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及其例外
字数 1646 2025-12-13 19:37:53

国际法上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及其例外

首先,我们来理解“当地救济”这个概念本身。在国际法语境下,当一国(甲国)的国民(个人或法人)在另一国(乙国)主张其权利受到乙国政府(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机关)行为的侵害时,该国民首先必须利用乙国国内法律体系所提供的所有可能的法律途径来寻求补救。这些途径包括行政复议、各级法院的诉讼直至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这个过程就称为“寻求当地救济”。

接下来,我们深入到“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这是一个程序性规则,是国际法上启动外交保护或在国际司法机构提出求偿的前置条件。其核心含义是:在甲国(国籍国)可以代表其国民,针对乙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提出国际求偿之前,该受害国民必须已经穷尽了乙国国内法律体系内所有可用的、有效的司法和行政救济手段,并且仍未获得公正的补偿。这个原则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三点:1. 尊重国家主权:给予侵害国一个在其本国法律框架内自行纠正错误的机会,尊重其国内管辖权。2. 国际关系效率:避免将可以通过国内程序解决的纠纷不必要地升级为国家间争端。3. 事实澄清:国内程序有助于更清晰地查明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点。

然后,我们需要明确哪些情况构成“用尽”。这不仅仅指走完所有上诉程序。它要求求偿人必须已经利用了与自身案情相关的、且根据乙国法律在当时是“可利用的、有效的、充分的和合理的”救济途径。例如,如果乙国法律规定了对某类行政决定的申诉权,求偿人就必须行使;如果存在上诉权,也必须上诉至最高司法机关。如果因为求偿人自身的原因(如超过诉讼时效、未按规定提交证据)导致救济失败,通常也视为未用尽当地救济。

然而,这个原则并非绝对。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使未用尽当地救济,国籍国也可以直接提起国际求偿。这些“例外”是理解该原则完整图景的关键:

  1. 当地救济明显无效或徒劳: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乙国的救济程序存在根本性缺陷,不可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补救。例如,司法机关完全不独立,相关法律被系统性歧视性地适用,或最高司法机关已有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利判决的明确判例,使进一步诉讼失去实际意义。但证明“徒劳”的门槛很高,单纯的拖延或对胜诉可能性的怀疑通常不足以构成例外。

  2. 当地救济程序被不当拖延:如果乙国的司法或行政程序存在不合理的、过度的延误,且这种延误并非由求偿人造成,那么可以视为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已被满足。延误需达到剥夺有效救济本质的程度。

  3. 损害行为直接针对国家本身:当乙国的行为直接侵害了甲国自身的权利(如侵犯使馆馆舍、击落军用飞机),而非通过其国民权利受损而间接受损时,甲国可以直接主张自己的权利,无需用尽当地救济。因为此时求偿主体是国家自身,不涉及保护国民的问题。

  4. 受害人与侵害国之间无相关联系:如果受害人并非在侵害国领土内,或与侵害国没有其他足以使其受该国国内法律管辖的密切联系,该原则可能不适用。例如,一国军舰在公海被另一国非法攻击,船上官兵受伤,其国籍国无需用尽攻击国的当地救济。

  5. 侵害国明示或默示放弃要求用尽当地救济:侵害国可以通过条约规定或在具体争端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方国民用尽当地救济。在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或司法解决的协议中,常常包含这种放弃。

  6. 当地救济不具可获得性:如果根据乙国法律,针对该特定损害行为根本就不存在任何救济途径(即立法缺失),则用尽的要求自然无法满足,也无须满足。

最后,需要辨析一个重要概念: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主要适用于“外交保护”领域,即国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代表其国民提出求偿时。但在某些基于条约的机制下,特别是国际人权条约(如《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国际投资协定下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条约条款本身可能修改或绕过了这一习惯国际法规则。例如,许多双边投资条约规定,投资者可以选择直接提起国际仲裁,而无需首先用尽东道国当地救济,或将用尽当地救济限制在特定时间内(如“用尽当地行政复审,但无需用尽司法程序”或“给予东道国法院18个月审理时间”)。在这些条约机制下,规则以条约的具体规定为准。

国际法上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及其例外 首先,我们来理解“当地救济”这个概念本身。在国际法语境下,当一国(甲国)的国民(个人或法人)在另一国(乙国)主张其权利受到乙国政府(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机关)行为的侵害时,该国民首先必须利用乙国国内法律体系所提供的所有可能的法律途径来寻求补救。这些途径包括行政复议、各级法院的诉讼直至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这个过程就称为“寻求当地救济”。 接下来,我们深入到“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这是一个程序性规则,是国际法上启动外交保护或在国际司法机构提出求偿的前置条件。其核心含义是:在甲国(国籍国)可以代表其国民,针对乙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提出国际求偿之前,该受害国民必须已经穷尽了乙国国内法律体系内所有可用的、有效的司法和行政救济手段,并且仍未获得公正的补偿。这个原则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三点:1. 尊重国家主权 :给予侵害国一个在其本国法律框架内自行纠正错误的机会,尊重其国内管辖权。2. 国际关系效率 :避免将可以通过国内程序解决的纠纷不必要地升级为国家间争端。3. 事实澄清 :国内程序有助于更清晰地查明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点。 然后,我们需要明确哪些情况构成“用尽”。这不仅仅指走完所有上诉程序。它要求求偿人必须已经利用了与自身案情相关的、且根据乙国法律在当时是“可利用的、有效的、充分的和合理的”救济途径。例如,如果乙国法律规定了对某类行政决定的申诉权,求偿人就必须行使;如果存在上诉权,也必须上诉至最高司法机关。如果因为求偿人自身的原因(如超过诉讼时效、未按规定提交证据)导致救济失败,通常也视为未用尽当地救济。 然而,这个原则并非绝对。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使未用尽当地救济,国籍国也可以直接提起国际求偿。这些“例外”是理解该原则完整图景的关键: 当地救济明显无效或徒劳 :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乙国的救济程序存在根本性缺陷,不可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补救。例如,司法机关完全不独立,相关法律被系统性歧视性地适用,或最高司法机关已有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利判决的明确判例,使进一步诉讼失去实际意义。但证明“徒劳”的门槛很高,单纯的拖延或对胜诉可能性的怀疑通常不足以构成例外。 当地救济程序被不当拖延 :如果乙国的司法或行政程序存在不合理的、过度的延误,且这种延误并非由求偿人造成,那么可以视为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已被满足。延误需达到剥夺有效救济本质的程度。 损害行为直接针对国家本身 :当乙国的行为直接侵害了甲国自身的权利(如侵犯使馆馆舍、击落军用飞机),而非通过其国民权利受损而间接受损时,甲国可以直接主张自己的权利,无需用尽当地救济。因为此时求偿主体是国家自身,不涉及保护国民的问题。 受害人与侵害国之间无相关联系 :如果受害人并非在侵害国领土内,或与侵害国没有其他足以使其受该国国内法律管辖的密切联系,该原则可能不适用。例如,一国军舰在公海被另一国非法攻击,船上官兵受伤,其国籍国无需用尽攻击国的当地救济。 侵害国明示或默示放弃要求用尽当地救济 :侵害国可以通过条约规定或在具体争端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方国民用尽当地救济。在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或司法解决的协议中,常常包含这种放弃。 当地救济不具可获得性 :如果根据乙国法律,针对该特定损害行为根本就不存在任何救济途径(即立法缺失),则用尽的要求自然无法满足,也无须满足。 最后,需要辨析一个重要概念: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主要适用于“外交保护”领域,即国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代表其国民提出求偿时。但在某些基于条约的机制下,特别是国际人权条约(如《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国际投资协定下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条约条款本身可能修改或绕过了这一习惯国际法规则。例如,许多双边投资条约规定,投资者可以选择直接提起国际仲裁,而无需首先用尽东道国当地救济,或将用尽当地救济限制在特定时间内(如“用尽当地行政复审,但无需用尽司法程序”或“给予东道国法院18个月审理时间”)。在这些条约机制下,规则以条约的具体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