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条约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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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与基本概念
条约保留,是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所作的单方面声明,旨在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在对该方适用时的法律效果。其核心是“求同存异”,允许缔约方在同意受条约整体约束的同时,对其中特定条款提出法律上的修改或排除,从而促进更多国家参与多边条约,扩大条约的普遍性。保留不同于解释性声明,后者旨在阐明对条约的理解,而不改变其法律义务。 -
保留的程序与形式要件
保留必须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时正式提出,通常以书面形式通知条约保存国(如联合国秘书长)及其他缔约方。保留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阶段提出,但一旦完成同意受约束的步骤(如交存批准书)后再提出保留,通常不被允许,除非条约另有规定。保留可以针对条约的任何条款,但条约本身可能禁止保留(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无保留可能),或规定仅允许对特定条款提出保留。 -
可允许保留的实质要件(“相容性”标准)
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一国提出保留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a) 条约明文准许的保留;(b) 条约虽无明文准许,但所提保留不属条约所禁止的保留范围;(c) 如果前两项均不适用,则所提保留不得与条约之目的及宗旨相抵触。其中,第(c)项“相容性”标准是核心且最复杂的判断标准,需根据每个条约的具体情况,考量保留是否实质上损害了条约的根本目标。实践中,其他缔约方的反对或接受可作为判断相容性的参考。 -
其他缔约方对保留的接受与反对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0、21条:- 接受:若条约明文准许,保留仅需至少一个缔约方接受即可成立。若从条约性质及缔约方数目看,条约的全体适用是每一当事国同意受约束的必要条件,则保留需经所有当事国接受。对于国际组织章程的保留,通常需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在其他情况下,一缔约方在接获保留通知后12个月内未提出反对,该保留即被视为已被其接受。
- 反对:缔约方可对保留提出反对。反对本身并不妨碍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生效,除非反对国明确表示此意图。反对的效果是:在保留所涉范围内,排除或修改被保留的条款在两国间的适用。例如,若A国对某条款提出保留,B国反对该保留,则该条款在A、B两国之间要么完全不适用,要么仅在不涉及保留内容的范围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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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及反对的法律效果
保留一经成立,即产生两方面法律效果:- 在保留国与其他缔约方的关系上:保留所涉条款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对保留国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 在其他缔约方相互关系上:条约的规定不受任何保留影响,继续按其原有内容适用。
反对保留则产生前述第4点所述效果,即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相应条款的适用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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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的撤回与程序
保留可随时撤回,无需经业已接受保留的国家同意,但须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保留的撤回在收到通知时生效。一国亦可随时撤回其对保留的反对,撤回自反对国收到撤回通知时生效。 -
实践中的挑战与演进
条约保留制度在实践中面临主要挑战是如何判断保留是否“与条约目的及宗旨相抵触”。对于人权条约,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等条约机构发展出实践,认为即使缔约国未反对,委员会也有权评估保留的相容性,若认定其抵触条约宗旨,可主张该保留无效(但不必然导致该国整体退出条约)。这反映了在维护条约完整性与促进普遍参与之间的持续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