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中的“社会保险稽核的复查与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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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界定:首先,需要明确“复查”与“复核”是两个在《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框架下的、针对社会保险稽核结论的层级式救济与纠错程序。“复查”通常指作出稽核结论的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上级机构,对已作出的稽核结论进行再次审查。“复核”则是指在复查之后,当事人对复查结果仍不服,向更高级别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再次审查的程序。二者构成了一个先内(复查)后外(复核)的救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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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前提:“复查”程序的启动前提,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作出了书面的稽核结论(例如《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而用人单位或个人对该结论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或处理意见不服。“复核”程序的启动前提,则是申请人必须已经经过了“复查”程序,且对复查机关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核复查意见》不服。未经复查,一般不能直接申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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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主体与时限:有权申请复查和复核的主体,是被稽核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即稽核结论的相对人)。申请具有严格的时限要求。通常,申请人应在收到稽核结论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例如,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规定,可能为60日或法律规定的工作日内)向原经办机构或其指定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则应在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例如15日或60日,具体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接受该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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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内容与程序:复查机关(通常是原经办机构或其上级机构)主要围绕原稽核结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包括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复核机关(上级行政部门)则是在复查的基础上,进行更全面和更高层级的审查,其审查范围同样包括事实、法律、程序等方面,并可对复查意见的正确性进行判断。审查方式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或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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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复查机关经审查,可能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稽核结论的《复查意见》。复核机关经审查,可能作出维持复查意见或撤销、变更复查意见的《复核决定》。复核决定通常为最终行政决定,具有行政终局性。这意味着,如果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仍然不服,通常不能再向行政部门寻求进一步的内部救济,而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来寻求外部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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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衔接: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复查”和“复核”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和纠错机制,并非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当事人有权选择在法定时限内直接对原始的稽核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实践中,当事人先行选择复查、复核程序,有助于在行政系统内部快速化解争议。若对复核决定不服,或未经过复核但对原始稽核结论不服,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复议或诉讼时效内,均可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