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中的管辖权“同意”要件
字数 1789 2025-12-13 23:15:22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中的管辖权“同意”要件
首先,需要明确您所询问的背景框架。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是依据《华盛顿公约》设立的世界银行集团成员组织,专为解决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其仲裁程序的启动,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其中仲裁庭管辖权的成立基石,便是“同意”。
第一步:“同意”要件的法律渊源与核心地位
ICSID仲裁庭的管辖权并非自动产生,完全建立在争端各方的“同意”之上。这直接规定在《华盛顿公约》第25条第1款:“中心的管辖权应扩及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并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这里的“同意”具有三重核心属性:1. 书面形式;2. 双方性(需东道国与投资者双方共同做出);3. 不可单方撤销性。它是连接“可受仲裁的争端”(属物管辖)与“合格的当事方”(属人管辖)的最终法律桥梁。
第二步:“同意”表达的三种主要方式与时间问题
双方“同意”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表达,其关键在于“合意”的形成:
- 东道国国内法中的单方要约:东道国在其外资法或相关立法中声明,同意将某类投资争端提交ICSID仲裁。这构成一个公开的要约。
- 双边/多边投资条约中的单方要约:东道国在与投资者母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最常见)或如《能源宪章条约》等多边条约中,载入同意将“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交ICSID仲裁的条款。这也构成对合格投资者的要约。
- 投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东道国与投资者在具体的投资合同中约定,将未来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交ICSID解决。
关键点在于,无论起点是要约(国内法、国际条约)还是双方合同条款,最终的“双方同意”需在投资者提起仲裁请求时达成并存在。例如,投资者依据含有ICSID仲裁条款的BIT,向ICSID提交仲裁请求书的行为,即构成对东道国在BIT中所作要约的“承诺”,此时“双方同意”的法律关系方才成立。这个过程称为“同意”的“合成”或“完善”。
第三步:“同意”要件的解释与仲裁庭实践
仲裁庭在判断“同意”是否成立时,遵循以下解释原则与实践标准:
- 解释的客观性与有效性原则:仲裁庭通常对“同意”条款(尤其是BIT中的仲裁同意条款)作客观、善意的解释,并倾向于支持管辖权的有效性,只要这种解释不违背条款的明文规定。
- “岔路口条款”与“同意”的排他性:许多BIT规定,投资者在“当地救济”与“国际仲裁”(如ICSID)之间只能择一而行。一旦投资者将争端提交东道国法院,即被视为对国际仲裁“同意”的放弃。反之,选择仲裁则排除法院管辖。这体现了“同意”的特定路径选择属性。
- “保护伞条款”与“同意”范围的扩张:如BIT中含有“保护伞条款”,缔约国承诺遵守其对投资者所作的任何具体承诺。仲裁实践中对此有分歧,但激进观点认为,违反此类具体合同义务的行为,可因“保护伞条款”而被“提升”为违反条约义务,从而落入BIT中仲裁“同意”条款的范围。这实质上是将“同意”仲裁的范围从条约义务延伸至合同义务。
第四步:“同意”要件的典型争议与限制
实践中,围绕“同意”的争议常集中在:
- 同意的范围限制:东道国的“同意”常附有范围限制。例如,BIT可能将“同意”仅限于“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端”或“违反本协定某一部分义务的争端”。投资者必须在仲裁请求中主张的争端事项,严格落入该限定范围内,否则仲裁庭无管辖权。
- “同意”的生效时间与溯及力:如果BIT在争端发生后才生效,或东道国批准《华盛顿公约》在后,其“同意”通常不溯及既往。投资者需证明其仲裁请求所基于的事实(违约行为)发生在“同意”生效之后。
- “同意”的撤销与终止: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一国退出《华盛顿公约》或终止BIT,不影响其在退出/终止生效前已就具体投资所作出的“同意”的效力。对于已提交的仲裁,该“同意”不可撤销;对于未提交仲裁但投资在条约保护期内的争端,存在复杂争议。
总之,ICSID仲裁中的管辖权“同意”要件,是一个将东道国的抽象仲裁要约与投资者的具体仲裁承诺相结合的法律机制。其成立、范围、解释和限制,是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首要门槛,也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首要攻防的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