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条约的终止与暂停施行
字数 2110 2025-12-13 03:55:02

国际法上的条约的终止与暂停施行

第一步:基本概念界定

首先,需要将“条约的终止”与“条约的暂停施行”这两个核心概念区分开来。

  • 条约的终止:指一个有效的条约,由于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出现,其法律效力从此完全消失,对全体缔约方(或在多边条约中对某一特定缔约方)停止生效。终止是条约效力永久性的结束。
  • 条约的暂停施行:指一个有效的条约,由于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出现,其法律效力暂时停止施行,在暂停期间,缔约方免于履行条约义务,但条约关系本身依然存在。一旦暂停的原因消失,条约效力自动恢复。暂停是条约效力临时性的中断。

理解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是学习后续规则的基础。

第二步:终止与暂停施行的共同原因

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可以基于一些相同的原因,这些原因主要规定在公约第五编。它们包括:

  1. 依条约规定或经全体当事国同意:这是最基本的原则。

    • 条约规定:许多条约自身会包含关于其有效期(如十年)、终止条件(如特定事件发生)或退出条款(需提前通知)的规定。缔约方遵守这些规定行事即可。
    • 全体当事国同意:在任何时候,只要条约的所有当事国协商一致,可以随时终止条约或暂停其施行。
  2. 条约违反(重大违约):这是一个重要的单方面理由。一缔约方有“重大违约”行为时,其他缔约方可以援引此作为理由,终止条约或暂停其全部或部分施行。

    • “重大违约”的定义:指(a)废弃条约,而此种废弃非《公约》所准许;或(b)违反条约规定,而此项规定为达成条约目的或宗旨所必需。
    • 适用范围限制:此规则不适用于各人道性质条约内所载关于保护人身之各项规定,尤其是禁止对受此种条约保护之人采取任何方式之报复。这体现了国际人道法的特殊地位。
  3. 发生意外不可能履行:如果因实施条约所必不可少之标的物永久消失或毁坏,以致履行条约成为不可能,当事国可以援引此理由终止或退出条约。如果是暂时性的不可能,则只能暂停施行。但若不可能履行系由援引此理由之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所造成,则不得援引。

  4. 情势根本变更:即“情势不变原则”。援引此理由的条件极为严格,必须同时满足:

    • 发生变更的情势必须是在缔约时存在的。
    • 该变更必须是缔约方当时未能预见的。
    • 该情势的存在构成各当事国同意受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
    • 该项变更的影响将根本改变依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
    • 此规则不适用于确定边界的条约,且如果情势根本变更是由援引此理由之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所造成,则不得援引。
  5. 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仅适用于条约当事人间外交或领事关系之断绝本身,通常不影响彼此间由条约确定之法律关系,但若外交或领事关系之存在为适用条约所必不可少者,则可能导致条约暂停。

第三步:终止与暂停施行的特殊原因及程序规则

除了共同原因,还有一些特有的原因和必须遵守的程序:

  1. 与新的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强行法)抵触:如果条约在缔结时与一项当时存在的国际法强行规范抵触,则该条约无效(而非终止)。但如果一项新产生的强行法规范出现,则任何现有条约中与该规范抵触者即成为无效并终止。这是条约效力根源于国际社会基本价值的体现。

  2. 武装冲突的影响:武装冲突的发生并不当然终止或暂停缔约国间的条约。其影响取决于条约的主题事项(如边界条约通常继续有效)、冲突的性质、冲突各方的意图等。《关于武装冲突对条约影响的条款草案》对此有更详细的研究。

  3. 程序规则:一国不能仅仅声称存在上述原因就自动单方面终止或暂停条约。必须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程序:

    • 书面通知:必须将其主张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缔约方。
    • 说明理由:通知中应说明拟采取的措施(终止或暂停)及其理由。
    • 等待期:除非情况特别紧急,否则在通知后至少三个月内不得实施该措施。
    • 争端解决:如果在通知后一定期限内(通常为三个月),其他缔约方提出反对,则各当事国有义务通过《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所指的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如果在此后十二个月内未能解决,则应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

第四步:终止与暂停施行的法律后果

最后,需要了解行为生效后的法律效果:

  1. 终止的后果

    • 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的任何义务。
    • 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但此后,各当事国应尊重已确立的权利和义务,例如,条约终止前已根据条约合法取得的财产权应继续受到保护。
  2. 暂停施行的后果

    • 在暂停施行期间,在暂停施行之当事国间的相互关系上,解除其履行条约之义务。
    • 在此期限内,暂停施行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之间的条约关系。
    • 暂停期间,当事国应避免采取可能阻挠条约恢复施行的行为。
    • 一旦暂停原因消失,条约义务自动恢复,无需重新缔结。

总结:条约的终止与暂停施行是条约法体系中确保条约关系能够适应国际关系动态变化的安全阀机制。其规则体系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得到系统编纂,核心精神是平衡两项基本原则:一是“条约必须遵守”,维护国际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二是在出现特定、严格限定的重大情势时,允许合法有序地解除或调整条约义务,以体现公平并适应现实。整个过程受到严格实体条件和程序规则的双重约束。

国际法上的条约的终止与暂停施行 第一步:基本概念界定 首先,需要将“条约的终止”与“条约的暂停施行”这两个核心概念区分开来。 条约的终止 :指一个有效的条约,由于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出现,其法律效力从此完全消失,对全体缔约方(或在多边条约中对某一特定缔约方)停止生效。终止是条约效力永久性的结束。 条约的暂停施行 :指一个有效的条约,由于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出现,其法律效力暂时停止施行,在暂停期间,缔约方免于履行条约义务,但条约关系本身依然存在。一旦暂停的原因消失,条约效力自动恢复。暂停是条约效力临时性的中断。 理解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是学习后续规则的基础。 第二步:终止与暂停施行的共同原因 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可以基于一些相同的原因,这些原因主要规定在公约第五编。它们包括: 依条约规定或经全体当事国同意 :这是最基本的原则。 条约规定 :许多条约自身会包含关于其有效期(如十年)、终止条件(如特定事件发生)或退出条款(需提前通知)的规定。缔约方遵守这些规定行事即可。 全体当事国同意 :在任何时候,只要条约的所有当事国协商一致,可以随时终止条约或暂停其施行。 条约违反(重大违约) :这是一个重要的单方面理由。一缔约方有“重大违约”行为时,其他缔约方可以援引此作为理由,终止条约或暂停其全部或部分施行。 “重大违约”的定义 :指(a)废弃条约,而此种废弃非《公约》所准许;或(b)违反条约规定,而此项规定为达成条约目的或宗旨所必需。 适用范围限制 :此规则不适用于各人道性质条约内所载关于保护人身之各项规定,尤其是禁止对受此种条约保护之人采取任何方式之报复。这体现了国际人道法的特殊地位。 发生意外不可能履行 :如果因实施条约所必不可少之标的物永久消失或毁坏,以致履行条约成为不可能,当事国可以援引此理由终止或退出条约。如果是暂时性的不可能,则只能暂停施行。但若不可能履行系由援引此理由之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所造成,则不得援引。 情势根本变更 :即“情势不变原则”。援引此理由的条件极为严格,必须同时满足: 发生变更的情势必须是在缔约时存在的。 该变更必须是缔约方当时未能预见的。 该情势的存在构成各当事国同意受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 该项变更的影响将根本改变依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 此规则不适用于确定边界的条约,且如果情势根本变更是由援引此理由之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所造成,则不得援引。 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 :仅适用于条约当事人间外交或领事关系之断绝本身,通常不影响彼此间由条约确定之法律关系,但若外交或领事关系之存在为适用条约所必不可少者,则可能导致条约暂停。 第三步:终止与暂停施行的特殊原因及程序规则 除了共同原因,还有一些特有的原因和必须遵守的程序: 与新的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强行法)抵触 :如果条约在缔结时与一项当时存在的国际法强行规范抵触,则该条约无效(而非终止)。但如果一项新产生的强行法规范出现,则任何现有条约中与该规范抵触者即成为无效并终止。这是条约效力根源于国际社会基本价值的体现。 武装冲突的影响 :武装冲突的发生并不当然终止或暂停缔约国间的条约。其影响取决于条约的主题事项(如边界条约通常继续有效)、冲突的性质、冲突各方的意图等。《关于武装冲突对条约影响的条款草案》对此有更详细的研究。 程序规则 :一国不能仅仅声称存在上述原因就自动单方面终止或暂停条约。必须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程序: 书面通知 :必须将其主张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缔约方。 说明理由 :通知中应说明拟采取的措施(终止或暂停)及其理由。 等待期 :除非情况特别紧急,否则在通知后至少三个月内不得实施该措施。 争端解决 :如果在通知后一定期限内(通常为三个月),其他缔约方提出反对,则各当事国有义务通过《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所指的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如果在此后十二个月内未能解决,则应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 第四步:终止与暂停施行的法律后果 最后,需要了解行为生效后的法律效果: 终止的后果 : 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的任何义务。 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但此后,各当事国应尊重已确立的权利和义务,例如,条约终止前已根据条约合法取得的财产权应继续受到保护。 暂停施行的后果 : 在暂停施行期间,在暂停施行之当事国间的相互关系上,解除其履行条约之义务。 在此期限内,暂停施行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之间的条约关系。 暂停期间,当事国应避免采取可能阻挠条约恢复施行的行为。 一旦暂停原因消失,条约义务自动恢复,无需重新缔结。 总结 :条约的终止与暂停施行是条约法体系中确保条约关系能够适应国际关系动态变化的安全阀机制。其规则体系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得到系统编纂,核心精神是平衡两项基本原则:一是“条约必须遵守”,维护国际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二是在出现特定、严格限定的重大情势时,允许合法有序地解除或调整条约义务,以体现公平并适应现实。整个过程受到严格实体条件和程序规则的双重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