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收养
字数 1795 2025-12-13 02:34:44

国际私法中的收养

  1. 概念与基本定义

    • 在法律语境下,收养是一种依法创设的、模拟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机制。它终止了被收养儿童与其原生家庭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并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起等同于或近似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纽带(如父母责任、抚养、继承等)。
    • 当收养关系具有“涉外因素”时,即构成国际私法需要调整的“涉外收养”。常见的涉外因素包括: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不同国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惯常居所位于不同国家;收养程序在收养人或被收养人国籍国/惯常居所地国以外的国家进行等。
  2. 核心法律冲突问题

    • 由于各国关于收养的实体法规定差异巨大,涉外收养会引发多重法律冲突。主要问题包括:
      • 实质要件冲突:对收养人(如年龄、婚姻状况、最低年龄差)、被收养人(如是否仅限于儿童、是否需征得其本人同意)以及双方(如是否允许单身收养、同性伴侣收养)的资格要求不同。
      • 形式要件冲突:收养成立的程序要求不同,例如,是必须经过司法或行政程序,还是仅需订立私人契约或进行宗教仪式。
      • 效力冲突:收养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主要分为“完全收养”(产生完全的亲子关系,并彻底切断与原出生家庭的联系)和“简单收养”(不完全切断与原出生家庭联系,效力可能较弱)。
    • 因此,国际私法的核心任务是:确定应依据何国法律来判定收养的成立要件(实质与形式)以及收养的法律效力
  3. 法律适用规则(准据法确定)

    • 传统上,各国主要采用以下两种基本方法确定收养的准据法,且通常对成立要件和效力问题分别规定:
      • 属人法主义:以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属人法(国籍国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为准据法。具体又分为:
        • 重叠适用:要求收养同时符合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的属人法。这种方式严格保障双方利益,但可能导致收养难以成立。
        • 分别适用:收养的成立要件分别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属人法。例如,收养人的资格适用其属人法,被收养人的被收养资格适用其属人法。
        • 单一适用:适用收养人属人法(有利于保护收养人家庭稳定)或被收养人属人法(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现代立法越来越倾向于后者。
      • 法院地法主义:对于在本国进行的收养程序,法院可能主要适用法院地法,特别是关于程序性事项。
    • 现代发展趋势:以 “儿童利益最大化” 为根本原则,国际条约(如1993年《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和许多国家现代立法倾向于:
      • 强调收养须经儿童原住国主管机关和收养国主管机关双重审查与批准。
      • 在准据法选择上,更重视被收养儿童的惯常居所地国法,以保障其成长环境的法律稳定性。
      • 在承认外国收养效力时,采取更宽松的态度,只要该收养在被收养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或收养成立地国有效成立,即应予以承认。
  4. 跨国收养的国际合作与程序要求

    • 现代国际收养已不单纯是法律选择问题,更是涉及儿童保护、社会行政和司法合作的综合过程。以1993年《海牙跨国收养公约》为代表的国际机制强调:
      • 中央机关合作:缔约国需设立中央机关,负责传递信息、协助办理手续、相互合作监督。
      • 合格性确认:确认儿童为可被收养者,并确保国内安置不可能后,才可安排跨国收养;同时确认未来收养父母具备条件且适合收养。
      • 同意:确保儿童本人(依其年龄和成熟度)、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是在知情、自愿且未受不正当引诱或报酬的情况下作出。
      • 防止不当经济利益:禁止在收养安排中获取不正当的财务收益。
      • 承认与效力:凡依公约程序在缔约国内完成的收养,其他缔约国应自动给予法律承认,产生与该国法律下收养同等的效力。
  5. 外国收养判决或裁定的承认与执行

    • 对于非依上述国际合作公约程序、而是由某一外国法院或行政机关作出的收养决定,在其他国家寻求承认时,通常需满足承认外国判决的一般条件:
      • 原作出国法院具有合格管辖权。
      • 程序正当,保障了当事人(特别是儿童及亲生父母)的诉讼权利。
      • 不与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例如,承认该收养会严重违背本国的基本伦理或儿童保护标准)。
      • 不与本国已作出的关于该儿童身份的判决相矛盾。
    • 一旦获得承认,该外国收养决定将在承认国产生其在本国相同的法律效果。

总之,国际私法中的收养是一个融合了传统冲突法规则、现代儿童保护理念与国际行政司法合作的复杂领域。其规则演进的核心驱动力是从单纯解决法律冲突,转向积极构建一套以 “儿童利益最大化” 为中心、确保跨国收养合法、有序且符合人伦的全球合作框架。

国际私法中的收养 概念与基本定义 在法律语境下,收养是一种依法创设的、模拟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机制。它终止了被收养儿童与其原生家庭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并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起等同于或近似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纽带(如父母责任、抚养、继承等)。 当收养关系具有“涉外因素”时,即构成国际私法需要调整的“涉外收养”。常见的涉外因素包括: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不同国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惯常居所位于不同国家;收养程序在收养人或被收养人国籍国/惯常居所地国以外的国家进行等。 核心法律冲突问题 由于各国关于收养的实体法规定差异巨大,涉外收养会引发多重法律冲突。主要问题包括: 实质要件冲突 :对收养人(如年龄、婚姻状况、最低年龄差)、被收养人(如是否仅限于儿童、是否需征得其本人同意)以及双方(如是否允许单身收养、同性伴侣收养)的资格要求不同。 形式要件冲突 :收养成立的程序要求不同,例如,是必须经过司法或行政程序,还是仅需订立私人契约或进行宗教仪式。 效力冲突 :收养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主要分为“完全收养”(产生完全的亲子关系,并彻底切断与原出生家庭的联系)和“简单收养”(不完全切断与原出生家庭联系,效力可能较弱)。 因此,国际私法的核心任务是:确定应依据何国法律来判定收养的 成立要件 (实质与形式)以及收养的 法律效力 。 法律适用规则(准据法确定) 传统上,各国主要采用以下两种基本方法确定收养的准据法,且通常对成立要件和效力问题分别规定: 属人法主义 :以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属人法(国籍国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为准据法。具体又分为: 重叠适用 :要求收养同时符合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的属人法。这种方式严格保障双方利益,但可能导致收养难以成立。 分别适用 :收养的成立要件分别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属人法。例如,收养人的资格适用其属人法,被收养人的被收养资格适用其属人法。 单一适用 :适用收养人属人法(有利于保护收养人家庭稳定)或被收养人属人法(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现代立法越来越倾向于后者。 法院地法主义 :对于在本国进行的收养程序,法院可能主要适用法院地法,特别是关于程序性事项。 现代发展趋势 :以 “儿童利益最大化” 为根本原则,国际条约(如1993年《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和许多国家现代立法倾向于: 强调收养须经儿童原住国主管机关和收养国主管机关双重审查与批准。 在准据法选择上,更重视被收养儿童的 惯常居所地国法 ,以保障其成长环境的法律稳定性。 在承认外国收养效力时,采取更宽松的态度,只要该收养在被收养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或收养成立地国有效成立,即应予以承认。 跨国收养的国际合作与程序要求 现代国际收养已不单纯是法律选择问题,更是涉及儿童保护、社会行政和司法合作的综合过程。以1993年《海牙跨国收养公约》为代表的国际机制强调: 中央机关合作 :缔约国需设立中央机关,负责传递信息、协助办理手续、相互合作监督。 合格性确认 :确认儿童为可被收养者,并确保国内安置不可能后,才可安排跨国收养;同时确认未来收养父母具备条件且适合收养。 同意 :确保儿童本人(依其年龄和成熟度)、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是在知情、自愿且未受不正当引诱或报酬的情况下作出。 防止不当经济利益 :禁止在收养安排中获取不正当的财务收益。 承认与效力 :凡依公约程序在缔约国内完成的收养,其他缔约国应 自动给予法律承认 ,产生与该国法律下收养同等的效力。 外国收养判决或裁定的承认与执行 对于非依上述国际合作公约程序、而是由某一外国法院或行政机关作出的收养决定,在其他国家寻求承认时,通常需满足承认外国判决的一般条件: 原作出国法院具有合格管辖权。 程序正当,保障了当事人(特别是儿童及亲生父母)的诉讼权利。 不与被请求承认国的 公共秩序 相抵触(例如,承认该收养会严重违背本国的基本伦理或儿童保护标准)。 不与本国已作出的关于该儿童身份的判决相矛盾。 一旦获得承认,该外国收养决定将在承认国产生其在本国相同的法律效果。 总之,国际私法中的收养是一个融合了传统冲突法规则、现代儿童保护理念与国际行政司法合作的复杂领域。其规则演进的核心驱动力是从单纯解决法律冲突,转向积极构建一套以 “儿童利益最大化” 为中心、确保跨国收养合法、有序且符合人伦的全球合作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