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的行政程序重新进行
字数 1260 2025-12-14 22:11:39

行政法上的行政程序重新进行

  1. 概念与定性
    行政程序重新进行,是指行政程序(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程序)在法定或事实上终结后,因出现特定事由,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决定重新开启并再次对该行政事务进行处理的制度。其性质并非对原行政行为的“纠正”程序(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而是一个新的、独立的程序。其目的是在保障行政行为稳定性(法安定性)之外,为当事人提供一种例外救济途径,以实现个案实质正义。

  2. 适用前提:程序终结
    启动程序重新进行的前提,是原行政程序已经终结。这通常体现为行政机关已就相关事项作出了最终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核发许可证、作出处罚决定),并且针对该行为的常规救济途径(如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期限)已经届满。程序如果仍在进行中或救济期限未过,则不存在“重新进行”的问题。

  3. 启动事由(法定要件)
    并非所有程序终结后都能重启。启动事由通常由法律明确规定,核心在于出现了足以动摇原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的新情况,且当事人对此无重大过失。主要分为两类:

    • 依职权重新进行:行政机关发现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如依据伪造文件作出),或继续维持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可主动决定重启程序。
    • 依申请重新进行: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通常需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 发生新的事实或出现新的证据:这些事实或证据在原程序终结时业已存在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提交,且如果当时提交可能对决定产生有利影响。
      (2) 法律状态变更:原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或法规事后被有权机关变更、撤销或宣布违宪,导致原行为的基础丧失。
  4. 启动程序与审查
    当事人申请时,需在法定期间内(如知悉重启事由后一定期限内)向原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阐明理由和提供证据。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需进行审查,重点包括: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可重新进行的情形、当事人对原程序中的瑕疵是否有重大过失、以及重新进行是否显无实益(如事实已无法查清)或违背更重要的法安定性、信赖保护原则。

  5. 法律后果与处理
    经审查后,行政机关将作出是否准许重新进行程序的决定:

    • 驳回申请:若不符合法定要件,作出驳回决定。对此决定,当事人通常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准许重新进行:若符合要件,行政机关将决定重启程序。这并不意味着原行政行为自动失效,但行政机关在重新审查后,可能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或法律状态,作出撤销、变更或废止原行政行为的新决定。行政机关在重新进行程序时,原则上应遵守行政程序法的各项规定,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6. 制度价值与边界
    该制度平衡了法安定性原则实质正确性原则之间的张力。它一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了在常规救济途径用尽后的补充救济机会,纠正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导致的不公;另一方面,通过严格的启动要件(如新证据、无重大过失、法定期限)加以限制,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无休止地动摇已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从而维护行政效率和公信力。它是行政程序“终结性”原则的重要例外。

行政法上的行政程序重新进行 概念与定性 行政程序重新进行,是指行政程序(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程序)在法定或事实上终结后,因出现特定事由,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决定重新开启并再次对该行政事务进行处理的制度。其性质并非对原行政行为的“纠正”程序(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而是一个新的、独立的程序。其目的是在保障行政行为稳定性(法安定性)之外,为当事人提供一种例外救济途径,以实现个案实质正义。 适用前提:程序终结 启动程序重新进行的前提,是原行政程序已经终结。这通常体现为行政机关已就相关事项作出了最终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核发许可证、作出处罚决定),并且针对该行为的常规救济途径(如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期限)已经届满。程序如果仍在进行中或救济期限未过,则不存在“重新进行”的问题。 启动事由(法定要件) 并非所有程序终结后都能重启。启动事由通常由法律明确规定,核心在于出现了足以动摇原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的新情况,且当事人对此无重大过失。主要分为两类: 依职权重新进行 :行政机关发现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如依据伪造文件作出),或继续维持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可主动决定重启程序。 依申请重新进行 :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通常需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 发生新的事实或出现新的证据 :这些事实或证据在原程序终结时业已存在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提交,且如果当时提交可能对决定产生有利影响。 (2) 法律状态变更 :原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或法规事后被有权机关变更、撤销或宣布违宪,导致原行为的基础丧失。 启动程序与审查 当事人申请时,需在法定期间内(如知悉重启事由后一定期限内)向原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阐明理由和提供证据。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需进行审查,重点包括: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可重新进行的情形、当事人对原程序中的瑕疵是否有重大过失、以及重新进行是否显无实益(如事实已无法查清)或违背更重要的法安定性、信赖保护原则。 法律后果与处理 经审查后,行政机关将作出是否准许重新进行程序的决定: 驳回申请 :若不符合法定要件,作出驳回决定。对此决定,当事人通常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准许重新进行 :若符合要件,行政机关将决定重启程序。这并不意味着原行政行为自动失效,但行政机关在重新审查后,可能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或法律状态,作出 撤销、变更或废止 原行政行为的新决定。行政机关在重新进行程序时,原则上应遵守行政程序法的各项规定,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制度价值与边界 该制度平衡了 法安定性原则 与 实质正确性原则 之间的张力。它一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了在常规救济途径用尽后的补充救济机会,纠正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导致的不公;另一方面,通过严格的启动要件(如新证据、无重大过失、法定期限)加以限制,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无休止地动摇已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从而维护行政效率和公信力。它是行政程序“终结性”原则的重要例外。