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的行政契约义务
字数 1604 2025-12-13 21:08:06
行政法上的行政契约义务
1. 核心概念界定
“行政法上的行政契约义务”,或称“行政合同义务”,是指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合意订立行政合同(行政协议)后,双方基于合同约定以及行政法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各自承担的义务。其核心在于,这些义务既源于双方的约定(契约性),又因行政合同服务于公共目的、由行政机关一方主导而受到行政法特别规则的约束(行政性)。它是连接行政合同“合意”本质与“行政目的”实现的纽带。
2. 义务的主要类型
行政合同中的义务是一个由多种类型构成的复合体,主要分为两类:
- 约定义务:由合同双方在合意基础上明确规定的义务。这是行政合同作为“合同”的基础。例如,在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中,相对人(特许经营者)有义务按约定标准投资、建设、运营并维护公共设施;行政机关则有义务授予特许经营权、提供必要的协助或支付约定的对价。
- 法定义务: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或基于行政合同的“行政性”特质而必须由双方(尤其是行政机关)承担的义务,无论合同是否明确约定。这是行政合同区别于民事合同的关键。主要包括:
- 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包括主导性义务(为保障公共利益,享有对合同的指导、监督、单方变更或解除等权力,但行使这些权力时必须遵循法定条件和程序,并通常伴有补偿义务)、诚信履行义务(不得滥用优势地位)、说明理由义务(在行使单方权力时)、平等对待义务(在选择合同相对人时)以及依法补偿或赔偿义务。
- 相对人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亲自履行义务(非经行政机关同意不得转由他人履行,以保障公共服务特定性)、接受合法监督与指挥的义务、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义务。
3. 义务的来源与特征
这些义务的来源具有双重性,决定了其独特特征:
- 来源双重性:同时来源于“双方合意”(契约)和“法律直接规定”(行政法)。
- 特征:
- 权利义务的非完全对等性:行政机关在合同中可能同时享有为公共利益而主导合同履行的“行政优益权”,这使其在权利义务配置上并非与相对人完全平等。
- 公共目的性:所有义务的履行,特别是行政机关的义务行使,最终指向公共利益的实现或公共任务的完成。
- 义务的法定补充性:当合同约定不明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如合法性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相关特别规定会作为补充,解释和界定双方义务,尤其是行政机关的义务边界。
4. 义务的履行、违反与救济
- 履行:强调“合同必须遵守”原则,但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为公共利益可依法单方调整合同内容,这既是其权力,也是其法定义务(需符合条件和程序)。
- 违反义务的后果:
- 行政机关违约:其行为可能构成行政违法。相对人可寻求行政法上的特殊救济,如要求其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就行政机关行使优益权(如单方变更、解除)造成的损失要求行政补偿,就行政机关违法违约造成的损失要求行政赔偿。
- 相对人违约:行政机关可依法采取的措施包括:敦促履行、行使行政优益权(如单方解除合同)、施加行政处罚,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 救济途径:因义务的“行政性”,争议通常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我国《行政诉讼法》已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受案范围,法院可判决确认协议效力、判决被告(行政机关)继续履行、依法补偿或赔偿。
5. 核心意义与功能
理解“行政法上的行政契约义务”,核心在于把握行政合同中“契约自由”与“行政法治”、“合意”与“公益”之间的动态平衡。其功能在于:
- 保障公益:通过为行政机关设定法定的主导性义务和监督权,确保公共任务不因合同形式而落空。
- 保护私益:通过契约义务约束行政机关,并通过法定的补偿、赔偿责任以及行政诉讼救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合法财产权。
- 实现合作行政:明确双方义务,为行政机关与私人部门合作完成公共任务提供稳定的法律框架,是现代行政中重要的治理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