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险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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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与法源定位
避险过当,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行为。
它在刑法体系中被规定为一种法定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形,是紧急避险制度的例外与补充。其核心逻辑在于:避险行为具备正当化的前提(为保护合法权益而避险),但因行为“过当”而丧失了完全的正当性,故需承担相应(通常为减轻或免除)的刑事责任。其直接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构成要件:与紧急避险的对比分析
要理解避险过当,必须先明确紧急避险的合法成立条件,因其是在此基础上的“过当”。紧急避险需同时满足以下五个要件:
(1) 危险现实性:必须存在正在发生的、对合法权益构成威胁的危险;
(2) 避险意图性: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该危险;
(3) 避险必要性:避险行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即没有其他合理方法可以避免危险;
(4) 对象非同一性:所损害的必须是另一合法权益,而非危险的来源本身(这是与正当防卫的关键区别之一);
(5) 限度合理性: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而避险过当,恰恰是在前四个要件均满足的前提下,在第五个“限度合理性”要件上出现了问题,即:造成的损害等于或大于了所避免的损害,或者虽然小于但明显超出了达到避险目的所必需的合理程度。 -
“过当”的核心判断:两个关键要素
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避险过当”,必须对以下两点进行实质性审查:
(1) 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此处的“必要限度”,是指避险行为的手段、强度、方式等,应为排除危险所必需的最小损害方式。所谓“明显超过”,是指根据当时客观环境和条件,任何一个具有通常理智和判断能力的人都能认识到,所采取的手段和强度远超出避险所需。例如,为躲避恶犬追咬而打破他人住宅玻璃躲入是必要的,但若为躲避同一恶犬而纵火焚烧整个院落则显然是“明显超过”。
(2) 结果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这是对损害结果的评价。“重大损害”通常指造成人身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不应有”则表明该损害结果与所要保护的利益相比,在价值衡量或社会伦理观念上,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不均衡的。例如,为保护自己价值较低的财产(如一箱水果),而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即属于“不应有的重大损害”。
二者关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不应有重大损害”,才能认定为避险过当。仅有轻微过当或损害轻微,一般不构成避险过当。 -
刑事责任: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避险过当的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处的刑事责任,是针对其过当部分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来认定的罪名(如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具体取决于行为人对过当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强制性从宽处罚规定,法官必须在此范围内量刑。具体是减轻还是免除,需综合考量:所避险的利益性质、过当程度的大小、损害结果的严重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多为过失,但也可能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以及事后的态度等因素。 -
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与正当防卫过当的区别:两者都是“过当”而需负刑责,但前提根本不同。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本人,而避险过当损害的是无辜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防卫过当的基础行为是防卫,避险过当的基础行为是避险。
- 与“假想避险”的区别:“假想避险”是指实际上并不存在现实的危险,但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实施了所谓的“避险”行为,这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的问题,可能构成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而非避险过当。避险过当的前提是危险真实存在。
- 与“避险不适时”的区别:“避险不适时”包括危险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而实施“避险”,由于不符合紧急避险的“危险正在发生”这一时间要件,其行为自始不具备正当化前提,不成立紧急避险,也就无所谓避险过当,可能构成故意或过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