非向其他缔约方承担。因此,继承国应继续尊重其领土内的人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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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的操作与中国的相关立场
在实践中,继承国通常通过发表“继承声明”或“连续性声明”来具体处理条约继承问题。声明会列明其视为继续有效的条约清单。国际组织(如联合国秘书长作为多边条约保存机关)会据此更新缔约方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条约继承方面的实践具有代表性。1972年,中国政府致函联合国秘书长声明:对于旧中国政府所缔结的条约,将根据其内容进行逐一审查,按其性质分别予以承认、废除、修改或重订。这体现了对不平等条约的否定和对平等条约的审慎接受。对于香港和澳门回归,中国政府通过外交照会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分别适用于两个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已参加条约清单,并声明原对两地适用的条约,凡符合清单者,自回归日起继续适用。这创造性地解决了特定领土转移情况下的条约适用连续性问题,是一种独特的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