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中的撤销程序》
字数 1854 2025-12-13 02:29:16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中的撤销程序》

  1. 基本定义与法律渊源

    • 本词条所称的撤销程序,特指针对依据《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作出的ICSID仲裁裁决,所设置的一种特殊的、有限的审查机制。它不是上诉,不审查裁决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错误,而是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存在《华盛顿公约》第52条明确规定的严重根本性缺陷。
    • 其唯一和直接的法律渊源是《华盛顿公约》第四节的第52条。该条文穷尽性地列举了可申请撤销裁决的五项理由,除此之外的任何理由(包括实体错误)均不得作为撤销依据。
  2. 程序的核心性质:区别于上诉与撤销(非ICSID)

    • 与国内或非ICSID国际仲裁撤销的区别:普通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通常由裁决地国法院依据其本国仲裁法(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进行审查,理由可能包括仲裁庭超越权限、违反公共政策等。而ICSID撤销程序是自足体系的一部分,由ICSID内部的特设委员会执行,完全独立于任何国家法院。
    • “撤销”而非“上诉”:这是最核心的特征。特设委员会无权重新审查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或自行改正其认为错误的裁决。其职能仅限于判断原仲裁庭的程序是否存在第52条规定的特定缺陷。即便仲裁庭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只要程序正当,该错误本身不构成撤销理由。
  3. 《华盛顿公约》第52条规定的五项撤销理由(穷尽性列举)
    必须基于以下一项或多项理由提出申请:

    • (a)仲裁庭组成不当:指仲裁庭的组成未遵守《公约》的相关规定,例如仲裁员未满足资格要求、任命程序存在瑕疵等。
    • (b)仲裁庭明显越权:包括两种情形:(i)仲裁庭对不属于《公约》管辖范围或双方未同意提交的事项作出裁决(属物越权);(ii)仲裁庭对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事项未作出裁决(未行使管辖权)。关键是“明显”,即越权的事实必须清晰、显而易见。
    • (c)仲裁员存在腐败行为:指有证据证明任何一名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等影响其公正性的行为。
    • (d)严重违背基本程序规则:这是最常被援引的理由之一。指违反诸如双方当事人平等、听证权利、陈述案情机会等国际仲裁的根本性程序原则。必须是“严重”违背,对裁决产生实质性影响。
    • (e)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指裁决书完全未说明理由,或理由陈述支离破碎、自相矛盾、无法让人理解仲裁庭的推理路径。这不包括理由不充分或论证错误。
  4. 撤销程序的参与主体与流程

    • 申请方:仲裁程序中的任何一方(东道国或外国投资者)。
    • 受理机构:并非ICSID常设机构,而是为每个案件专门成立的特设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三名成员组成,从ICSID仲裁员名册中任命,且不得为原仲裁庭成员。
    • 程序启动:在裁决作出后的12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ICSID秘书长提出申请,并具体说明理由。
    • 程序效力:提起撤销申请具有中止执行裁决的自动效果,除非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并获特设委员会同意继续执行。
    • 审理与结果:特设委员会举行书面和口头程序后,作出决定。其权力限于:(i)驳回撤销申请,裁决完全生效;或(ii)支持全部或部分撤销理由,进而撤销全部或部分裁决。
    • 撤销后的后果:如果裁决被撤销,争端“可依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提交给一个新的仲裁庭”。案件将重新开始仲裁程序,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5. 实践中的关键问题与发展

    • 狭义解释的倾向:为维护ICSID裁决的终局性,特设委员会在实践中倾向于对第52条的理由作严格、限缩性解释,防止撤销程序演变为事实上的上诉。
    • “明显越权”与“法律适用错误”的边界:特设委员会多次强调,仲裁庭对法律条款的解释或适用,即使存在错误,也属于其裁量权范围,不构成“明显越权”。只有当仲裁庭完全未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或适用的法律明显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准据法时,才可能触及越权。
    • “未陈述理由”与“理由矛盾/不充分”的区分:单纯的推理不充分、论证不完善或存在次要矛盾,不足以构成撤销。必须是理由的缺失或矛盾达到使裁决的核心依据无法被理解的程度。
    • 程序瑕疵的“严重性”与“对结果影响”标准:对于第52条(d)项,主流实践要求,不仅程序规则被违反,而且该违反必须是“严重的”,并且申请人需证明该程序瑕疵有可能对裁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 “撤销”与“更正/解释”的区别:需注意《公约》第49、50、51条还分别规定了裁决书的“更正”(书写错误)、“解释”(含义不明)和“补充”(遗漏请求)。这些是不同于撤销的、更有限的救济程序。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中的撤销程序》 基本定义与法律渊源 本词条所称的撤销程序,特指针对依据《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作出的ICSID仲裁裁决,所设置的一种特殊的、有限的审查机制。它不是上诉,不审查裁决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错误,而是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存在《华盛顿公约》第52条明确规定的严重根本性缺陷。 其唯一和直接的法律渊源是《华盛顿公约》第四节的第52条。该条文穷尽性地列举了可申请撤销裁决的五项理由,除此之外的任何理由(包括实体错误)均不得作为撤销依据。 程序的核心性质:区别于上诉与撤销(非ICSID) 与国内或非ICSID国际仲裁撤销的区别 :普通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通常由裁决地国法院依据其本国仲裁法(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进行审查,理由可能包括仲裁庭超越权限、违反公共政策等。而ICSID撤销程序是 自足体系 的一部分,由ICSID内部的特设委员会执行,完全独立于任何国家法院。 “撤销”而非“上诉” :这是最核心的特征。特设委员会 无权 重新审查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或自行改正其认为错误的裁决。其职能仅限于判断原仲裁庭的 程序 是否存在第52条规定的特定缺陷。即便仲裁庭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只要程序正当,该错误本身不构成撤销理由。 《华盛顿公约》第52条规定的五项撤销理由(穷尽性列举) 必须基于以下一项或多项理由提出申请: (a)仲裁庭组成不当 :指仲裁庭的组成未遵守《公约》的相关规定,例如仲裁员未满足资格要求、任命程序存在瑕疵等。 (b)仲裁庭明显越权 :包括两种情形:(i)仲裁庭对不属于《公约》管辖范围或双方未同意提交的事项作出裁决(属物越权);(ii)仲裁庭对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事项未作出裁决(未行使管辖权)。关键是“明显”,即越权的事实必须清晰、显而易见。 (c)仲裁员存在腐败行为 :指有证据证明任何一名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等影响其公正性的行为。 (d)严重违背基本程序规则 :这是最常被援引的理由之一。指违反诸如双方当事人平等、听证权利、陈述案情机会等国际仲裁的根本性程序原则。必须是“严重”违背,对裁决产生实质性影响。 (e)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 :指裁决书完全未说明理由,或理由陈述支离破碎、自相矛盾、无法让人理解仲裁庭的推理路径。这不包括理由不充分或论证错误。 撤销程序的参与主体与流程 申请方 :仲裁程序中的任何一方(东道国或外国投资者)。 受理机构 :并非ICSID常设机构,而是为每个案件专门成立的 特设委员会 。该委员会由三名成员组成,从ICSID仲裁员名册中任命,且不得为原仲裁庭成员。 程序启动 :在裁决作出后的12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ICSID秘书长提出申请,并具体说明理由。 程序效力 :提起撤销申请具有 中止执行 裁决的自动效果,除非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并获特设委员会同意继续执行。 审理与结果 :特设委员会举行书面和口头程序后,作出决定。其权力限于:(i) 驳回 撤销申请,裁决完全生效;或(ii) 支持 全部或部分撤销理由,进而 撤销 全部或部分裁决。 撤销后的后果 :如果裁决被撤销,争端“可依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提交给一个新的仲裁庭”。案件将重新开始仲裁程序,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实践中的关键问题与发展 狭义解释的倾向 :为维护ICSID裁决的终局性,特设委员会在实践中倾向于对第52条的理由作 严格、限缩性解释 ,防止撤销程序演变为事实上的上诉。 “明显越权”与“法律适用错误”的边界 :特设委员会多次强调,仲裁庭对法律条款的解释或适用,即使存在错误,也属于其裁量权范围,不构成“明显越权”。只有当仲裁庭完全未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或适用的法律明显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准据法时,才可能触及越权。 “未陈述理由”与“理由矛盾/不充分”的区分 :单纯的推理不充分、论证不完善或存在次要矛盾,不足以构成撤销。必须是理由的缺失或矛盾达到使裁决的核心依据无法被理解的程度。 程序瑕疵的“严重性”与“对结果影响”标准 :对于第52条(d)项,主流实践要求,不仅程序规则被违反,而且该违反必须是“严重的”,并且申请人需证明该程序瑕疵 有可能 对裁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撤销”与“更正/解释”的区别 :需注意《公约》第49、50、51条还分别规定了裁决书的“更正”(书写错误)、“解释”(含义不明)和“补充”(遗漏请求)。这些是不同于撤销的、更有限的救济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