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的设定与规定的法律保留
字数 1657 2025-12-14 11:24:02

行政许可的设定与规定的法律保留

  1. 核心概念界定

    • 行政许可的设定:指由特定层级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首次创设出某项行政许可,包括明确其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核心内容。这是一个“从无到有”的创造性立法行为。
    • 行政许可的规定:指在已有上位法(通常是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设定”了某项行政许可的前提下,下位法(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为了执行和实施该许可,对其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的具体细化规定。这是一个“从有到细”的执行性立法行为。
    • 法律保留:这是一个宪法和行政法基本原则。广义的法律保留指某些重要的、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或国家基本制度的事项,必须由法律(狭义,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行政机关不能自行规定。在行政许可领域,法律保留原则体现为某些特定事项的许可,必须由“法律”来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无权设定。
  2. 设定与规定的权限划分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同事项的设定权归属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
      • 法律绝对保留事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如人身权、政治权利等)的许可事项,必须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均无权设定。
      • 法律相对保留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部分许可。但一旦法律就此事项目后作出了规定,行政法规的规定若与法律相抵触则无效。
      • 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对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但受到严格限制(如不得设定应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格资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个人到本地区经营等)。
      • 规章的设定权: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原则上无行政许可设定权。只有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紧急情况下,省级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
  3. 设定与规定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具体体现

    • 法律保留原则的核心,在于将最重要的许可设定权“保留”给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防止行政机关自我授权,过度限制公民、法人的权利和自由。
    • “设定”环节的法律保留:如上所述,某些特定事项(如《行政许可法》第12条中可能涉及基本权利的事项)的许可,其“诞生”必须由法律来规定。下位法(包括行政法规)在无法律授权时,不能创设此类许可。
    • “规定”环节的法律保留:即便某项许可已由上位法(如法律)设定,下位法在对其进行“规定”(细化)时,也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具体表现为:
      1. 不得增设许可:下位法在对上位法设定的许可进行具体规定时,不得增设新的行政许可。
      2. 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条件:下位法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条件时,不得增设与上位法的目的、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条件,实质上是变相提高许可门槛或增设新的限制。例如,法律设定的许可只要求A、B两个条件,地方性法规不能增加C条件。
      3. 程序规定不得减损权利:对许可程序的具体规定,不得减损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听证权、申辩权),也不得增加其法外义务。
  4. 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的法律后果

    • 如果某一许可的“设定”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如应由法律设定的事项,被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设定),则该设定本身违法,基于此设定的许可行为也缺乏合法基础,相关规范应被有权机关(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依法改变或撤销。
    • 如果是在“规定”环节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如下位法增设了许可条件),那么在具体许可案件审查中,应适用上位法的规定,而不适用该下位法的违法增设条款。该违法增设的条款也可能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被纠正。

总结:行政许可的“设定”是源头创造,“规定”是下游细化。法律保留原则如同一道“安全阀”,确保行政许可这一强大的行政管理工具,其“出生”(设定)和“成长细则”(规定)都必须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特别是将最重要事项的决定权保留给民意代表机关(立法机关),以保障公民权利免受行政权的任意侵犯。理解这一点,是理解整个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权力分配和合法性控制的基石。

行政许可的设定与规定的法律保留 核心概念界定 行政许可的设定 :指由特定层级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首次创设出某项行政许可,包括明确其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核心内容。这是一个“从无到有”的创造性立法行为。 行政许可的规定 :指在已有上位法(通常是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设定”了某项行政许可的前提下,下位法(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为了执行和实施该许可,对其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的具体细化规定。这是一个“从有到细”的执行性立法行为。 法律保留 :这是一个宪法和行政法基本原则。广义的法律保留指某些重要的、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或国家基本制度的事项,必须由法律(狭义,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行政机关不能自行规定。在行政许可领域,法律保留原则体现为某些特定事项的许可,必须由“法律”来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无权设定。 设定与规定的权限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同事项的设定权归属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 法律绝对保留事项 :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如人身权、政治权利等)的许可事项,必须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均无权设定。 法律相对保留事项 :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部分许可。但一旦法律就此事项目后作出了规定,行政法规的规定若与法律相抵触则无效。 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 :对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但受到严格限制(如不得设定应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格资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个人到本地区经营等)。 规章的设定权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原则上无行政许可设定权。只有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紧急情况下,省级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定与规定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具体体现 法律保留原则的核心,在于将最重要的许可设定权“保留”给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防止行政机关自我授权,过度限制公民、法人的权利和自由。 “设定”环节的法律保留 :如上所述,某些特定事项(如《行政许可法》第12条中可能涉及基本权利的事项)的许可,其“诞生”必须由法律来规定。下位法(包括行政法规)在无法律授权时,不能创设此类许可。 “规定”环节的法律保留 :即便某项许可已由上位法(如法律)设定,下位法在对其进行“规定”(细化)时,也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具体表现为: 不得增设许可 :下位法在对上位法设定的许可进行具体规定时,不得增设新的行政许可。 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条件 :下位法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条件时,不得增设与上位法的目的、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条件,实质上是变相提高许可门槛或增设新的限制。例如,法律设定的许可只要求A、B两个条件,地方性法规不能增加C条件。 程序规定不得减损权利 :对许可程序的具体规定,不得减损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听证权、申辩权),也不得增加其法外义务。 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的法律后果 如果某一许可的“设定”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如应由法律设定的事项,被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设定),则该设定本身违法,基于此设定的许可行为也缺乏合法基础,相关规范应被有权机关(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依法改变或撤销。 如果是在“规定”环节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如下位法增设了许可条件),那么在具体许可案件审查中,应适用上位法的规定,而不适用该下位法的违法增设条款。该违法增设的条款也可能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被纠正。 总结 :行政许可的“设定”是源头创造,“规定”是下游细化。法律保留原则如同一道“安全阀”,确保行政许可这一强大的行政管理工具,其“出生”(设定)和“成长细则”(规定)都必须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特别是将最重要事项的决定权保留给民意代表机关(立法机关),以保障公民权利免受行政权的任意侵犯。理解这一点,是理解整个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权力分配和合法性控制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