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证据的可采性”
字数 1656 2025-12-14 10:04:22

行政处罚的“证据的可采性”

  1. 基本定义:证据的可采性,或称证据资格,是指某一材料、信息或事实,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才能被允许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作为证据提交、出示并被调查人员和决定机关所考虑和评判的资格。它解决的是证据的“法律准入”门槛问题,即什么样的证据能够进入程序被审查,是证明力判断的前提。

  2. 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与“证明力”区别:可采性是“能不能用”的问题,是证据进入案件事实认定大门的“入场券”;证明力是“有多大用”的问题,是证据在获准入场后,对证明案件事实所起作用的大小、强弱之分。一份证据必须先具有可采性,才谈得上证明力。
    • 与“证据能力”关系:在行政法学和证据法学中,“证据能力”与“可采性”通常被视为同一概念,或“证据能力”是可采性的核心内容,均指向证据被采纳的资格。
    • 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关系:“三性”是我国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是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具体标准和审查维度。一份证据要具有可采性,通常需要同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3. 核心审查维度(判断标准):一项材料是否具有可采性,主要从以下三个维度(“三性”)进行审查判断:

    • 关联性:指证据必须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内在的逻辑联系,能够证明或部分证明、反驳或部分反驳与处罚相关的事实(如违法主体、行为、后果、主观状态等)。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具有可采性。
    • 合法性:指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主体、收集程序和方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包括:1)收集主体合法(有执法权);2)表现形式合法(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形式);3)收集程序和方式合法(如不得以暴力、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依法需两人以上出示证件等);4)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如依法质证、审查)。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通常不具备可采性(适用证据排除规则)。
    • 真实性:亦称客观性,指证据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其内容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不是主观臆断、猜测或伪造、变造的。虽然最终的真实性需要在综合审查判断中确认,但在可采性审查阶段,对明显伪造、篡改、来源不明无法核实、内容前后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证据,可以否定其可采性。
  4. 可采性的审查程序

    • 调查阶段初步筛选: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初步判断,排除明显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或真实性存疑的材料,避免将其作为形成处理意见的基础。
    • 法制审核重点审查:在案件送请法制审核时,审核人员需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专门、系统的审查,确保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均具备可采性。
    • 决定阶段最终确认: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或在听证程序中,应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最终确认。当事人也有权对证据的可采性(特别是合法性)提出异议和申辩。
  5. 可采性规则的实践意义

    • 规范取证行为:通过强调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倒逼执法人员依法、规范调查取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 保障案件质量:确保行政处罚决定建立在具备基本资格的证据基础上,是防止事实认定错误的第一道防线。
    • 提高执法效率:在程序前端排除无证据资格的材料,避免后续审查、质证、认定过程的资源浪费。
    • 明确争议焦点:在听证或复议、诉讼中,当事人对证据可采性的异议往往是首要争议点,明确可采性标准有助于聚焦审理核心。
  6. 特殊情形处理

    • 瑕疵证据的补正:对于在合法性或形式上存在轻微瑕疵的证据(如勘验笔录缺少一名执法人员签名、询问笔录遗漏告知权利等),若能通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消除对真实性、合法性的重大怀疑,可以采纳。
    • 技术性证据的特殊性:对于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等技术性证据,其可采性还特别依赖于其生成、存储、传输、提取过程的可靠性、完整性以及技术规范的符合性。
    • “毒树之果”问题:我国行政程序中对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毒树)本身予以排除,但对于由此非法证据为线索发现的其它证据(果实)的可采性,现行《行政处罚法》未作统一规定,实践中通常从严掌握,可能根据违法取证的严重程度、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案件的重大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行政处罚的“证据的可采性” 基本定义 :证据的可采性,或称证据资格,是指某一材料、信息或事实,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才能被允许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作为证据提交、出示并被调查人员和决定机关所考虑和评判的资格。它解决的是证据的“法律准入”门槛问题,即什么样的证据能够进入程序被审查,是证明力判断的前提。 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与“证明力”区别 :可采性是“能不能用”的问题,是证据进入案件事实认定大门的“入场券”;证明力是“有多大用”的问题,是证据在获准入场后,对证明案件事实所起作用的大小、强弱之分。一份证据必须先具有可采性,才谈得上证明力。 与“证据能力”关系 :在行政法学和证据法学中,“证据能力”与“可采性”通常被视为同一概念,或“证据能力”是可采性的核心内容,均指向证据被采纳的资格。 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关系 :“三性”是我国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是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具体标准和审查维度。一份证据要具有可采性,通常需要同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核心审查维度(判断标准) :一项材料是否具有可采性,主要从以下三个维度(“三性”)进行审查判断: 关联性 :指证据必须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内在的逻辑联系,能够证明或部分证明、反驳或部分反驳与处罚相关的事实(如违法主体、行为、后果、主观状态等)。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具有可采性。 合法性 :指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主体、收集程序和方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包括:1)收集主体合法(有执法权);2)表现形式合法(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形式);3)收集程序和方式合法(如不得以暴力、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依法需两人以上出示证件等);4)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如依法质证、审查)。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通常不具备可采性(适用证据排除规则)。 真实性 :亦称客观性,指证据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其内容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不是主观臆断、猜测或伪造、变造的。虽然最终的真实性需要在综合审查判断中确认,但在可采性审查阶段,对明显伪造、篡改、来源不明无法核实、内容前后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证据,可以否定其可采性。 可采性的审查程序 : 调查阶段初步筛选 :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初步判断,排除明显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或真实性存疑的材料,避免将其作为形成处理意见的基础。 法制审核重点审查 :在案件送请法制审核时,审核人员需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专门、系统的审查,确保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均具备可采性。 决定阶段最终确认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或在听证程序中,应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最终确认。当事人也有权对证据的可采性(特别是合法性)提出异议和申辩。 可采性规则的实践意义 : 规范取证行为 :通过强调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倒逼执法人员依法、规范调查取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保障案件质量 :确保行政处罚决定建立在具备基本资格的证据基础上,是防止事实认定错误的第一道防线。 提高执法效率 :在程序前端排除无证据资格的材料,避免后续审查、质证、认定过程的资源浪费。 明确争议焦点 :在听证或复议、诉讼中,当事人对证据可采性的异议往往是首要争议点,明确可采性标准有助于聚焦审理核心。 特殊情形处理 : 瑕疵证据的补正 :对于在合法性或形式上存在轻微瑕疵的证据(如勘验笔录缺少一名执法人员签名、询问笔录遗漏告知权利等),若能通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消除对真实性、合法性的重大怀疑,可以采纳。 技术性证据的特殊性 :对于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等技术性证据,其可采性还特别依赖于其生成、存储、传输、提取过程的可靠性、完整性以及技术规范的符合性。 “毒树之果”问题 :我国行政程序中对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毒树)本身予以排除,但对于由此非法证据为线索发现的其它证据(果实)的可采性,现行《行政处罚法》未作统一规定,实践中通常从严掌握,可能根据违法取证的严重程度、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案件的重大性等因素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