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损害”
字数 1526 2025-12-13 08:03:30

犯罪中止的“损害”

  1. 基本概念:“损害”一词在刑法犯罪中止制度中,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它并非泛指犯罪行为造成的任何危害结果,而是特指行为人在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中,由于其之前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构成犯罪既遂结果之外的、可独立评价的、对法益造成的实际侵害后果。理解这一概念,是把握犯罪中止法律后果(如何处罚)的关键前提。

  2. “损害”与犯罪“结果”的区分:这是理解“损害”要点的核心。在刑法理论中:

    • 犯罪结果(既遂结果):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成立既遂所必须具备的、对法益造成的侵害后果。例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死亡”结果,盗窃罪中的“财物被非法转移占有”的结果。犯罪中止要求“没有发生”的,正是这个既遂结果。
    • 犯罪中止中的“损害”:是指在犯罪行为向既遂发展的过程中,行为人在自动停止犯罪时,其已实施的部分行为已经造成的、但尚未达到既遂程度的其他侵害。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行为人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重伤后,心生悔意自动停止继续加害并积极送医抢救,最终被害人未死亡。这里的“重伤”结果,就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结果(死亡),而是犯罪中止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3. “损害”的法律特征

    • 非既遂性:“损害”不是本欲实施的犯罪的既遂结果。如果造成了既遂结果,则成立犯罪既遂,而非犯罪中止。
    • 实际侵害性:“损害”必须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客观的、实际的侵害,而非仅仅是一种危险状态。例如,投毒后自动阻止被害人喝下毒药,未造成任何身体伤害,则无“损害”;若投毒后被害人已服用部分毒药并产生中毒症状,行为人积极救治最终未死亡,则中毒症状可构成“损害”。
    • 可独立评价性:该“损害”本身可能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被单独评价。例如,上述故意杀人中止案例中的“重伤”,其本身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重伤)的构成要件。
    • 因果关系:“损害”必须是由行为人意图实施的、构成中止犯前提的那个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的。如果损害是由与犯罪行为无关的其他行为造成,则不属于此处讨论的“损害”。
  4. “损害”的法律意义与法律后果:刑法对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和未造成损害的中止犯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

    • 没有造成损害的:对于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并且没有造成任何“损害” 的中止犯,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
    • 造成损害的:对于虽然成立犯罪中止,但因其犯罪行为已经造成了“损害” 的中止犯,法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这里的“减轻处罚”,是在认定其行为构成某种犯罪(以其意图实施的犯罪定性)的前提下,因其具备中止情节,而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法官在减轻处罚时,需要综合考虑所造成“损害”的性质、程度、范围等因素。
  5. 实践认定中的难点辨析

    • “损害”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区别:有时行为造成的“损害”极其轻微(如盗窃时自动停止,仅造成了门锁的轻微划痕),可能被整体评价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自然也就无需进入中止犯“是否造成损害”的讨论环节。只有当中止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时,才需要讨论“损害”问题。
    • “损害”对象的范围:损害通常是对意图侵害的法益本身造成的(如杀人中止造成伤害),但也可能波及到其他法益(如放火中止,火已引燃部分财物但被扑灭,造成财产损失)。只要该损害与中止前的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均应予以考虑。
    • “损害”的认定与量刑:认定存在“损害”是适用“应当减轻处罚”的前提。在具体减轻处罚的幅度上,司法实践会重点考量“损害”的严重程度。损害越轻,减轻的幅度可能越大;损害越重(如造成重伤),虽然依法必须减轻,但最终的宣告刑可能相对更高,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犯罪中止的“损害” 基本概念 :“损害”一词在刑法犯罪中止制度中,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它并非泛指犯罪行为造成的任何危害结果,而是特指行为人在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中,由于其之前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构成犯罪既遂结果之外的、可独立评价的、对法益造成的实际侵害后果。理解这一概念,是把握犯罪中止法律后果(如何处罚)的关键前提。 “损害”与犯罪“结果”的区分 :这是理解“损害”要点的核心。在刑法理论中: 犯罪结果(既遂结果) :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成立既遂所必须具备的、对法益造成的侵害后果。例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死亡”结果,盗窃罪中的“财物被非法转移占有”的结果。犯罪中止要求“没有发生”的,正是这个既遂结果。 犯罪中止中的“损害” :是指在犯罪行为向既遂发展的过程中,行为人在自动停止犯罪时,其已实施的部分行为 已经造成 的、但尚未达到既遂程度的 其他侵害 。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行为人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重伤后,心生悔意自动停止继续加害并积极送医抢救,最终被害人未死亡。这里的“重伤”结果,就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结果(死亡),而是犯罪中止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损害”的法律特征 : 非既遂性 :“损害”不是本欲实施的犯罪的既遂结果。如果造成了既遂结果,则成立犯罪既遂,而非犯罪中止。 实际侵害性 :“损害”必须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客观的、实际的侵害,而非仅仅是一种危险状态。例如,投毒后自动阻止被害人喝下毒药,未造成任何身体伤害,则无“损害”;若投毒后被害人已服用部分毒药并产生中毒症状,行为人积极救治最终未死亡,则中毒症状可构成“损害”。 可独立评价性 :该“损害”本身可能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被单独评价。例如,上述故意杀人中止案例中的“重伤”,其本身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重伤)的构成要件。 因果关系 :“损害”必须是由行为人意图实施的、构成中止犯前提的那个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的。如果损害是由与犯罪行为无关的其他行为造成,则不属于此处讨论的“损害”。 “损害”的法律意义与法律后果 :刑法对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和未造成损害的中止犯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 没有造成损害的 :对于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并且 没有造成任何“损害” 的中止犯,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 :对于虽然成立犯罪中止,但因其犯罪行为 已经造成了“损害” 的中止犯,法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这里的“减轻处罚”,是在认定其行为构成某种犯罪(以其意图实施的犯罪定性)的前提下,因其具备中止情节,而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法官在减轻处罚时,需要综合考虑所造成“损害”的性质、程度、范围等因素。 实践认定中的难点辨析 : “损害”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区别 :有时行为造成的“损害”极其轻微(如盗窃时自动停止,仅造成了门锁的轻微划痕),可能被整体评价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自然也就无需进入中止犯“是否造成损害”的讨论环节。只有当中止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时,才需要讨论“损害”问题。 “损害”对象的范围 :损害通常是对意图侵害的法益本身造成的(如杀人中止造成伤害),但也可能波及到其他法益(如放火中止,火已引燃部分财物但被扑灭,造成财产损失)。只要该损害与中止前的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均应予以考虑。 “损害”的认定与量刑 :认定存在“损害”是适用“应当减轻处罚”的前提。在具体减轻处罚的幅度上,司法实践会重点考量“损害”的严重程度。损害越轻,减轻的幅度可能越大;损害越重(如造成重伤),虽然依法必须减轻,但最终的宣告刑可能相对更高,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