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及其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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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与法律原则
“书面形式”是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定形式要件之一。其核心法律原则是,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某种有形的、可再现的载体固定下来,以确保协议的存在、内容明确,并为后续的仲裁程序(如管辖权确定)和司法审查(如承认与执行裁决)提供客观依据。这与仲裁的契约性本质和司法监督的需要密切相关。 -
传统“书面形式”的认定
传统上,“书面形式”指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文件或单独的仲裁协议书。这是最典型、最无争议的形式。其认定标准清晰:存在由双方签署的纸质文件,其中载明了将特定争议提交仲裁的明确约定。此标准注重文件的物理形态和当事人签名的直接证据。 -
“书面形式”的扩张解释与现代化发展
随着通讯技术的发展和国际商事实践的变化,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认定呈现出扩张解释的趋势。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载体多样化,即不限于纸质文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等能够提供协议记录的电讯手段也被普遍接受。二是认定方式灵活化,即不一定要求当事人签署单一文件。例如,通过援引并入(合同中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另一书面文件)、往来函电(双方在合同、书信、电文等往来文件中共同确认了仲裁意愿)、或在仲裁程序中对管辖权的应诉答辩(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实质性参与答辩),均可视为满足了书面形式要求。 -
国际立法与我国法律的规范
国际层面,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是权威标准,将“书面协议”定义为“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提供了更灵活的选项,包括“无论该协议是以口头、行为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但其内容须有记录”的宽松标准。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须具备“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体现了对国际趋势的接纳。 -
认定中的关键争议与审查要点
在实践中,认定是否满足书面形式要求常涉及以下争议与审查要点:- 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合意:核心是审查双方是否有提交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仅单方文件或未经对方确认的函电,不足以构成书面协议。
- 内容的明确性与可确定性:仲裁事项、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的仲裁地)等核心要素应能从中确定或推定,否则可能导致协议无效。
- “援引”的充分性:被援引的文件必须确实存在且包含仲裁条款,且该援引行为足以使仲裁条款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 电子记录的完整性与可靠性:对于电子通讯达成的协议,需关注其生成、存储、传输方法的可靠性,以及保持内容完整、未被更改的能力,这可能涉及电子签名等技术的法律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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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后果
仲裁协议是否满足“书面形式”要求,是仲裁庭确定自身管辖权(自裁管辖权)以及法院在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进行司法审查的关键事项。不满足有效的书面形式要求,可能导致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进而使仲裁庭丧失管辖权,其作出的裁决也可能被拒绝承认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