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双重执行许可”制度)
字数 1841 2025-12-13 16:44:47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双重执行许可”制度)

第一步:概念与基本定义
“双重执行许可”制度,亦称“双重授权”或“双重核准”制度,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特定国家寻求承认与执行时,可能面临的一种特殊程序要求。它指的是,一项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在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或仲裁地法院)首先获得“执行许可”或“执行令”,然后该裁决(连同该执行令)才能在被请求执行地国法院再次申请承认与执行。这是相对于更为普遍的“单一执行许可”制度(即执行地国法院直接依据本国法律或国际公约审查并执行外国裁决)而言的。

第二步:核心原理与目的
该制度的原理根植于对国家司法主权的强调以及对仲裁裁决“本国化”的特定理解。其主要目的被认为是:

  1. 司法控制前置:裁决作出地国作为仲裁程序的监督者,被认为最适合对裁决的程序正当性、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等进行第一道司法审查。经过其审查并准许执行,被认为是对裁决“合法性”的一种背书。
  2. 减轻执行地国负担:执行地国法院可以依赖裁决作出地国的司法审查结论,减少自身的审查工作量,并降低承认与执行“问题裁决”的风险。
  3. 历史与法律传统:该制度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较为常见,反映了其将外国裁决视为需要通过“转介”程序才能获得本地效力的法律文件。

第三步:制度运作的具体流程
其典型流程包含两个主要阶段:

  1. 第一阶段:在仲裁地国获取执行许可(Exequatur)。胜诉方(申请执行人)必须向仲裁地(或裁决作出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该裁决发布“执行许可令”。法院会依据其国内仲裁法(通常涉及是否可撤销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若审查通过,法院会签发一份正式的执行令,该执行令通常被视为赋予了裁决在该国的强制执行效力,并“转化”为一份具有该国法院判决地位的执行名义。
  2. 第二阶段:在被请求执行国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需持经仲裁地国法院“认证”或“许可”的裁决书及执行令,向被请求执行国(通常是败诉方财产所在地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申请。此时,执行地国法院可能不再对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但通常会依据本国法律或《纽约公约》审查形式要件(如是否存在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理由),并可能对仲裁地国的执行令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本国的执行裁定。

第四步:与《纽约公约》的关系及现状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制定和普及,极大地冲击了“双重执行许可”制度。公约第三条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这确立了“单一执行许可”原则,即执行地国应直接依据公约规定的条件审查执行外国裁决,无需事先取得裁决作出地的执行许可。
因此,在《纽约公约》缔约国之间,纯粹的“双重执行许可”要求已被视为违反公约义务。实践中,该制度已基本消亡,或转化为一种非强制性的程序选择。

第五步:现代实践中的遗留影响与类似机制
尽管作为强制性制度已式微,但其理念和实践在以下方面仍有残留或类似体现:

  1. 非公约缔约国或保留:对于非《纽约公约》缔约国之间,或涉及非商事保留等情形,个别国家可能仍保留类似做法。
  2. 仲裁地撤销程序的影响:虽然《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规定,裁决被裁决地国撤销是拒绝执行的理由之一,但这并非“双重许可”,而是执行地国的独立审查。不过,申请执行人在仲裁地主动申请执行许可的行为,有时可能与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产生关联。
  3. 作为证据或加强效力:在向执行地国法院提交申请时,附带提供一份仲裁地法院驳回撤销申请或准予执行的裁定,可以作为证明裁决程序合法、效力稳固的有力证据,从而影响执行地国法官的心证,这在实践中是一种常见策略,但其性质已从“强制前置程序”转变为“自愿强化证据”。
  4. 区际执行中的特殊规定:在一些复合法域国家内部(如历史上英国对于不同法域间裁决的执行),可能存在类似需要“双重认可”的机制。

总结: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双重执行许可”制度,是一种要求外国仲裁裁决需先后经裁决作出地国和执行地国两级法院许可方能执行的旧有制度。在《纽约公约》主导的现代国际仲裁执行框架下,其作为强制性程序已被“单一执行许可”制度所取代,但其理念仍通过仲裁地司法监督与执行地司法审查的互动,以及当事人策略性选择仲裁地执行程序等方式,间接影响着仲裁裁决跨境执行的实践。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双重执行许可”制度) 第一步:概念与基本定义 “双重执行许可”制度,亦称“双重授权”或“双重核准”制度,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特定国家寻求承认与执行时,可能面临的一种特殊程序要求。它指的是,一项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在 裁决作出地国法院 (或仲裁地法院)首先获得“执行许可”或“执行令”,然后该裁决(连同该执行令)才能在 被请求执行地国法院 再次申请承认与执行。这是相对于更为普遍的“单一执行许可”制度(即执行地国法院直接依据本国法律或国际公约审查并执行外国裁决)而言的。 第二步:核心原理与目的 该制度的原理根植于对国家司法主权的强调以及对仲裁裁决“本国化”的特定理解。其主要目的被认为是: 司法控制前置 :裁决作出地国作为仲裁程序的监督者,被认为最适合对裁决的程序正当性、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等进行第一道司法审查。经过其审查并准许执行,被认为是对裁决“合法性”的一种背书。 减轻执行地国负担 :执行地国法院可以依赖裁决作出地国的司法审查结论,减少自身的审查工作量,并降低承认与执行“问题裁决”的风险。 历史与法律传统 :该制度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较为常见,反映了其将外国裁决视为需要通过“转介”程序才能获得本地效力的法律文件。 第三步:制度运作的具体流程 其典型流程包含两个主要阶段: 第一阶段:在仲裁地国获取执行许可(Exequatur) 。胜诉方(申请执行人)必须向仲裁地(或裁决作出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该裁决发布“执行许可令”。法院会依据其国内仲裁法(通常涉及是否可撤销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若审查通过,法院会签发一份正式的执行令,该执行令通常被视为赋予了裁决在该国的强制执行效力,并“转化”为一份具有该国法院判决地位的执行名义。 第二阶段:在被请求执行国再次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需持经仲裁地国法院“认证”或“许可”的裁决书及执行令,向被请求执行国(通常是败诉方财产所在地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申请。此时,执行地国法院可能不再对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但通常会依据本国法律或《纽约公约》审查形式要件(如是否存在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理由),并可能对仲裁地国的执行令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本国的执行裁定。 第四步:与《纽约公约》的关系及现状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制定和普及,极大地冲击了“双重执行许可”制度。公约第三条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这确立了“单一执行许可”原则,即执行地国应直接依据公约规定的条件审查执行外国裁决,无需事先取得裁决作出地的执行许可。 因此,在《纽约公约》缔约国之间,纯粹的“双重执行许可”要求已被视为违反公约义务。实践中,该制度已基本消亡,或转化为一种非强制性的程序选择。 第五步:现代实践中的遗留影响与类似机制 尽管作为强制性制度已式微,但其理念和实践在以下方面仍有残留或类似体现: 非公约缔约国或保留 :对于非《纽约公约》缔约国之间,或涉及非商事保留等情形,个别国家可能仍保留类似做法。 仲裁地撤销程序的影响 :虽然《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规定,裁决被裁决地国撤销是拒绝执行的理由之一,但这并非“双重许可”,而是执行地国的独立审查。不过,申请执行人在仲裁地主动申请执行许可的行为,有时可能与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产生关联。 作为证据或加强效力 :在向执行地国法院提交申请时,附带提供一份仲裁地法院驳回撤销申请或准予执行的裁定,可以作为证明裁决程序合法、效力稳固的有力证据,从而影响执行地国法官的心证,这在实践中是一种常见策略,但其性质已从“强制前置程序”转变为“自愿强化证据”。 区际执行中的特殊规定 :在一些复合法域国家内部(如历史上英国对于不同法域间裁决的执行),可能存在类似需要“双重认可”的机制。 总结: 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双重执行许可”制度 ,是一种要求外国仲裁裁决需先后经裁决作出地国和执行地国两级法院许可方能执行的旧有制度。在《纽约公约》主导的现代国际仲裁执行框架下,其作为强制性程序已被“单一执行许可”制度所取代,但其理念仍通过仲裁地司法监督与执行地司法审查的互动,以及当事人策略性选择仲裁地执行程序等方式,间接影响着仲裁裁决跨境执行的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