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外国公法适用(Application of Foreign Public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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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已经知道,国际私法主要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传统规则通常指向适用外国的“私法”,即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如合同法、侵权法、家庭法等。然而,在跨国交往中,案件可能涉及外国的“公法”,如税法、刑法、外汇管制法、反垄断法等。本词条的核心问题即是:一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是否会以及如何适用或考虑外国公法性质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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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上,国际私法中存在“公法禁忌”(Public Law Taboo)或“公法不适用原则”。其理论依据主要是:公法具有严格的属地性,是国家主权直接、强制性的表达,其效力仅限于本国领域内。因此,一国法院不应执行外国的公法,否则被视为对国家主权的干预。这一原则在早期判决和学说中占据主导地位,导致法院通常直接排除对外国公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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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紧密和全球化的发展,绝对排除外国公法的做法在实践中遇到了困境。例如,一项合同的履行可能因违反外国的外汇管制法而受阻,一项国际交易可能因触犯外国的反垄断法而无效。如果法院完全无视这些外国公法规范,可能产生不公正的判决结果(如让当事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或导致判决无法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因此,现代理论与实践开始对该原则进行反思和软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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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际私法处理外国公法的主要方式不再是绝对排除,而是发展为以下几种更为精细的路径:
- 区分“适用”与“考虑”:法院可能拒绝“直接适用”外国公法作为裁判案件的准据法(即不将其作为创设或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但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考虑”或“承认”外国公法已经产生的事实效力。例如,将外国税法下的纳税义务作为一项已经发生的事实纳入考量,或认定违反外国强制性外汇管制法的合同因履行不能而解除。
- 通过公共秩序保留或直接适用的法(强制性规范)制度:一些外国的公法规范,特别是那些旨在保护重大社会经济利益的规范(如出口管制、环境保护、禁运法规),可能被法院地国或第三国认定为其自身的“直接适用的法”,从而被强制适用。同时,如果适用某项外国私法(如合同准据法)的结果会违背法院地国的根本公共秩序,法院也可能援引公共秩序保留予以排除,并在此过程中可能间接考虑相关外国公法政策。
- 国际条约的推动:一些国际条约明确要求缔约国在特定领域承认外国公法规范的效力。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第8条第2款(b)项规定,涉及成员国货币的外汇合同,如违反该成员国外汇管制条例且该条例符合基金协定,则在其他成员国领土内不可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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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处理外国公法适用的关键考量因素包括:
- 规范的目的与性质:该外国公法规范是为了实现普遍的公共福祉(如打击腐败、保护环境),还是纯粹的财政收入目的或惩罚性法律?前者更可能被考虑。
- 国际礼让与密切联系:该外国与案件或当事人是否存在足够密切的联系,使得其公法政策的考量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 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承认或考虑该外国公法,是否会与法院地国自身的根本法律原则、公共政策或道德观念相冲突?
- 实际效果与判决的一致性:不考虑该外国公法,是否会导致明显不公或使判决在国际层面丧失可执行性?
总结而言,国际私法中的外国公法适用问题,已从绝对的“排除模式”转向审慎的“考量模式”。虽然法院通常不会直接将外国公法作为裁判的准据法,但在查明案件事实、解释合同条款、判断法律行为效力或运用公共秩序等环节时,可以且有时必须对相关外国公法规范及其产生的效果给予适当的承认和考量,以实现个案公正与国际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