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中的禁止让与特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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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禁止让与特约,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设定债权债务关系时,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不得将其享有的合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此约定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在于维持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或个性化因素,例如基于特定人身信赖的服务合同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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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效力:此特约仅在订立该约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这意味着,如果债权人违反该约定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该转让行为本身并不因此当然、绝对无效。转让的效力需结合后续因素判断,但债权人向债务人构成了违约,债务人可就此向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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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务人的保护:禁止让与特约的核心功能是保护债务人。当债权人违反特约进行转让,且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该特约时,债务人有权以该约定对抗受让人的履行请求。换言之,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基于其与原债权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债权实际上并未有效转移,其无义务向受让人履行。此时,受让人只能向转让人(原债权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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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善意受让人的影响:如果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存在禁止让与特约(即“善意”),该特约的效力能否对抗善意受让人,存在不同立法例和理论争议。我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禁止让与特约不具有公示性,原则上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若债务人能够证明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而“非善意”,则仍可主张该特约对抗受让人。此为当前理论与实务中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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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定禁止转让债权的区别:必须将“约定禁止转让”与“法定禁止转让”的债权严格区分。根据债权性质(如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扶养费请求权)、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如《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明确列举的)不得转让的债权,其转让行为是自始、确定无效的。而禁止让与特约下的转让,效力处于待定或有瑕疵状态,而非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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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实践与趋势: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尤其是应收账款融资、保理业务中,禁止让与特约可能阻碍资金流通。因此,相关特别法(如《民法典》保理合同章)可能会对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做出限制,以促进债权流转和融资便利。理解一般规则后,需注意在特定商业领域(如保理)可能存在特殊规则,构成一般规则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