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行政调解”
字数 1384 2025-12-14 12:54:09
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行政调解”
第一步:基础概念界定
环境行政调解,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平等主体之间(主要是民事主体之间,如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产生的赔偿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主持进行的说服、疏导与劝导,促使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行政活动。它是一种由行政机关介入的、非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性质上属于行政裁决相关但更强调合意的行为。
第二步:核心特征与功能定位
其主要特征包括:
- 主持机关特定:必须是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通常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对象特定:调解的是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引起的民事赔偿争议,而非所有的环境纠纷(如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争议不属于此列)。
- 性质非强制:调解的启动、进行和协议的达成,均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行政机关是居中调解人,不是裁判者,不能强行作出决定。
- 程序准司法性:虽然非强制,但程序上需遵循基本的公正、公开原则,查明事实,释明法律。
其核心功能在于:高效、便捷、低成本地化解特定环境民事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弥补行政监管在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上的局限性,是诉讼和仲裁之外的重要补充渠道。
第三步:法律依据与程序要点
我国《环境保护法》并未直接规定“环境行政调解”程序,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实践,主要法律依据散见于《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单行法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解处理”的条款中。
其一般程序包括:
- 申请与受理: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审查是否属于调解范围并决定受理。
- 调查与调解: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纠纷事实,听取双方陈述,并可进行必要的现场勘查、监测。在此基础上,提出调解方案,引导双方协商。
- 达成协议: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制作《环境行政调解协议书》,写明纠纷事实、协议内容和履行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 调解不成:若调解不成或一方反悔,行政机关应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争议。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第四步:与相关概念的区别辨析
- 与环境行政裁决的区别: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法居中裁断特定民事纠纷,并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决定,具有准司法性和单方强制性。调解则完全以当事人合意为准,协议效力取决于自愿履行。
- 与环境民事诉讼的区别:诉讼由法院主持,判决具有国家强制力。调解由行政机关主持,协议性质为民事合同,依赖自愿履行,但可依法进行司法确认以获取强制执行力。
- 与环境信访处理的区别:信访处理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处理群众反映问题,可能包含调解,但范围更广,不限于民事赔偿纠纷,程序也更灵活、非正式。
第五步:实践意义与局限
意义:程序灵活、周期短、成本低,有利于快速修复社会关系;能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技术优势,查明污染事实;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
局限:由于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若一方反悔则前功尽弃,效力有限;行政机关可能因担心成为被告或牵扯过深而积极性不高;调解过程和标准的规范性有待加强。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可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确认有效的协议即具备强制执行力,这是增强其效力的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