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的行政性垄断
字数 1559 2025-12-13 14:36:54
经济法中的行政性垄断
-
基本概念与定义
行政性垄断,又称行政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的一类特殊垄断行为。它特指行政机关(包括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与由企业实施的“经济性垄断”(如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同,行政性垄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其权力来源是行政权力而非市场力量,因此对市场竞争的扭曲和破坏往往更为直接和严重。 -
主要行为表现与类型
根据《反垄断法》及相关规定,行政性垄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典型行为:- 地区封锁: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妨碍商品、服务、资本在地区间的自由流通。例如,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规定歧视性技术标准,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 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招投标:例如,不依法发布招标信息,或在资质要求、评审标准上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条款。
- 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通过设置不合理的行政许可、备案、年检等环节,增加外地经营者的经营成本或直接禁止其进入。
- 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行政机关以行政命令、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强制本地区或本系统的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如固定价格、分割市场),或者指定特定经营者(通常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联)提供商品、服务。
- 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措施时,包含歧视性、保护性条款,为行政性垄断提供“合法”外衣,这是其最隐蔽也最难纠正的形式。
-
构成要件与认定核心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行政性垄断,核心在于审查“行政权力”是否被“滥用”。- 主体要件: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 行为要件:实施了《反垄断法》明确列举的或性质类似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 结果/危险要件:该行为产生或可能产生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通常,只要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指向了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即可推定具有该危险。
- “滥用”的判断:这是认定的核心。即行政机关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或者其目的、手段与竞争政策、市场公平原则相违背,超越了其法定权限和程序。
-
法律规制与法律责任
我国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采取“双路径”:- 反垄断执法路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对涉嫌行政性垄断的行为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后,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实施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执法机构本身无权直接撤销或改变相关文件或命令,这是与规制经济性垄断的重要区别。
- 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路径: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的垄断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是主要的纠正和问责机制。
- 司法救济路径:经营者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对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
-
特殊性、难点与制度目标
行政性垄断的本质是“权力干预市场”,其特殊性在于:- 成因复杂:往往与地方保护、行业保护、部门利益乃至不当的产业政策交织在一起。
- 纠正困难:因其主体特殊,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理手段(建议权)相对柔性,主要依赖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和问责,实效性面临挑战。
- 预防关键: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至关重要。该制度要求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时,需进行自我审查或第三方评估,评估其是否可能排除、限制竞争,从源头上防止行政性垄断政策出台。
- 制度目标:规制行政性垄断的最终目标,不仅是保护特定经营者的利益,更是为了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秩序,打破行政壁垒,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并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