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中的国家契约
字数 1677 2025-12-13 23:10:04
国际投资法中的国家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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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基本概念界定
- “国家契约”,也称为“国家合同”或“经济发展协议”,是国际经济法中的一个特定概念。它特指一个主权国家(或其授权的政府机构、国营企业)与一个外国私人投资者(或外国公司)之间签订的,以开发该国自然资源或建设大型公共基础设施等长期性项目为目的的合同。
- 其核心特征在于签约双方主体的“不平等性”:一方是享有主权权力和特权的国家,另一方是私法上的外国法人或自然人。这与两个私人主体间的普通商业合同有本质区别,也不同于两个主权国家间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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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核心法律问题与性质争议
- 国家契约引发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当这种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适用什么法律来管辖和解决?这直接关系到合同的稳定性与投资者的保护。
- 对此,历史上和理论上存在两大对立主张:
- 国内法论:主张国家契约应完全受东道国国内法的支配。理由是国家与外国人签订合同是其主权行为,应置于本国法律体系之下。任何争议也应由东道国法院管辖。这体现了“卡尔沃主义”的精神。
- 国际化论:主张国家契约可以“国际化”,即不受或不完全受东道国国内法管辖。理由是该类合同具有特殊的性质和巨大的投资,应适用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或跨国法,甚至将合同本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渊源。这通常与选择国际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相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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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关键条款与实践发展
- 为了应对法律适用不确定性的风险,国家契约中通常会包含一些关键条款,试图“稳定”法律环境:
- 稳定条款:东道国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其法律(如税法、环保法)的特定部分将不朝对投资者不利的方向修改,或规定若修改则需对投资者进行补偿。这是合同层面的保护工具。
- 法律选择条款:合同可能约定适用“国际法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或“文明国家公认的法律原则”,而非单纯的东道国国内法。也可能约定适用东道国国内法,但同时“结合”国际法原则。
- 争端解决条款:通常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如ICSID、ICC、UNCITRAL规则下的仲裁),而非东道国国内法院,以实现争端解决的“去本地化”。
- 实践发展:在现代国际投资法中,国家契约的重要性部分被“双边投资条约”(BITs)网络所吸收或覆盖。BITs为投资者提供了条约层面的保护(如公平公正待遇、征收补偿、国际仲裁权)。当国家契约的违反同时构成对相关BIT义务的违反时,投资者更倾向于依据BIT提起国际投资仲裁。这使得“纯”国家契约争议的比例相对下降,但其作为投资法律关系的基础文件,以及与BIT保护交互作用的重要性依然存在。
- 为了应对法律适用不确定性的风险,国家契约中通常会包含一些关键条款,试图“稳定”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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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步:当代挑战与法律适用现状
- 当代国家契约面临新的挑战,特别是在涉及公共利益方面:
- 公共利益平衡:涉及环境、人权、公共健康等敏感领域的长期合同(如水资源、电力供应),东道国出于公共利益需要修改法律或终止合同的权利,与合同稳定性承诺之间的冲突日益尖锐。
- 再谈判与合法性:在合同履行几十年后,若原有条款被普遍认为过于有利于投资者而有损东道国发展利益,其引发的重新谈判浪潮也引发关于合同初始公平性与合法性的讨论。
- 法律适用现状:目前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已基本摒弃了“契约完全国际化”的极端观点。主流的、更为平衡的立场是:
- 首先尊重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明确选择了准据法(无论是国内法、国际法或混合体),仲裁庭会予以适用。
- 在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倾向于适用东道国的国内法,并结合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国际法在此主要起“补充”和“校正”作用,即在东道国国内法存在空缺,或其实施违反了国际法基本原则(如善意原则、征收需补偿原则)时,国际法将得到适用。
- 东道国行使主权权力(如立法、征税)本身并不自动构成违约,关键在于其行使是否违反了其在合同或BIT中承担的特定义务,或是否构成了“间接征收”。
- 当代国家契约面临新的挑战,特别是在涉及公共利益方面:
总而言之,国家契约是国际投资法发展史上的一个关键载体,它集中体现了资本输入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其法律性质从“国际化”与“国内化”的激烈论战,发展到当今在尊重合同约定和东道国主权的基础上,结合国际法进行平衡解释与适用的相对成熟阶段,并日益与BIT条约保护体系相互交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