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核定中的程序性裁量
字数 1330 2025-12-14 19:31:32

税收核定中的程序性裁量

  1. 概念界定
    税收核定中的程序性裁量,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律规定的税收核定程序框架内,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程序进行的步骤、方式、顺序、时限等要素进行选择和决定的权力。它不同于实体裁量(如税率适用、罚款幅度),其核心在于如何实现税收核定,而非核定什么内容

  2. 法律基础与范围
    程序性裁量的存在源于税收法律的抽象性与税收案件的复杂性、差异性。法律无法事先规定所有程序细节,因此授予税务机关必要的程序选择空间。其常见行使范围包括:

    • 调查方法与步骤的选择:例如,决定是先进行账簿检查还是实地盘查,是全面检查还是抽样检查。
    • 期限的合理确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如检查期限、核定作出期限),根据案件难度具体确定各阶段的时间分配。
    • 程序环节的启动与简化:例如,决定是否启动听证程序(符合法定情形时仍有裁量空间),或在简易案件中简化某些非核心步骤。
    • 具体行为方式的选择:如选择书面询问、约谈还是现场检查作为主要的证据收集方式。
    • 协力义务履行的宽限:在法律允许下,对纳税人因正当理由提出的延期提供资料申请是否准许。
  3. 行使原则与界限
    程序性裁量并非任意裁量,其行使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否则可能构成程序违法:

    • 合法性原则:必须在法律明文授权或隐含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程序,也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程序规定(如法定的最低限度的告知、听取意见义务)。
    • 合目的性原则(适当性原则):所选择的程序方式必须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这一税收核定的根本目的。
    • 必要性原则(最小侵害原则):在多种能达到目的的程序方案中,应选择对纳税人权利影响最小、最便捷、成本最低的一种。
    • 平等原则与禁止恣意:对情况类似的纳税人,其程序性处理应保持大体一致,不得无正当理由进行区别对待。
    • 比例原则:程序的繁简、时限的长短应与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大小、涉及税额等重要程度成比例。不得对简单案件适用过度复杂的程序,也不得对重大复杂案件草率简化关键程序。
  4. 滥用与救济
    当税务机关的程序性裁量行为违背上述原则时,即构成“程序性裁量权的滥用”。例如:无正当理由拖延核定程序、对复杂案件不合理地简化关键核查步骤、选择明显不必要且侵扰性强的调查方式等。对此,纳税人可以:

    • 在行政救济程序(如复议)中提出,主张程序违法。
    • 在行政诉讼中,请求法院对该程序性裁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裁量过程是否考虑了相关因素、是否排除了不相关因素、是否符合法律目的、是否显失公正或构成恣意。
  5. 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与实体裁量:程序性裁量关注“如何做”,实体裁量关注“做什么”(如具体税额、是否处罚及幅度)。
    • 与程序法定:程序法定是原则,要求核心程序必须由法律规定;程序性裁量是例外,是在法定框架内的灵活空间。二者共同构成税收核定程序的完整规范结构。
    • 与行政效率:正当的程序性裁量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必须以不损害程序公正和纳税人基本权利为底线。

总结而言,税收核定中的程序性裁量是税务机关为实现个案正义和行政效能所必需的权限,但其行使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原则约束,以确保税收核定程序既富弹性又不失公正,平衡国家征税权与纳税人程序权利。

税收核定中的程序性裁量 概念界定 税收核定中的程序性裁量,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律规定的税收核定程序框架内,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程序进行的步骤、方式、顺序、时限等要素进行选择和决定的权力。它不同于实体裁量(如税率适用、罚款幅度),其核心在于 如何实现 税收核定,而非核定 什么内容 。 法律基础与范围 程序性裁量的存在源于税收法律的抽象性与税收案件的复杂性、差异性。法律无法事先规定所有程序细节,因此授予税务机关必要的程序选择空间。其常见行使范围包括: 调查方法与步骤的选择 :例如,决定是先进行账簿检查还是实地盘查,是全面检查还是抽样检查。 期限的合理确定 :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如检查期限、核定作出期限),根据案件难度具体确定各阶段的时间分配。 程序环节的启动与简化 :例如,决定是否启动听证程序(符合法定情形时仍有裁量空间),或在简易案件中简化某些非核心步骤。 具体行为方式的选择 :如选择书面询问、约谈还是现场检查作为主要的证据收集方式。 协力义务履行的宽限 :在法律允许下,对纳税人因正当理由提出的延期提供资料申请是否准许。 行使原则与界限 程序性裁量并非任意裁量,其行使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否则可能构成程序违法: 合法性原则 :必须在法律明文授权或隐含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程序,也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程序规定(如法定的最低限度的告知、听取意见义务)。 合目的性原则(适当性原则) :所选择的程序方式必须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这一税收核定的根本目的。 必要性原则(最小侵害原则) :在多种能达到目的的程序方案中,应选择对纳税人权利影响最小、最便捷、成本最低的一种。 平等原则与禁止恣意 :对情况类似的纳税人,其程序性处理应保持大体一致,不得无正当理由进行区别对待。 比例原则 :程序的繁简、时限的长短应与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大小、涉及税额等重要程度成比例。不得对简单案件适用过度复杂的程序,也不得对重大复杂案件草率简化关键程序。 滥用与救济 当税务机关的程序性裁量行为违背上述原则时,即构成“程序性裁量权的滥用”。例如:无正当理由拖延核定程序、对复杂案件不合理地简化关键核查步骤、选择明显不必要且侵扰性强的调查方式等。对此,纳税人可以: 在行政救济程序(如复议)中提出,主张程序违法。 在行政诉讼中,请求法院对该程序性裁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裁量过程是否考虑了相关因素、是否排除了不相关因素、是否符合法律目的、是否显失公正或构成恣意。 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与实体裁量 :程序性裁量关注“如何做”,实体裁量关注“做什么”(如具体税额、是否处罚及幅度)。 与程序法定 :程序法定是原则,要求核心程序必须由法律规定;程序性裁量是例外,是在法定框架内的灵活空间。二者共同构成税收核定程序的完整规范结构。 与行政效率 :正当的程序性裁量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必须以不损害程序公正和纳税人基本权利为底线。 总结而言,税收核定中的程序性裁量是税务机关为实现个案正义和行政效能所必需的权限,但其行使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原则约束,以确保税收核定程序既富弹性又不失公正,平衡国家征税权与纳税人程序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