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情势变迁(Rebus Sic Stantibus)原则
字数 1289 2025-12-14 06:07:15

国际法上的情势变迁(Rebus Sic Stantibus)原则

  1. 概念与基本含义:在国际法中,“情势变迁”原则是一个源自拉丁语“rebus sic stantibus”(意为“情势如此继续”)的法律概念。它指的是,如果缔结条约时存在的特定根本性情势发生了当事国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且该变化动摇了缔约方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基础,那么因此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援引此变化作为终止或退出该条约的理由。该原则的核心在于维护条约义务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防止因情势的巨变导致条约义务对一方显失公允。

  2. 法律渊源与发展:该原则历史悠久,最初源于国内合同法中的相关理论。在国际法领域,它作为条约必须遵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的一项重要例外,被习惯国际法长期承认。其最重要的成文化体现是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第62条,标题即为“情况之基本改变”。公约的条款为该原则的适用设定了非常严格和具体的条件,以避免其被滥用而损害条约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3. 核心构成要件(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2条):为成功援引此原则,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 情势变化必须具有根本性:即发生变化的情势必须是构成当事国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必要基础”,且这种变化“根本地改变了依条约尚待履行义务的范围”。
    • 情势变化必须是不可预见的:该变化在缔约时是当事国未能预见的。
    • 该情势必须存在:发生变化的“情势”必须是在缔约时存在的事实或状况。对未来可能发生情况的预期或条约所确立的客观法律制度本身的变化,通常不被视为“情势”。
    • 不得违反条约本身的规定:如果条约本身规定了特定的终止或退出条款,或条约的性质决定了其义务不受特定情势变化的影响(例如边界条约),则不得援引此原则。
    • 变化不得由援引国本身的行为造成:情势的根本改变不得是因援引此项理由的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任何其他国际义务所致。
  4. 法律效果与适用程序:成功援引情势变迁原则的法律效果,并非自动导致条约失效。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5条,主张此理由的当事国必须书面通知其他缔约方其主张,并指明拟采取的措施(如终止或退出条约)。其他缔约方若在通知之日起至少三个月内不提出反对,则该当事国方可实施其措施。若产生反对,则当事国必须通过《联合国宪章》第33条所指的和平解决方法(如谈判、司法解决等)寻求解决。在争端解决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采取行动。因此,它是一个有严格程序限制的救济手段。

  5. 实践应用与争议:在国际实践中,国家很少成功地在正式法律程序中援引此原则。国际法院或仲裁庭通常对“根本性变化”和“不可预见性”做极为严格的解释,以维护条约的稳定性。著名的案例包括“渔业管辖权案”(英国/冰岛),国际法院虽承认该原则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但判定冰岛未能证明存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2条所指的根本性情势变迁。因此,该原则更多地被视为一种在极端情况下、用于重新谈判条约基础的政治或外交论据,而非轻易可用的法律工具。它与“条约履行不能”(第61条)共同构成了在特定严格条件下对“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例外。

国际法上的情势变迁(Rebus Sic Stantibus)原则 概念与基本含义 :在国际法中,“情势变迁”原则是一个源自拉丁语“rebus sic stantibus”(意为“情势如此继续”)的法律概念。它指的是,如果缔结条约时存在的特定根本性情势发生了当事国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且该变化动摇了缔约方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基础,那么因此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援引此变化作为终止或退出该条约的理由。该原则的核心在于维护条约义务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防止因情势的巨变导致条约义务对一方显失公允。 法律渊源与发展 :该原则历史悠久,最初源于国内合同法中的相关理论。在国际法领域,它作为条约必须遵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的一项重要例外,被习惯国际法长期承认。其最重要的成文化体现是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第62条,标题即为“情况之基本改变”。公约的条款为该原则的适用设定了非常严格和具体的条件,以避免其被滥用而损害条约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核心构成要件(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2条) :为成功援引此原则,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情势变化必须具有根本性 :即发生变化的情势必须是构成当事国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必要基础”,且这种变化“根本地改变了依条约尚待履行义务的范围”。 情势变化必须是不可预见的 :该变化在缔约时是当事国未能预见的。 该情势必须存在 :发生变化的“情势”必须是在缔约时存在的事实或状况。对未来可能发生情况的预期或条约所确立的客观法律制度本身的变化,通常不被视为“情势”。 不得违反条约本身的规定 :如果条约本身规定了特定的终止或退出条款,或条约的性质决定了其义务不受特定情势变化的影响(例如边界条约),则不得援引此原则。 变化不得由援引国本身的行为造成 :情势的根本改变不得是因援引此项理由的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任何其他国际义务所致。 法律效果与适用程序 :成功援引情势变迁原则的法律效果,并非自动导致条约失效。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5条,主张此理由的当事国必须书面通知其他缔约方其主张,并指明拟采取的措施(如终止或退出条约)。其他缔约方若在通知之日起至少三个月内不提出反对,则该当事国方可实施其措施。若产生反对,则当事国必须通过《联合国宪章》第33条所指的和平解决方法(如谈判、司法解决等)寻求解决。在争端解决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采取行动。因此,它是一个有严格程序限制的救济手段。 实践应用与争议 :在国际实践中,国家很少成功地在正式法律程序中援引此原则。国际法院或仲裁庭通常对“根本性变化”和“不可预见性”做极为严格的解释,以维护条约的稳定性。著名的案例包括“渔业管辖权案”(英国/冰岛),国际法院虽承认该原则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但判定冰岛未能证明存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2条所指的根本性情势变迁。因此,该原则更多地被视为一种在极端情况下、用于重新谈判条约基础的政治或外交论据,而非轻易可用的法律工具。它与“条约履行不能”(第61条)共同构成了在特定严格条件下对“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