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的法律保留
字数 1655 2025-12-14 14:23:38

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的法律保留

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的法律保留,是指某些特定的行政管理事项,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等高层级的法律规范来设定行政许可,下位法(如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无权自行设定。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许可领域的具体体现,旨在防止行政机关自我授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随意限制。

第一步:理解“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内涵
“法律保留”是现代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核心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财产权)的重要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规定,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明确授权的范围内行事,不能自行创设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的规定。在行政许可领域,这意味着“能否设定许可”以及“在哪些事项上设定许可”的权力,本身是受到严格约束的。

第二步:明确哪些事项必须适用“法律保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并非所有可以设定许可的事项都适用绝对的法律保留。但该法明确列举了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来设定许可的特定领域,主要包括:

  1.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活动,如枪支弹药、爆破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许可。
  2. 宏观调控:涉及宏观经济调控、资源配置的事项,如特定行业的投资项目核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3. 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生态环境保护,直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活动,如排污许可、药品生产经营许可、医疗器械注册。
  4.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如土地使用许可、采矿许可、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5.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的事项,如律师、医师、注册会计师的资格许可。
    对于上述前四项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这意味着,在这些关键领域,地方性法规、规章原则上不能创设新的许可。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设定的前提下,下位法可以在其权限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步:掌握下位法的有限设定权
“法律保留”并非意味着下位法完全没有设定许可的权力,但这种权力是有限的、补充性的。

  1.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对于前述四项以外的其他可以设定许可的事项(如《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但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2. 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地方事务的需要,设定行政许可,但不能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资格、资质的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企业到本地区生产经营,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四步:理解违反“法律保留”的后果
如果下位法(特别是规章及以下规范性文件)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擅自创设了本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法律后果是:

  1. 该设定无效: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在特定条件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违法设定的,自始无效。
  2. 不得作为实施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依据无效的设定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 可被依法撤销或修改:有权机关(如制定机关的上二级行政机关、同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4. 构成行政违法:如果行政机关依据无效设定实施了许可行为,相关决定可能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总结概括
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的法律保留,核心是权力的层级分配与制约。它划定了中央与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创设行政许可权限上的“红线”,确保对公民权利影响重大的管制措施,其“出生”具有高度的民主正当性和审慎性,从源头上防止许可设定的“滥”与“乱”。理解这一点,是把握整个行政许可制度合法性的起点。

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的法律保留 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的法律保留,是指某些特定的行政管理事项,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等高层级的法律规范来设定行政许可,下位法(如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无权自行设定。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许可领域的具体体现,旨在防止行政机关自我授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随意限制。 第一步:理解“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内涵 “法律保留”是现代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核心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财产权)的重要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规定,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明确授权的范围内行事,不能自行创设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的规定。在行政许可领域,这意味着“能否设定许可”以及“在哪些事项上设定许可”的权力,本身是受到严格约束的。 第二步:明确哪些事项必须适用“法律保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并非所有可以设定许可的事项都适用绝对的法律保留。但该法明确列举了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来设定许可的特定领域,主要包括: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 :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活动,如枪支弹药、爆破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许可。 宏观调控 :涉及宏观经济调控、资源配置的事项,如特定行业的投资项目核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生态环境保护 :直接关系生态环境保护,直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活动,如排污许可、药品生产经营许可、医疗器械注册。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 :如土地使用许可、采矿许可、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职业、行业 :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的事项,如律师、医师、注册会计师的资格许可。 对于上述前四项所列事项, 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这意味着,在这些关键领域,地方性法规、规章原则上不能创设新的许可。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设定的前提下,下位法可以在其权限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步:掌握下位法的有限设定权 “法律保留”并非意味着下位法完全没有设定许可的权力,但这种权力是有限的、补充性的。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对于前述四项以外的其他可以设定许可的事项(如《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但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地方事务的需要,设定行政许可,但不能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资格、资质的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企业到本地区生产经营,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四步:理解违反“法律保留”的后果 如果下位法(特别是规章及以下规范性文件)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擅自创设了本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法律后果是: 该设定无效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在特定条件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违法设定的,自始无效。 不得作为实施依据 :行政机关不得依据无效的设定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可被依法撤销或修改 :有权机关(如制定机关的上二级行政机关、同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构成行政违法 :如果行政机关依据无效设定实施了许可行为,相关决定可能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总结概括 : 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的法律保留,核心是 权力的层级分配与制约 。它划定了中央与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创设行政许可权限上的“红线”,确保对公民权利影响重大的管制措施,其“出生”具有高度的民主正当性和审慎性,从源头上防止许可设定的“滥”与“乱”。理解这一点,是把握整个行政许可制度合法性的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