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的行政裁量权滥用
字数 1579 2025-12-14 13:10:09
行政法上的行政裁量权滥用
行政裁量权滥用,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裁量权时,违背法律授权精神、目的或基本原则,或以不适当方式行使裁量权,从而构成违法的一种状态。它并非指裁量权本身的存在与否,而是指行使裁量权这一过程中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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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理解其存在的前提——行政自由裁量权
要理解“滥用”,首先要明确“裁量”是什么。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法规对某一行政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序等未作详细、具体、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幅度内,根据具体情况和自己的判断,作出适当选择的权力。例如,法律规定对某项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多少,由行政机关在1万到10万之间裁量决定。裁量权的存在是必要的,因为立法无法预见所有具体情况,需要行政机关灵活处理。 -
第二步:认识裁量权的边界——并非“自由”到无约束
裁量权不等于任意权。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的目的、原则和精神。其边界由以下原则划定:- 合法性原则:必须在法定权限和幅度内行使。
- 合理性原则(或禁止不当联结、比例原则):决定的内容和手段必须合理、适当、必要,符合常理和公平观念。
- 目的正当性原则:必须是为了实现法律授予该裁量权所旨在保护的公共利益或特定目的。
当行政机关的行为虽然形式上在法定权限内,但实质上突破了这些原则边界时,就构成了“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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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剖析“滥用”的具体表现形式(核心内容)
裁量权滥用通常有以下几种典型形态,这是判断其是否存在的关键:- 违背法定目的:行使裁量权不是为了实现立法原意或公共利益,而是为了追求个人私利、部门利益或其他不当目的。例如,为完成罚款指标而对情节轻微者顶格处罚。
- 考虑不相关因素或不考虑相关因素:作出决定时,将法律未要求、与案件无关的因素(如人情、关系)作为主要依据;或者,忽视了法律要求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如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历史表现等)。
- 明显不当/显失公正: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虽然未超越权限,但处理结果与事实、情节、后果相比,畸轻畸重,违背一般人的理性认知和公平观念。例如,对同样情节的违法行为,处罚结果天差地别且无正当理由。
- 违反比例原则:采取的措施与要达成的目的之间明显不成比例,即“用大炮打小鸟”。例如,为整治无证小贩的占道经营,直接扣押并销毁其价值较高的经营工具。
- 消极裁量(裁量怠惰):行政机关错误地认为自己没有裁量权,或出于惰性、畏惧等原因,放弃行使裁量权,机械地套用单一标准处理所有情况,这实质上也违背了法律赋予裁量权要求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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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步:明确其法律后果与救济途径
行政裁量权滥用是违法行为,而非仅仅是不当行为。其法律后果包括:- 行政行为可被撤销或变更: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构成裁量权滥用的,可以依法撤销、变更该行政行为,或责令重作。
- 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滥用裁量权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 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可能依法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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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步:关联概念辨析——与“明显不当”和“裁量瑕疵”的关系
- 与“明显不当”: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明显不当”是行政行为可撤销的理由之一,它常被视为裁量权滥用的一种重要表现形态(特别是结果不公)。可以说,“明显不当”是“裁量权滥用”在结果评价上的一个子集或具体表现。
- 与“裁量瑕疵”:裁量瑕疵是一个更广义的概念,包括裁量权滥用、裁量逾越(超越法定权限)和裁量怠惰(不行使裁量权)。因此,裁量权滥用是裁量瑕疵的主要类型之一。
总结:行政裁量权滥用是约束行政权、保障公民权的重要法律概念。它揭示了即便在法律的“空白地带”,行政权的行使也非毫无章法,必须受法律原则、立法目的和理性标准的约束,否则将构成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